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97年度,312號
CLEV,97,壢簡,312,2008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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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31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客家區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壬○○
被   告 癸○○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戊○○○
被   告 庚○○
被   告 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97年8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廖 日景(歿)所立之代筆遺囑,基於贈與契約之請求,請求被 告應就座落於桃園縣新屋鄉○○段107地號土地一筆辦理繼 承登記,並移轉渠等所有權公同共有部分予原告,雖非前開 法條第1項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而無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 然因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不動產位於本院訴訟轄區,原告 向本院起訴,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壬○○甲○○○何廖秀枝丙○○○戊○○○等 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 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屋教會信徒以客家族群較多,嗣客 家區會創立並成立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屋教會 遂自財團法人北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分出,改隸於原告即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客家區會
(二)緣桃園縣新屋鄉○○段107 地號、地目田、面積111 平方 公尺土地一筆(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 屋教會出資購買,依當時有效法令,系爭土地不得登記為 法人所有,故以信徒廖日景游枝全二人名義登記為共有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嗣於民國69年4月5日間,廖日景游枝全二人因年邁體弱,乃共同書立代筆遺囑(下稱系 爭遺囑),載明取得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之緣由、使用現況 及將來法令許可時應無條件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財團法 人北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之意旨。嗣廖日景於70年4月18 日死亡時,前開原告不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之 原因依然存在,遂由廖日景之繼承人廖范玉丹(為廖日景 之配偶,於91年6月14日死亡)、被告壬○○癸○○甲○○○乙○○○丙○○○戊○○○及代位繼承人 庚○○廖日景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後因法令修正,游枝全業於97年1月16日將其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返還原告,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 被告等人拒不配合辦理。為此,爰依民法第409條規定及 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壬○○、癸 ○○、甲○○○乙○○○丙○○○戊○○○、庚○ ○及辛○○應就廖范玉丹前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公同 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 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四、被告庚○○辛○○則略以:觀諸原告所提遺囑之內容,非 屬廖日景之口氣及習慣,且與事實不符。渠等於廖日景生前 及至過世後27年間,未曾聽聞廖日景書立遺囑及交由他人代 為保管等情事。再者,原告所提遺囑做成於69年4月間,廖 日景遲至翌年4月18日死亡,足見該遺囑做成時,廖日景並 非無法簽名而須按捺指印之情形;此外,同一遺囑竟由廖日 景及游枝全二人共同書立,難以分辨究由何人口述遺囑意旨 ,從而,原告所提之遺囑既與法定要件不符,其真實性亦屬 可疑。縱原告所提遺囑真正無偽,無論自書立遺囑之日或廖 日景死亡之日起算,距今已有二十餘年之久,不論原告係基 於贈與契約或信託登記之法律關係,其對於被告主張移轉不 動產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故被告依法得抗辯而 不履行等語置辯,並與被告癸○○甲○○○同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予以答辯,惟本件原告基於廖日景所書立之代筆遺囑及廖 范玉丹繼承法律關係,訴請全體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其訴訟標的對於本件被告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前段之規定,被告庚○○、辛○ ○所為上開答辯,係有利於全體被告之行為,效力自應及於 全體被告,附此敘明。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廖日景系統表、代筆遺囑、壬 ○○同意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法人登記證書等



為證,另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土地於56年8月1日移轉登記予廖 日景、游枝全,又渠為廖日景、廖范玉丹繼承人等節,惟仍 以上詞置辯,經查:
(一)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代筆遺囑,由遺囑 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 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 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 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73條、 第1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代筆遺囑未依上開法定方式製 作者,自屬無效。又遺囑制度,旨在於尊重遺囑人之遺志 ,故遺囑應重在確認為遺囑人之真意。
(二)本件原告主張廖日景所立系爭遺囑係立遺囑人之真意,並 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可據以向廖日景繼承人即被告等人 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以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 劉應圖、陳枕亞之證詞為據。查證人劉應圖證稱:「當日 是由陳枕亞帶著游枝屋、游枝全三人到我的律師事務所, 說要寫遺囑的事情,我說這個可以用代筆遺囑來做,之後 我們共4個人才到中壢市光明內外科醫院306病房,我帶著 文具及我的印章,當面依照他們所談教會出資買這個土地 ,然後要給教會使用,並說如果將來可以辦理產權移轉登 記的時候,要無條件過戶給教會,我是當場在醫院內寫好 遺囑,簽名時游枝屋等三人有帶著印章,陳枕亞游枝屋 有簽名蓋章,游枝全的名字是我寫的,但印章是由他自己 蓋上去的,廖日景名字是我寫上去的,而手印是他自己捺 印的,至於為何當時沒有簽名及蓋章,我就不清楚」、「 廖日景當時的精神狀況是完全清醒,至於廖日景事前有無 與游枝屋、游枝全談,我不知道,但在醫院內的時候,我 有將遺囑唸給廖日景聽,廖日景聽完後,他有同意並捺手 印」等語;證人陳枕亞證稱:「當時我是教會的代議長老 ,游枝全、游枝屋也是教會的長老,因為要處理土地的問 題,由我們三個人會商決定請劉應圖律師幫忙處理,四個 人就一起到醫院去找廖日景,並請劉應圖律師將遺囑立好 ,然後請廖日景在遺囑上蓋上手印表示同意,因為廖日景 也是教會長老,他知道土地是教會出的錢,所以才答應並 捺印,我也不知道當時為何沒有在遺囑上簽名及蓋章,當 時他的意識完全清楚」等語,可知系爭遺囑作成經過,係 陳枕亞游枝全、游枝屋3人共同商討系爭土地事宜後, 委請請證人劉應圖律師以代筆遺囑方式,依陳枕亞等3人 授意傳述之情節草擬遺囑內容,此段過程廖日景均未參與 介入,亦非由伊口授遺囑內容指示代筆人草擬、修正,足



