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97年度,1201號
SJEV,97,重簡,1201,2008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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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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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女林嘉燕於民國92年7月2日間,與原告簽 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同時向原告申 請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 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持卡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 利息及違約金。並約定正、附卡申請人就其各別使用信用卡 所生之全部應付帳款,應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查被告之女林 嘉燕領用信用卡後,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94,798元。爰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其利息 、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 約定條款、信用紀錄查詢表、消費明細歷史帳單各1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惟提出書狀抗辯信用卡之使用,係消費性貸款及信託性 質,發卡銀行對於聲請使用信用卡之聲請人,自應嚴加審核 後,是否准予發卡之認定,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之使用人之 刷卡消費金額代為付款後,再向使用人清償全部,刷卡人可 依發卡銀行之規定繳納最低金額,其餘再分期償還,故信用 卡使用人未償還債務,發卡銀行只能對信用人人請求清償, 該債務不及於信用卡契約之其他人,除為保證人外,依原告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條第3項雖規定得要求正、附卡申請人提 供保證人,作為核准其申請信用卡之條件,保證人應與正、 附卡使用人所生之全部帳款負清償連帶責任,又原告信用卡 申請書時,應附正卡申請人正反面身份證影本及申請書時應



附年薪20萬元以上之薪資證明及其他財力證明之規定,惟按 被告並無向原告申請正卡及附卡之事實,雖林嘉燕為被告之 女,其使用信用卡為其個人之行為,縱其在信用卡申請書上 填寫被告為聯絡人或在保證書上填寫為保證人之資料,但被 告並未親自簽名,且原告也未實施對保手續核對竟發給信用 卡使用而致未繳清信用卡之卡債,與被告無法律上關係,原 告竟以被告為該清費性貸款之當事人,顯其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並無訴訟實施權,其當事人即非適格,其訴訟權存在不 能認為具備適法要件,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其提出林嘉燕及 被告信用卡申請書中附卡申請人親筆簽名欄「林麗卿」之簽 名非為被告所親簽乙節不爭執,又依系爭申請書於附卡申請 人親筆簽名欄「林麗卿」之簽名下另載有「林嘉燕代簽」等 語,堪認被告否認上開親筆簽名欄「林麗卿」之簽名為其所 親簽之事實為真正,而原告復自承伊只有附卡的開卡資料, 並沒有消費資料,無法證明附卡申請人有授權正卡申請人代 簽等語(見本院97年8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是原告 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自不得基於信 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清償正卡持卡人林嘉燕之信用卡欠款 至明,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欠款,自不足取。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4, 798元,及自9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 71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 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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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