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勞簡調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甲○○
13號
相 對 人 聯耀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元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 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於調解程序亦準用之 。
二、本件相對人公司係設在臺北市○○○路167號6樓之1,此有 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 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雖主張伊於 相對人位在桃園縣平鎮市某自建住宅工地受僱而生本件爭訟 ,又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固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而按是 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 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 有該條之適用,且在雙務契約,如各當事人所負債務之履行 地不同,則應依聲請人主張之債務為基準定其履行地。查聲 請人請求給付薪資,惟並未提出兩造有約定相對人支付薪資 債務履行地在本院所轄之證明,又依其提出之請款單,亦須 層轉公司主管、經理人等員並經核定,始完成請領手續,而 相對人公司設於臺北市,已如前述,是本院自無從依民事訴 訟法第12條之規定就本件訴訟取得管轄權。綜上,本件應由 相對人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市地方法院管 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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