認系爭遺囑並非出於遺囑人廖日景基於預立遺囑之意思而 委託律師所為,亦非經其指定證人陳枕亞等人為見證人, 縱經撰筆證人劉應圖宣讀、講解陳枕亞等人授意之內容, 惟既與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指定見證人、口述遺囑意旨依 其意旨記載等法定要件不符,已難保遺囑人處分財產之真 意。再者,系爭遺囑僅立遺囑人欄位「廖日景」處以捺指 印代替簽名,且該欄位「廖日景」字跡係由證人劉應圖書 寫,餘見證人及游枝全均攜章到場並親自蓋印其上等節, 有系爭遺囑在卷足稽,並經上二證人證述明白如前,故縱 認該指印確為廖日景本人親為無訛,惟代筆遺囑以遺囑人 親自簽名為原則,僅例外於不能簽名者,以按指印代替, 已如上述,證人既均證稱廖日景當時意識狀況清楚,卻對 其未在系爭遺囑上簽名及蓋章之原因諉稱不知情,在廖日 景無因病影響書寫能力或其他因素不能親自執筆簽名情形 下,本應以簽名為之,以確保經遺囑人確認真意,詎仍以 捺印為之,自與法定要件不合。又若廖日景事前就書立系 爭遺囑乙事知情並表示同意,立遺囑當日應如同其他在場 見證人預先準備印鑑章,一同在遺囑上親自簽名、蓋印, 以示慎重,惟其在意識狀況清楚,見證人中之證人劉應圖 亦具律師專業背景下,既未備妥印章蓋印,復捨法定方式 未親自簽名,僅以捺印為之,亦與情理有違。是以,被告 抗辯系爭遺囑法定要件未合,並質疑實質真正性,並非無 據。故遺囑係要式行為,系爭遺囑未依法定方式立具,揆 諸前揭說明,自不發生代筆遺囑之效力,原告主張廖日景 已於系爭遺囑已表明:「於法令能移轉時,無條件(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教會... 」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 ,自不能執此作為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依據 。
(三)此外,原告係依民法第409條規定,以受贈人地位請求贈 與人之繼承人交付贈與物云云。按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 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 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 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廖日景所為贈與意思表示發生在69年4月5 日,嗣民法債編於88年4月21日修正,基於上開條文所揭 櫫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又民法 第409條第1項前段規定:「贈與人就前條第2項所定之贈 與給付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其中所謂「 前條第2項」所定之贈與,係指同法「第408條第2項」所 定之贈與,依修正前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



,於立有字據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為贈與者 ,不適用之」,因此,原告主張廖日景於上開時日所為之 贈與契約,自須以立有字據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為 限,惟系爭遺囑因未符法定要式而無效,已如前述,自不 得執此認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贈與已立有書面,復遺囑 為立遺囑人之單獨行為,與契約係當事人間之合意行為有 異,尚難執此認原告與廖日景存有贈與契約合意,另原告 亦未證明廖日景贈與表示有何履行道德義務之情事,本件 自不符合民法第409條法定請求權要件,故原告亦無從依 民法第409條規定及繼承關係,而請求被告繼承履行贈與 契約之給付義務。
(四)末以,證人劉應圖證稱:「廖日景事前有無與游枝屋、游 枝全談,我不知道,據我判斷,廖日景應該事前知悉所有 的事情」云云,證人陳枕亞證稱:「廖日景在生病之前, 以他的年紀及在教會中輩分較高,應知道借名登記的事」 云云,僅分別以個人臆測或基於廖日景身分作推斷所為陳 述,渠均未親自見聞廖日景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有締立贈與契約之經過,所言自不足以證明原告與廖日景 間確有合意贈與之情。另原告稱教會年報會員手冊有敘及 教會財產處理情形云云,惟此文書僅為原告事後自行製作 、刊行之文書,同不足證明當時贈與契約確已成立。至於 原告固提出被告壬○○立具同意書1紙,惟因壬○○僅係 廖日景繼承人,對於56年間系爭土地買賣及移轉登記經過 並未參與,應不知情,所為同意書僅於起訴後私下同意原 告請求,並不能證明原告主張贈與契約存在為真,且其所 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審判外書面自認或認諾,並不對 其他共同被告發生效力,故此開同意書亦不足資為有利原 告之認定。
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40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先就廖范玉丹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後,將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 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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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