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97年度,761號
CLEV,97,壢簡,761,2008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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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76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呂理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9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六六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001及A007號部分(面積四十一點七三平方公尺)綠地回復原狀及編號A002、A004號部分(面積四點二三平方公尺)圍牆、編號A005號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車道、編號A006號部分(面積十點二平方公尺)車庫、編號A008號部分(面積零點五平方公尺)之井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貳拾伍元,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參佰陸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玖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 0000-0000號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中壢市○○段內 厝子小段0000-0000號,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6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3平方公尺之圍牆及鐵門拆除,並連同54 平 方公尺(以上面積均以實測為準)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嗣 於訴訟繫屬中具狀將此部分聲明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於 系爭土地上,如中壢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7年5月23日施測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002及A004(面積 4.23平方公尺)之圍牆、A005(面積4平方公尺)之車道 、A006(面積10.2平方公尺)之車庫、A008(面積0.5平 方公尺)之井拆除,A001及A007(面積41.7平方公尺)之 綠地回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予被告,經核其聲明變更僅



係依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結果所為之更正,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允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2項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700元,及自民 國96年6月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4,095元之不當得利;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開聲 明事項,減至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亦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 -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街 556號建物房屋(下稱被告房地)原係被告甲○○所有, 嗣於95年2月17日以夫妻贈與移轉登記予其妻被告丙○○ ,兩造為大享別莊之鄰居,詎被告2人未經原告同意,又 無其他正當權源,在系爭土地上占用如附圖即中壢地政事 務所97年5月23日施測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002及A004部 分(面積4.23平方公尺)之圍牆、編號A005 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之車道、編號A006部分(面積10.2平方公尺) 之車庫、編號A008部分(面積0.5平方公尺)之井使用, 並就編號A001及A007部分(面積41.7平方公尺)種植花草 樹木供作綠地使用。為此,爰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律地 位,依民法第767條中段及同條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甲○○丙○○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參考土地法第97 條及第105條之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為計算依據 ,依民法第179條,訴請被告返還起訴前回溯五年內不當 得利21.850元及自96年6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支付所受不當利得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1,825元,另自96年6月8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 年給付原告4,365元。
(三)原告就被告答辯之陳述則以:
⒈ 原告常年居住於澳洲,不知系爭土地之界址,直至96年間 因申請鑑界始知系爭土地遭占用,又土地所有權悉依地政 機關登記為準,是原告並未放棄使用權、收益權,亦未同 意兩造以現狀使用土地或約定以圍牆為界。
⒉ 本件系爭土地及附近土地甫經重測完成,重測過程中,被 告對調處結果無異議,又未於法定期限內訴請司法機關處



理,是重測結果已告確定,已無再次委請其他單位測量之 必要。
⒊ 原告起訴前僅申請測量系爭土地之界址,未具體測量面積 ;鈞院指定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顯示之系爭土地界址 與原告起訴前申請測得之界址完全相符。至於被告片面委 請台地測量公司實測,該公司欠缺公信力,且原告並未參 與,亦不知測量結果為何。此外,原告起訴所指被告無權 占有部分已包括水井在內,嗣經中壢地政事務所現場勘測 後,始特別獨立標示水井之位置及面積。
⒋ 原告起訴時,預料柏油路面係中壢市公所所舖設,欲迨本 件判決確定後向該公所申請除去柏油;本件訴訟過程中, 得知柏油係大享別莊社區所舖設,乃打算判決確定後自行 圍起所有之土地範圍,若原告勝訴並予執行,所得正當利 益甚大,並無被告所稱與原告土地不相毗鄰難以利用之問 題,即原告並非濫用權利。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兩造所有房屋及土地上圍牆均係維持建商原建築出賣時之 狀況,而被告房地係於訴外人翁麗秋77年間自法院強制執 行程序中買受時,即以現有圍牆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界 ,嗣後再由被告甲○○翁麗秋購得,並於95年間贈與被 告丙○○。且原告亦係經法院拍賣方式,取得與被告上開 土地毗鄰之系爭土地,兩造個別買受土地及建物時,均同 意以現況而為使用,又作為兩造土地界線之圍牆不曾拆除 、改建或更動而滋生爭執,故不生原告所指被告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之情事。
(二)關於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005(面積4平方公尺)之 車道部分,為社區道路之一部分,且原告自始放棄使用及 收益權,故原告無任何損害可言。
(三)於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重測指界時,被告即指:依被告使 用現況,原告所指車庫、圍牆、鐵門及種植樹木、花草部 分,均於被告所有之土地範圍內,因兩造就地界有爭執而 進行調處,惟中壢地政事務所並未依被告之指界而為測量 ,是其重測顯然有誤。再者,原告起訴所指被告無權占有 之部分,分經原告於起訴前自行測量、被告委請台地測量 公司測量,及鈞院指定中壢地政事務所實測,三者結果就 地上物面積及位置均不相同,自難令人甘服,是另有委請 國土測繪中心再為測量之必要。此外,原告起訴時未包含 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008(面積0.5平方公尺)之水 井部分,該水井係30年前舊建築物特有之設施,一般而言 均建造於自有土地上,而中壢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竟將



