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1年度,42號
HLDM,91,易緝,42,20021113,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七六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共同在車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上午十時五十三分許,在花蓮火車站候車室內候車, 明知暫置於車站廁所旁座位之花格子手提袋二只(內有衣物、鞋子及項鍊等物) 並非黃賢義(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二年確定)所有,竟因黃賢義以 新台幣(下同)一百元為餌,囑其取走,而與黃賢義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 由甲○○下手行竊後,即行轉交予黃義賢收受。黃義賢得手後,即交付甲○○一 百元,自行步入月台,搭乘該站同日十點五十八分開車之四十八車次北上莒光號 列車逃逸。嗣經乙○○發覺遭竊後迅及報警,始由警方循線破獲,並查扣被告甲 ○○用剩之八十元。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取走手提袋之事實不諱,惟辯稱:因黃賢義欲搭車,在剪 票口進站,因趕時間,故其受黃賢義之託,代行拿取手提袋,其並非行竊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綦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 紙附卷可稽。次查:被告甲○○於警訊中已經供稱:「...突然有一名男子. ..走到我前面,對我說第二排最後一個椅子旁邊,放了二個花格子行李袋在地 上,也就是靠廁所旁的位置,要我過去幫他提那兩個行李袋交給他,又說要給我 一百元...」等語(警卷三頁反面)甚詳。又警方於逮捕黃賢義後,由被告甲 ○○指認,被告甲○○亦稱:「我確定就是那名男子叫我去偷那兩個行李袋。」 等語甚詳(警卷五頁反面),是共同被告黃賢義於案發時當時,既能自己行走至 被告甲○○處,共同被告黃賢義當然能夠逕行上前拿取上開手提袋,如被告甲○ ○認為上開之手提袋確係共同被告黃賢義所有,被告甲○○為何不詢問共同被告 黃賢義何不自己拿取手提袋?且共同被告黃賢義若果係趕搭火車,如由其逕自拿 取手提袋,扣除其與被告甲○○談話及相關交付金錢所耗之時間,當更能無庸耽 誤火車之開車時刻,故依照一般常情及上開之說明,被告甲○○應非單純係為共 同被告黃賢義「拿取」上開手提袋,而共同被告黃賢義亦無隨意給人金錢,卻反 而周折地請求被告甲○○代為其取物,而徒耗時間、金錢之具體理由。因此,足 認被告甲○○上開之辯解,實難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在車站竊盜罪。被告 與黃賢義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 犯罪所使用之手段與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湯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