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聯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1019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7年8月19日下午4時在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訴外人承沛紙業有限公司背書、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2,750元、發票日民國97年2月20日 、付款人稻江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票號HW0 000000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於97年2月20日提 示,竟因法院假處分未獲付款,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 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事實 ,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到庭復承 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僅陳稱無力清償云云,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規 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2,750 元及 自97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 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5,180 元 (第一審裁判費5,180 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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