該水井列入拆除之列,其測量結果絕對不正確可明。(四)原告訴請被告拆除車庫、圍牆、鐵門及綠地均為極小面積 ,又因間隔社區公共使用之柏油地面而未與原告土地相鄰 ,縱然原告勝訴,亦僅拆除被告所有之地上物而已,不能 做任何建築之用,對原告毫無利益可言,原告本件起訴, 應屬權利濫用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及被告房地之土地、建物 登記謄本、地價第二類謄本、占用現況照片及戶籍謄本等為 證,並經本院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地上物 實際占用位置、面積為測量,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 圖附卷可稽,被告2人亦不爭執因買受及贈與登記而受讓上 開房地,又渠為如附圖所示地上物之占用人等事實,此情均 堪認定。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既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經查:(一)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及被告房地現況均維持建商完工出賣狀 況,且兩造各別經拍定或買受而取得房地,即同意以現狀 使用,伊非無權占有,可調取建築及使用執照自明云云。 查被告房屋現況始終維持建商原先出賣時狀態乙節縱然屬 實,惟使用執照係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之 許可執照,此觀建築法第28條規定即明,僅能證明被告就 系爭建物有依使用執照許可用途而為使用乙節,被告抗辯 此節僅能認定房屋現狀非屬違章建築,及其自前手買受取 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等情,然被告房地建物興建、使用是否 符合相關建築行政法規及取得的原因關係如何,與其房屋 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間,並無必然關聯,本應分別予以判 斷,自不得因其主張合法買受系爭房地並依原狀使用,即 使其在系爭土地之無權占有自始成為或推定有權占有。至 於被告稱兩造間於買受時同意以現況使用,亦不曾拆移圍 牆等界線,另援規約、房屋配置圖及銷售文案圖說等文書 ,認兩造間應依分管約定受現況使用拘束云云,惟原告已 否認有此合意如前,且土地所有人僅能於所有權範圍內行 使之,另兩造就系爭土地既非共有人,亦無就共有部分約 定分管契約而自我拘束的問題,此外,被告復未舉證兩造 於買受時確有此項合意,而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行使本 無時效設限,得隨請求排除侵害回復原狀,故難逕因被告 持續占用之現況,及原告先前並未請求返還等情,而使被 告成為有權占有,乃屬當然。被告此開抗辯,既不能採信 ,其另行聲請本院向桃園縣政府調閱大享別莊70年間申請



