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壢小字第112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97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原為全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同事,嗣 後因合夥創業經營貨運運輸,由原告出資購買車牌號碼6410 -DZ號,引擎號碼4DR5-B014047號貨車一輛(以下簡稱系爭 貨車)供被告使用經營汽車貨運業務,並提供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資金作為周轉金,於被告經營業務需加油或更換 汽車零件時借貸使用,被告遂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0、編 號13至16、編號20至22、編號24至25、編號27至28、編號30 至35、編號39、編號43至44之時間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另因被告與原告共同承租門牌號碼桃園縣蘆竹鄉○○ ○街322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每月應負擔房租2,5 00元,並平均分攤瓦斯、自來水、電費,然被告自96年3月 至7月間,均未繳交房租,亦未繳納瓦斯、自來水、電費, 而由原告先為代墊如附表編號12、19、26、29、37、41、42 、45所示;再被告於嗣後於96年9月將系爭貨車報廢後獲取 車輛報廢回收獎勵金1,000元,亦尚未將前開款項返還予原 告,原告將前開債權與被告為貨運運輸所得之薪資如附表編 號11、17、18、23、18、23、36、38、39、40所示之金額互 為抵銷後,被告尚積欠原告19,714元未清償,屢經催討,被 告均未置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9,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對於原告主張伊曾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7 、10、15、21、22、25、30至35時間向伊借款一事,伊不復 記憶,忘記自己有無借款,而原告主張伊曾於如附表所示編 號2至6、8、9、13、14、16、20、24、27、28、43、44部分 所示之時間借款則屬不實,伊並未為向原告借款之行為。( 二)又被告固與原告共同承租系爭房屋,並約定應共同分攤 水、電、瓦斯費,然被告業已駕駛系爭貨車所得之薪資如附 表編號11、17、18、23、18、23、36、38、39、40所示之金
額清償前開債務,原告重複請求被告給付應屬無據。(三) 再系爭貨車之報廢事宜係被告授權原告處裡,報廢獎勵金是 否已匯入被告帳戶,伊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0、編號13至16、編 號20至22、編號24至25、編號27至28、編號30至35、編號 39、編號43至44之時間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29 ,370元,並領取系爭貨車報廢獎勵金1,000元之事實,固 據被告為不知、不記憶或否認之陳述。然查,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據提出車輛工作契約書(本院卷第8至12頁)、 委託書(本院卷第6頁)、存摺影本(本院卷第7頁)、廢 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本院卷第13頁)等在卷可查,並有 證人黃威銘、劉黎台到庭證稱:「我知道被告有向原告借 錢,但確實的金額我不清楚。剛進公司的時候(96年1月 24日),我、被告、另一名司機張劍飛都有向原告借錢, 金額我忘記了。原告借錢給我們都不會開立收據。」(本 院97年8月6日調解程序筆錄參照),「我是台北優捷公司 的主管,之前有請原告幫忙運送貨物,被告是原告雇用的 司機,運費都是直接交給原告,一般來說運費都是月結, 但有時候原告會要求將某筆運費直接用現金交給司機,我 印象中有2次拿現金給被告,一次拿1,800元,一次拿2,00 0元。我無法判斷是否為被告向原告借錢。」(本院97年7 月17日調解程序筆錄參照)等語。參諸兩造簽立車輛工作 契約書第3條第3項明文規定:「乙方(即原告)同意預支 一萬元給甲方(即被告)急用每月薪資酬勞領款日之次日 歸還匯款於乙方(即原告)郵局帳戶內。」,及證人黃威 銘、劉黎台證述兩造間確實有借貸及金錢往來關係之情, 應認原告主張其為便利被告駕駛系爭貨車從事貨運運輸, 於如附表1至10、編號13至16、編號20至22、編號24至25 、編號27 至28、編號30至35、編號39、編號43至44之時 間借款予被告為加油或購買其餘汽車零件,然未立借據或 其他收據,與一般社會交易之常情並無顯然違背之處,而 被告固對原告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及否認之陳述如前 ,然卻又陳稱其在如附表編號11、17、18、23、18、23、 36、38、39、40所示之時間已將貨運所得之薪資給付原告 為清償,惟細譯前開被告主張已清償被告之金額為27,193 元(計算式:8,000+4,200+1,199+3,544+500+3,750 +5,000+1,000=27,193),已遠超過被告於答辯書狀上 承認其以運費清償積欠原告之房租及水電瓦斯分攤費用16
,537 元(2,500+2,500+751+2,500+2,500+1,286+2,500+ 2,000=16,537),若兩造間無金錢借貸關係,被告除房 租及水電瓦斯分攤費用外,無另給付原告10,656元之理( 計算式:27,193 -16,537=10,656),難認被告所為抗辯 屬實,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
(二)另原告主張被告積欠96年3月至7月間房租及瓦斯、自來水 、電費,而由原告先為代墊如附表編號12、19、26、29、 37、41、42、45所示共16,357元等情,已提出房屋租賃契 約書(本院卷第15至18頁)、電費收據、自來水費收據、 瓦斯費用統一發票(本院卷第42、43頁)為證,亦為被告 所不否認,僅以前開費用已經清償完畢等語為辯。然按被 告抗辯前開債務已經清償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惟被 告僅空言已經清償,並未具體舉證以證其說,則除原告已 自認被告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1、17、18、23、18、23 、 36、38、39、40之時間所清償之金額共27,193元外,自難 認被告尚有其餘清償債務之行為。綜前所述,原告主張被 告積欠借款,且未返還代墊之租金、水電瓦斯費用及報廢 獎勵金等既屬實在,則被告共積欠原告共46,727元(計算 式:16,537+29,370+1,000=46,907),扣除附表編號11 、17、18、23、18、23、36、38、39、40等原告自認被告 已為清償所示之金額共27,193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19,7 14元未予清償。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前所述,原告所為 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71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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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日 期 │項 目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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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6.01.24│借 款 │1,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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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6.02.05│借 款 │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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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6.02.07│要南下高雄借款│4,3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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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6.02.17│借 款 │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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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6.02.26│借 款 │7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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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6.03.01│換輪胎內胎 │7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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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6.03.02│借 款 │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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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6.03.05│借 款 │1,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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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6.03.06│借 款 │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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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6.03.09│買40號機油 │3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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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6.03.10│薪資還款 │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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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6.03 │3月房租 │2,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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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6.03.15│借 款 │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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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96.03.21│借 款 │7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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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96.03.26│借 款 │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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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96.04.05│借 款 │3,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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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96.04.20│1月優捷薪資還 │4,200 │
│ │ │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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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96.04.20│福元薪資還款 │1,1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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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96.04.20│4月房租 │2,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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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96.04.21│借 款 │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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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96.04.21│還棧板借款 │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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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96.05.3 │借 款 │2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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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96.05.10│福元薪資還款 │3,5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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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96.05.10│借 款 │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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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96.05.11│借 款 │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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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96.05.11│水電瓦斯費分攤│7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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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96.05.19│借 款 │1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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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96.05.21│借 款 │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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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96.05.21│5月房租 │2,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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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96.05.29│借 款 │60 │
├───┼────┼───────┼────┤
│ 31 │96.05.30│借 款 │50 │
├───┼────┼───────┼────┤
│ 32 │96.05.30│借 款 │2,000 │
├───┼────┼───────┼────┤
│ 33 │96.06.05│借 款 │100 │
├───┼────┼───────┼────┤
│ 34 │96.06.06│借 款 │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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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96.06.07│借 款 │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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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96.06.21│還 款 │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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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96.06.21│6月房租 │2,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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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96.07.10│3月優捷薪資還 │3,750 │
│ │ │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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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96.07.10│還 款 │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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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96.07.10│送貨台北港薪資│1,000 │
│ │ │還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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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96.07.11│水電瓦斯費 │1,2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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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96.07.21│7月房租 │2,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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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96.08.06│借 款 │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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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96.08 │借 款 │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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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96.08 │水電分攤 │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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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96.09 │車輛報廢回收獎│1,000 │
│ │ │勵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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