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97年度,1438號
SJEV,97,重簡,1438,20080814,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重簡字第1438號
原   告 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
      林慶雲律師
      楊靖儀律師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泰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重簡字第1438號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97年8月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下午5時整
,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甲○○○公司所簽發,經被告泰淳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泰淳公司)背書,發票日均為民國97年4 月30日,付款人皆為華僑銀行新莊分行,票號分別為AA0 000000號、AA0000000號,票面金額依序為 新臺幣 (下同)500,000 元及1,000,000元之支票二紙,詎屆 期提示,竟遭退票,經以高雄郵局69支局第196號存證信函 催告仍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2件、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各1件為證,而被告甲 ○○○公司已於相當期日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泰淳公司則對於系爭支票背書之真正不 爭執,惟以目前無力清償,請求分期清償等語置辯,然按有 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且原告並不同意被 告分期清償,是被告泰淳公司上揭所辯,不得據為拒絕清償 本件票款之正當理由。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按支票不獲付款 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且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 款及自9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1/1頁


參考資料
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丙○○○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淳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