建築、使用執照、設計圖及大享社區規約、房屋配置圖等 文書,應無予以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二)再者,被告以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指界時,未依被告所指地 界測量云云,惟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 於地政機關通知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爭議時,由地政 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 ,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 理之,土地法第4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9條第2項等 已有明文。查系爭土地、被告所有上開土地經兩造指界重 測後,仍有爭議,經中壢地政事務所調處後並未達成協議 ,有卷附桃園縣政府96年12月6日府地測字第0960410257 號函檢附調處紀錄可查,惟被告既未法定期間提出確認經 界之訴,則其主張系爭土地與其所有土地之界址應依其主 張圍牆、鐵門、草木等為界,已難採信。又被告復辯稱原 告起訴前、被告自行委託測量公司、本院囑託中壢地政事 務所3次測量地上物占有面積,均有不同,應再行重為測 量云云,惟原告稱起訴前並未就測量結果計算地上物面積 ,此觀起訴狀所示附圖為原告自行標示編號,確未經測量 、計算區塊面積,而同狀訴之聲明亦表明面積以實測為準 已明,另被告自行委託他人測量所憑圖籍及測量方法並未 予以表明,且為原告否認證明力在卷,自難憑信,而被告 所有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位置、面積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且經本院依 聲請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到場勘測屬實,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被告所辯歷次測量面積不一 ,自有誤會,尚無以認定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有何 不足採認之處。又地上物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不分該物之 種類、用途,土地所有權人本得行使所有權能請求除去侵 害,被告徒以附圖編號A008所示水井一般而言均建造於自 有土地,遽謂測量有誤云云,在經驗法則及因果關係上, 自均無論據,無可採信。此外,兩造於聲請現場履勘前, 對於本院囑託測量機關亦未有異議,被告復未對桃園縣中 壢地政事務所測量依據及方法具體說明錯誤之處,自難僅 以測後複丈成果與其主張有異,據認有重為測量之事由, 故本院認其所為重新測量之聲請,並無必要。
(三)此外,被告認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005面積4平方公尺所示 被告占用車道部分,為社區道路一部,且原告自始放棄用 益云云,惟被告所指該車道係連接被告自宅車庫 (同圖 A006),有卷附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顯然為



被告家中車輛進出所專用,被告仍有占用之事實,所辯該 車道為社區道路乙節自不可採,又其稱原告自始放棄用益 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屬無據。
(四)末被告抗辯原告訴請拆除地上物占用面積極小,無法作有 效利用,其訴有權利濫用之嫌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 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 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 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 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737號判例)。經查,原告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 地之面積計達60.63平方公尺,地目屬建地,並非屬畸零 地或不能實施建築用地等節,分別有上開複丈成果圖及土 地登記謄本可佐,今系爭土地部分遭被告無權占用無以使 用、交易,經訴請被告遷讓返還後,已得依所有權本旨予 以使用、收益,自難謂其所得之利益甚小。又被告無權占 有自屬不法,則原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要屬行使權利之正 當行為,尚無權利濫用之情事。故被告所辯本件為權利濫 用云云,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如何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等情, 業經原告否認其說,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被告均未能 舉證證明有何占用權源,又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辯 均不足執為拒絕拆除地上物或回得原狀之理,其自屬無權 占有。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已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拆 除地上物並回復原狀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即有理由。五、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息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無權占有人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 可參)。本件被告所有上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屬無權占用 ,業據認定如前,按上所述,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又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土地法第97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租 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 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



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 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可參)。查本件原告請 求依前揭規定以土地價額百分之5計算被告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之標準,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獨 棟別墅型之大享別莊內,距國立中央大學側門約150公尺, 距聯外主要道路中正路約1公里、離市區或市集處約3、4公 里等節,有96年5月23日勘驗現場筆錄可佐,其生活機能尚 屬一般,另考量被告本件占用情形及地上物種類等情,原告 請求以百分之5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應屬合理。又依卷附地 價第二類謄本,系爭土地自89年7月、93年1月間之申報地價 均為每平方公尺1,440元。則以此計算被告占用土地每年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4,365元(計算式:1,440×60.63 ×5%=4,3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揆諸上揭條文及實 務見解,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回溯5 年內利益21,825元(計算式:4,365×5=21,825),另自96 年6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4,365元計算 之金額,同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如聲明第 1、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以被訴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於起訴時之訴訟標的65價額,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准於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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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