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九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具 保 人 吳哲仲
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諭知具保,茲據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一年度執聲
沒字第三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吳哲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被告甲○○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十萬元,經具保人吳哲仲 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 卷宗無訛,並有本院開立之九十年刑保字第一0三號刑事保證金收據乙紙在卷足 憑。
二、茲因被告甲○○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七0號案件執行 時,經檢察官通知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未果,且拘提未到,又經通知具保人吳哲仲 帶同被告到案亦未獲等情,分別有送達回證乙紙、拘提結果報告書乙份及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六紙在卷可按,是被告顯已逃匿,爰將具保人繳納之上 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鄭 光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