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本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78,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民國 (下同)97年4月8日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102,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揭規定,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9月與原告訂立契約,訂做展示 架500個,1個單價為340元,貨款共計170,000元,含稅總計 被告應付貨款為178,500元,詎被告收受200個展示架後,竟 來函表示其僅訂購200個,惟查被告之員工代表被告所簽之 估價單上之數量為500個,且在估價單上簽名確認訂單,乃 商業常習作法,契約主要之點業經雙方同意,並且簽字確認 ,已有效成立,被告所辯未定交貨日期(實則兩造口頭約定 )及未定違約罰責云云,顯不足採。而被告復以傳真請購單 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否認之,被告提出之請購單上 未有原告之簽名,顯係其單方之說法,就交貨日及先送200 個貨架,乃原告與被告代表電話口頭約定,並未違反商業常 規,而採購單雖經訴外人吳家麒簽名,然吳家麒係原告來往 之貨運行靠行司機,僅係循例簽名當天確實送達200個貨架 而已,無涉其他,是原告依約履行義務,被告經催告,拒不 履行清償貨款之義務,原告爰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貨款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存證信函、96年堃字第01號 函各影本1份為證。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於96年9月5日,以估價 單方式估價104型式展示貨架,數量500個之貨款明細,當時 被告即當面告知原告,此估價單僅作為估價參考之用,如須 訂貨時,要依被告所下之採購單為憑,原告亦同時聲稱此估
價單僅為估價之用,待接獲被告採購單確定數量後再行出貨 ,而被告於96年10月1日係向原告訂購200個展示架,亦有採 購單可稽,即如原告所稱估價單為訂單,其內容為何未約定 交貨日期、延遲交貨違約之賠償等權利義務之歸屬,顯違一 般市場上交易常理,再原告於庭訊時竟當場否認被告有將採 購單傳真予伊,如原告未收到被告採購單之傳真,為何原告 司機卻剛好只送200個展示架,而非500個展示架,由此足見 原告之言詞前後矛盾,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 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 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 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9月與原告訂立契約, 訂做展示架500個,1個單價340元,貨款共計170,000元,含 稅總計被告應付貨款為178,500元乙節,業經被告否認,並 以被告於96年10月1日僅向原告訂購200個展示架等語抗辯, 是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就被告係向其訂購500個展 示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明。
㈡查本件被告主張其於訂貨時,有一定之採購流程,即由被告 員工先出具請購單,經被告負責人確認再開立採購單,並將 採購單傳真出賣人或以電話聯絡出賣人乙節,業經被告提出 採購單及請購單各1紙為證,核與證人楊育明於本院97年6月 2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你當時有跟原告或訴訟代理 人說這估價單只是估價單,你們還會下正式採購單?)依照 這個估價單,我當初是跟聲請人說目標要500個,所以他們 才估出1個要340元,我跟他說依照相對人公司的採購流程他 們還會再下一個採購單,我當初有跟聲請人說第一批是200 個,如果有需要會再下採購單...。」、「(你們所謂還會 再下採購單給對方是何義?)一般我們會把採購單傳真給對 方,註明數量及交貨日期,對方才依照上面指示出貨。」、 「(採購單是你傳真給聲請人的嗎?)不是,這請購單經過 總經理確認後我就會交給公司的業務助理去辦理,他就會開 具採購單,正本留底,將副本交給倉管,他再傳真採購單給 聲請人或以電話聯絡聲請人。」等語相符,應可信為真實。
至原告雖以估價單上已載明貨品樣式「104製式貨架」、數 量「500」及單價「340」等語,足認系爭估價單即為兩造之 買賣契約,並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惟上開系爭估價單除係 原告單方製作外,於系爭估價單上既有「估價單」及「契約 單」二欄可供勾選,而原告係於「估價單」欄位勾選,非於 「契約單」欄位勾選,是系爭估價單應僅係原告對被告為要 約之意思表示,而非即依系爭估價單上之條件成立買賣契約 ,否則原告應係於「契約單」欄位勾選至明。此復觀系爭估 價單並無任何被告之簽名,其上僅有被告公司之員工楊育明 之簽名,證人楊育明並於本院9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 具結證稱:「(為何只在500個的估價單上簽名?)我是要 確定這個價格而已,絕對不是正式的買賣契約,因為如果是 正式的買賣契約,我也沒有權利簽名。」等語,益徵系爭估 價單應僅為確認價格而製作,仍須經被告之上開採購流程將 採購單傳真予出賣人或以電話通知出賣人時方為被告承諾之 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系爭估價單即為兩造之買賣契約云云 ,尚無足採。
㈢又原告復以證人楊育明於簽立系爭估價單時已承諾買賣之數 量為500個,因被告之倉庫放不下,所以先交付200個,另 300個約定於1個月後由被告通知後再交付乙節,被告否認之 ,證人楊育明亦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確實有說先 送200個,因為倉庫放不下,但沒有說300個1個月後再通知 他們送。在簽估價單的時候我沒有明確跟他說要買500個... 。」、「... 我當初並沒有跟他說一定會跟他們買500個, 只是跟他說我們會努力看看,如果全省鋪貨情況不錯,會再 下單,當初估價的時候是以300、500、1000的數量來估價, 最後我們認為最合理的數量及價格是500個,所以才會用500 個來估,最後只買了200個...。」等語,顯見證人楊育明與 原告議價當時並未代被告為買受500個貨品之承諾,至被告 未將買受系爭貨品200個之採購單傳真予原告乙節,雖經兩 造所不爭執,惟系爭估價單係屬要約之性質已如前述,是自 無強令被告必須回覆是否承諾之拘束力,尚不得據以被告遲 未為表示即認被告業已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而強令被告負履 行契約之責。從而,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 買賣500個系爭貨品之合意,原告主張兩造間係成立買賣500 個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並據此請求被告給付102,000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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