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575號
HLDM,89,易,575,20021106,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乙○○
        庚○○
        甲○○
        酉○○
  右 五 人
  被   告 丙○○
        午○○
  右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未○○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
  被   告 戊○○
        卯○○
  右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簡坤山
  被   告 申○○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
        李文平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蕭昌輝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七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壬○○乙○○庚○○子○○甲○○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戊○○卯○○午○○申○○酉○○丑○○被訴傷害、恐嚇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壬○○庚○○乙○○子○○甲○○與丁○○、辛○○於民國八十八年九 月間就讀花蓮縣壽豐鄉○○村○○路一號私立精鐘商業專科學校(下簡稱精鍾商 專),為該校一年級學生,渠等均住宿於精鍾商專學生宿舍C棟寢室,壬○○庚○○乙○○、丁○○住C三○五室,子○○住C五三九室,甲○○住C三三 九室,辛○○住C三○六室。緣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晚上於該寢 室浴室內滑倒,因認丁○○生活習慣不佳所致,已心生不滿,且壬○○誤以同學 羅文隆在外揚言將對其不利,壬○○乙○○子○○遂於同日十時三十分許質 問丁○○是否道歉及羅文隆有無恐嚇之事,因丁○○之答覆未盡滿意,壬○○子○○乙○○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概括犯意,於翌日(二十八日)凌晨



零時三十分許(公訴人誤載為十月二十七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C三○五室 內,由乙○○以毛巾將丁○○雙眼矇住後,與壬○○子○○共同摑打丁○○之 臉頰,致其受有臉頰紅腫之傷害。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晚間十時三十分就寢前, 由壬○○庚○○命丁○○、辛○○至C三○七寢室,壬○○庚○○子○○甲○○乙○○再度質問羅文隆究竟有無對渠等不利,因渠等仍不滿丁○○、 辛○○之回答,壬○○子○○乙○○承前述傷害之犯意,夥同有傷害之概括 犯意聯絡之甲○○庚○○,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許(公訴人誤載為十月 二十八日晚間),由壬○○甲○○共同摑打丁○○之臉頰。嗣丁○○離開後, 子○○甲○○庚○○復共同摑打辛○○之臉頰。致丁○○受有臉部紅腫、焦 慮狀態;辛○○則受有疑器質性腦徵候群、憂慮狀態之傷害。二、案經被害人丁○○、辛○○委請張秉正律師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壬○○乙○○庚○○子○○甲○○有罪部分: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行均坦白承認,而被告壬○○僅坦承於上開時、地連續 摑打告訴人丁○○巴掌,然辯稱: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凌晨並未參與毆打辛○ ○之事云云。被告乙○○僅坦承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凌晨毆打丁○○,另辯 稱:十月二十九日凌晨並未在場。被告庚○○固坦承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凌晨打告 訴人辛○○臉頰,然否認當日共同參與毆打丁○○。被告子○○僅坦承於同年十 月二十九日打告訴人辛○○一巴掌,然矢口否認於十月二十八日毆打丁○○之情 事,辯稱:伊第一次未在場云云。