給付管理費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97年度,679號
NHEV,97,湖簡,679,2008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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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多倫多科技中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莊鵬飛律師
被   告 甲○○
      丙○○
被   告 台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679 號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7年8月5日下午4時在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叁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台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柒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由被告甲○○負擔新臺幣伍佰壹拾貳元、被告丙○○負擔新臺幣肆仟零玖拾陸元、被告台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伍仟陸佰叁拾貳元。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多倫多科技中心理委員會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向 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聲請核准備查之管理委員會,原告於 民國88年4 月15日於召開住戶大會決議通過住戶規約之條文 及實施,按該規則第29條第3 項規定:「管理費有逾期未繳 情形者,管理委員會經限期催繳後仍不繳納者,應自逾期之 日起加收應繳管理費按年息10% 計算之遲延利息……」,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項第5款、第21條之規定,大廈



住戶本有遵守規約及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惟被告甲○○積欠 96年12月起至97年2月之管理費,共3個月,每月管理費新臺 幣(下同)13,103元,總計39,309元;被告丙○○積欠96年 4月起至97年2月之管理費,共11個月,每月管理費1間13,39 9元、1間10,647元,總計264,506 元;被告台矽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積欠96年4月起至97年2月之管理費,共11個月,每月 管理費33,434元,總計367,774 元,迄今尚未清償。為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甲○○給付39,30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 告丙○○給付264,5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台矽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給付367,7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多倫多科技中心管委會備查文件 、住戶規約、積欠管理費明細表、會議記錄、催告函、租賃 契約、建物登記謄本以及繳費通知單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 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管理費關係, 訴請被告甲○○給付39,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97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給付264,5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97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 告台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給付367,7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97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240元(第 一審裁判費9,250元、登報費用990元),應由被告甲○○負 擔512元、被告丙○○負擔4,096元、被告台矽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負擔5,632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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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