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9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謝鍚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然其 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編號1本票)票款 ,業經原告於民國94年3月1日自伊設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 帳戶內領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向被告清償完畢; 又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以下簡稱編號2本票)係原 告於96年7月13日晚上,與被告及訴外人甲○○(綽號含笑 )在被告家中以骰子、撲克牌等工具賭博後,由被告與其夫 丁○○共同脅迫原告而簽立,以擔保賭債之清償,然賭博係 法律所禁止,係屬無效之法律行為,兩造間並無任何票據之 原因關係,原告無庸負票據責任,而被告竟持前開本票2紙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11713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 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 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93年起陸續向伊借款共5、6次,每次金 額30萬元至50萬元不等,借款時原告均以自己名義簽發本票 1紙交付被告以為借款之擔保,系爭編號1之本票即為其中一 筆借款之擔保,至96年1月間共借款320萬元未清償,兩造相 約於96年7月13日在被告家中結算,統計原告借款金額為320 萬元;當時原告表示96年7月底將獲一筆勞保退休金,可先 償還50萬元,故兩造約定,除票據面額為50萬元之編號1本 票外,其餘原告先前簽發作為借款擔保之本票均當場撕毀, 由原告另簽發票面金額270萬元,到期日為96年8月13日之編 號2本票交付被告作為其餘借款金額之擔保,然原告迄今均 未清償任何借款,其所言編號1本票業已清償,編號2本票係 因賭債而簽立等情均屬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告 業已持系爭編號1、2本票向本院聲請96年度票字第11713 號裁定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已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 屬實,原告否認系爭編號1、2本票債權存在,系爭編號1 、2本票權利存否不明確,將影響原告權利上之主觀上狀 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合先敘明。
(二)編號1本票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票款已因清 償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編號1本票之票款,業已於94年3月1日 清償完畢,固提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份( 本院卷第6、7頁參照)為憑,惟經被告否認之。查前開銀 行存摺紀錄記載94年3月1日之交易類型為「現支」,並未 有其他提領後轉帳匯款制他人等交易記錄,是上開金融交 易記錄僅足以證明原告於94年3月1日確實有自其設於新竹 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提領現 金50萬元之事實,至於提領後款項之用途,及是否如其所 抗辯,係交付被告供票款清償之用,尚無法據以認定,再 原告又稱:伊於提領現金後直接拿到被告中壢家中,當時 被告稱系爭編號1本票在其設於平鎮市○○路雙連坡家中 ,未當場交還系爭編號1本票,嗣後原告又催討2、3次, 被告謊稱本票已撕毀等語,原告信以為真,故於清償票款 後未能取回本票等語(本院97年3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然衡諸常情,原告為中年之人,尚非全無社會知識經 驗,而50萬元亦非屬小額款項,原告若其確有清償全額票 款之事實,理當於還款當時即要求被告將系爭編號1之本 票返還予原告或當場作廢,而被告若未能即時交還本票, 原告亦無不再要求被告簽發收據或其他足以證明清償事實 之理,原告所為陳述難認與常情相符,堪難採信,原告並 未就其主張清償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主張, 自難採信。
3.依前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編號1本票債權因清償完畢而消 滅,被告自不得本於系爭編號1本票對其主張任何票據上 權利,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編號2本票部分:
1.舉證責任之分配:
(1)按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本票上之權利義務 ,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 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 提,是以執票人行使本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 債務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49台上334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3754號 裁判要旨參照)。又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二)認:「支票雖為無因證券,惟執票人主 張發票人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 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 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適用 之情形,應指雙方對於票據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 」一點均無異見,而就其是否成立、存在有爭執,自 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由主張權利成立、存在 之票據權利人,就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並已交付借款等 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若係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原 因為賭債,經執票人否認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 要旨,該以賭債為原因關係之抗辯則自應由票據債務 人負舉證責任,縱使執票人否認上開系爭票據原因關 係為賭債且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此屬附理由 之否認,亦毋庸就借貸之票據原因負舉證之責。本件 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自始主張係因賭債且係 遭被告及其夫劉治憲脅迫而簽發,則參諸前開判例及 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 原告負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於本院97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本院 依職權訊問系爭編號2本票簽發及交付過程情況為何 時,對於96年7月13日於被告家中進行賭博活動之賭 博方式未能清楚描述,僅稱「被告叫我到他家玩骰子 ,我也不會玩,但後來被告說我已經輸了270萬元, 要我還,被告和她先生丁○○很兇地說要我簽本票還 錢,還拿很多本票讓我寫,我寫了1張以後,丁○○ 說我寫的不對,怎麼連本票都不會寫,而且被告和丁 ○○一起告訴我要怎麼寫本票,我按照他們的意思寫 ,寫完以後交給被告,當時被告及丁○○沒有打我,
,也沒有綁我或把門鎖住限制我的自由,被告只有說 要簽好才能出去。簽完之後,我整個人都已經呆了, 所以沒有報警。」(本院卷第29頁參照),縱原告之 描述屬實,被告及其夫即證人丁○○既未為肢體暴力 之行為,亦未出言恐嚇表示若原告未簽發本票將有何 危害其生命、身體、財產權力之行為,已難認被告及 丁○○有何脅迫原告簽發系爭編號2本票之行為,又 衡諸常情,原告非年輕無社會經驗,亦非智識欠缺之 人,對於賭博方式及規則若無一定程度之理解,當無 同意賭博之理,亦無在遊戲進行一段時間後,因對方 表示已經輸錢,即於未受脅迫或其他暴力威脅之情況 下即簽發票面金額高達270萬元之本票之理,原告所 言已難認與常情相符;再證人丁○○到庭證稱:「我 常常出門喝酒,96年7月13日當天我可能也是出門喝 酒,回來時候很晚,有點醉直接去睡覺,我沒有看到 原告來我們家,我不知道有沒有賭博的事,我沒有看 過原告來我們家賭博。」(本院97年5月19日言詞辯 論筆錄參照)等語,亦難證明被告及夫於96年7月13 日有共同邀原告賭博之情;復參諸證人劉邦省到庭證 稱:「兩造都是我的嫂嫂,我沒有看到簽立本票的過 程。在96年7、8月間,因為原告簽發的本票將要到期 ,被告希望和原告協談還款之方式,要親戚去作證, 所以邀請我、我大嫂劉湯春妹、六嫂溫月櫻到被告家 中,原告及原告的兒子劉明俊、女兒劉明君以及被告 夫妻也都在場,協調當時,被告有拿出1張本票,當 時只有提到是否可以延後清償及清償方式,原告在當 場並沒有提到被告詐賭或賭博的事。大約過了一個星 期以後,我才在老家聽到原告告訴我大哥說,是因為 賭博才欠被告錢。」等語,應認原告於協談系爭編號 2本票還款事宜時,並未提出系爭本票係因賭博而生 債務之抗辯,而係遲至雙方協談還款事宜後,才單方 面提出賭博一事,亦難據此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依據 ;末查原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 據證明系爭編號2本票係因賭博之賭債而簽發之情, 原告未能就其主張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難認原告 之主張與事實相符。
3.依前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編號2本票係因 賭博所欠賭債而簽發,其主張系爭編號2本票基礎原 因關係不存在,是被告不得本於系爭編號2本票對其 主張任何票據上權利,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前所述,原告主張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 事證,核與本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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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金額 │號碼 │發票日 │利息起算│
│ │ │(新臺幣)│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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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劉郭秀│50,000 │001868│93.2.8 │94.2.8 │
│1 │治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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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 │2,700,000 │030458│96.7.13 │96.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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