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97年度,1456號
SJEV,97,重簡,1456,2008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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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145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即宏明大樓公用機電維護工程行
      丙○○ 住嘉義縣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即宏明大樓公用機電維護工程行 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6月24日向訴外 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簽訂消費借貸契約,借款新臺 幣 (下同)1,000,000 元,因被告有加入信用基金保證代償 ,故其中新臺幣400,000元為有擔保債權,另600,000元為無 擔保債權共分為兩筆帳務管理,均約定到期日為民國97年6 月24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88計算,延遲給付時,除 依上開利息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嗣原告依據金管銀 (六)字第0960028584 0號函概括承受,詎被告自96年10月10日及同年7月17日起 均未依約履行清償前開借款金額,經原告屢次催繳,均無效



果,尚有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為 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1份、還款交易明細 表2份、利率查詢表2份及金管銀 (六)字第0960028 5840號函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餘欠借 款及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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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