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97年度,665號
CLEV,97,壢簡,665,2008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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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66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 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2月31日簽立切結書 1紙(下稱 系爭切結書),約定內容為:「一、甲方(即原告)願將桃 園縣新屋鄉○○○段下田心子小段 66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之地上物於97年 1月10日前清理完全,讓乙方(即 被告)能繼續耕種農作物所用。二、乙方(即被告)願將之 前該段號口頭協議買賣撤銷,並願賠償新臺幣參拾萬元補償 損失,於97年 1月30日前付清尾款。」原告已遵期將系爭切 結書之內容履行完畢,被告卻未依約給付上開款項,爰依系 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依約於97年 1月10日以前將系爭土地上 之地上物清除完畢,且復仍於 2月間再次傾倒廢棄物於系爭 土地上,造成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農業使用證明遭主管機關 廢棄,國家社會之公共環境衛生亦遭侵害,原告之行為顯違 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12月31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之事實,業據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切結書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 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 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 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 。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 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



,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 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 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 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 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 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 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 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 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
(二)系爭切結書約定內容為:「一、甲方(即原告)願將桃園 縣新屋鄉○○○段下田心子小段 66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 於97年 1月10日前清理完全,讓乙方(即被告)能繼續耕 種農作物所用。二、乙方(即被告)願將之前該段號口頭 協議買賣撤銷,並願賠償新臺幣參拾萬元補償損失,於97 年 1月30日前付清尾款。」由其條次及給付期限觀之,應 係以原告先履行切結書第 1項所示義務為條件,條件成就 後再由被告履行切結書第2項之金錢給付義務。而第1項文 字復明載「讓乙方(即被告)能繼續耕種農作物所用。」 等語,足見原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運完畢後,尚應 維持該狀態,不得再行傾倒異物,始符契約本旨及當事人 真意。
(三)經查:系爭土地上原係堆置如本院卷第15頁照片所示之太 空包,嗣原告已於今年元月間雇工將之清運完畢乙節,固 與證人即原告之受僱人葉能宏到庭結證稱:有去清本院卷 第15頁照片所示之太空包,是農曆過年前幾天,是原告叫 伊去清的。過年前三個月請伊的,作整理場地、塑膠清理 、送貨、打塑膠紙。清理廢棄物是在上班時間,不算加班 ,含在薪水裡,算是伊的工作內容。清理時有五、六個人 ,先用貨車將大的物品夾起來,再用徒手清理小的物品。 時間約三、四天。後來有整個清乾淨,時間是在農曆過年 前。清乾淨後,伊有請原告到現場看等語大致相符,並有 桃園縣新屋鄉公所97年5月23日桃新鄉清字第 0970008269 號函及97年6月6日桃新鄉清字第0970008925號函附卷可稽 ,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亦自承因被告未繳納款項,故原 告復於97年 2月間在系爭土地上傾倒本院卷第11頁及第43 頁所示之鋼筋等物品,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清運完 畢(本院卷第37頁參照),是綜合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之 事實觀之,原告再行傾倒異物之行為,顯已違背系爭切結 書之本旨,原告復仍執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款項,即 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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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