然查,被告壬○○乙○○子○○先於八十 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凌晨(下簡稱第一天)共同對告訴人丁○○摑打臉頰,復於翌 日凌晨(下簡稱第二天),被告乙○○壬○○庚○○子○○甲○○等五 人先質問告訴人丁○○、辛○○後,由被告壬○○甲○○毆打告訴人丁○○, 另被告庚○○甲○○子○○歐打告訴人辛○○等情,業據告訴人丁○○、辛 ○○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中指述歷歷,(告訴人丁○○陳述部分,見警卷第十 、十三、十四頁,偵查卷第三十頁反面,本院卷第一宗第二八、一○三、二一○ 、二一一頁、第二宗第一二九頁。告訴人辛○○部分,見警卷第六頁,偵查卷第 三一頁反面,本院卷第一宗第二八、一○三、二一六頁、第二宗第一三一頁)。 次查,被告乙○○於第二天確實在C三○七室,業據被告壬○○於偵查中證述在 卷(見偵查卷第五一頁),且被告乙○○於偵查中亦自承伊第二天與丁○○吵架 (見偵查卷第五二頁),故其於本院中辯稱當天未在場等語,應不實在。又查, 被告子○○雖辯稱第一天未毆打丁○○,然其自承當天與告訴人丁○○起口角( 建偵查卷第五四頁)故其辯稱未毆打等語,應屬卸責之詞。另被告子○○、庚○ ○第二天雖未著毆打丁○○,被告壬○○乙○○於第二天固未著手毆打辛○○ ,然觀諸被告子○○壬○○庚○○乙○○與被告甲○○子○○共同質問 告訴人丁○○、辛○○,並發生爭吵,嗣因不滿告訴人之言行,始予以毆打,顯 見渠等就毆打告訴人丁○○、辛○○之行為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此外 ,被告壬○○乙○○庚○○子○○甲○○等人因於校內發生上開犯行, 立即經精鍾商專訓育委員會調查,被告壬○○乙○○庚○○子○○、甲○



○等人對事發經過均書立自白書,渠等亦承認犯錯,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召開獎懲會議,對壬○○乙○○庚○○子○○甲○○處以二次大過,此 據證人寅○○、戌○○、癸○○到庭證述在卷,並有精鍾商專九一鍾軍字第九一 ○○○○一三八三號函附之訓育委員會資料、獎懲委員會議記錄影本各一份在卷 可參,而上開訓育委員會所為事實經過之描述,為本院大致所認定,故被告壬○ ○、乙○○庚○○子○○甲○○應有上開摑打告訴人等臉頰之行為。二、雖辯護人以告訴人丁○○自承案發後未驗傷,只有紅腫,且紅腫尚非達成傷之程 度,而告訴人丁○○、辛○○所謂有憂鬱狀態或疑器質性腦症候群,應非刑法傷 害罪所保護客體等語為辯。然按刑法傷害罪章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身體法益,包 括身體之完整性、身體之不可侵害性、生理機能健全與心理狀態之健康。故若傷 害行為已侵害身體固有之完整狀態,縱無生理機能之損傷,然因身體完整性已受 損,應屬輕傷。次按刑法上所謂之傷害,除對他人之身體為有形之生理機能破壞 外(例如外傷),對於人之健康,即造成身體與精神之正常健全狀態有所損害, 亦屬之,此觀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經查,雖告訴人丁○○遭毆打後 ,未即刻驗傷,然證人即導師巳○○到庭證稱:當天丁○○找伊,說她被同學打 ,伊記得她眼角有受傷,類似小傷口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一七頁),是以 ,堪認告訴人丁○○陳稱其臉頰紅腫,應屬實在,又參諸上開傷害罪之說明可知 ,該罪係為保護個人身體法益,然紅腫已對其身體法益造成侵害,且紅腫應伴隨 疼痛、不適感,故應屬成傷無訛。次查,告訴人丁○○有焦慮狀態,辛○○有憂 鬱狀態及疑器質性腦徵候群等情,此有診斷證明書二份、病歷影本二份、財團法 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九十長庚院基字第二三八二號函在卷可參,且證人即告 訴人丁○○之主治醫師己○○於本院中亦證稱:「(法官問:(診斷書上開立焦 慮狀態,是否只是狀態之描述,還是一種疾病?)以我現在回想,當時她的狀態 ,應該是屬於急性壓力症候群,是一種精神疾病,屬於焦慮疾患之一種,若這樣 的情況持續一個月以上,就叫做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法官問:當時診斷證明書 在病名欄裡面,為何沒有記載急性壓力症候群,而填載焦慮狀態?)因為被害人 的情形,還不到有急性壓力症候群所要求的四大症狀中解離的症狀,我是比較保 留的只寫出焦慮狀態,但被害人的情形,已經可以到急性壓力症候群的狀態。當 時被害人是因為沒有主述失真、失去自我感的狀態。(法官問:當時被害人無解 離狀態,為何你剛才陳述,被害人屬於急性壓力症候群?)我是認為相近於急性 壓力症候群。從被害人臉部表情及情緒反應,我會認為圍毆事件與焦慮狀態有非 常強的關連性,但不能有百分之百的確定。(法官問:在精神科方面的專業訓練 ,是否包含判斷焦慮狀態之背後所隱藏事件之真實性?)被害人有主述原因為何 ,而且我在媒體上也瞭解被害人剛好是我的當事人,以及在就診時描述事件過程 有一致性,看不出衝突,所以以此來判斷有關聯性。」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 一五三、一五四頁),是以,依上開證人所述,縱然無法百分之百之地確認告訴 人丁○○引發焦慮與本案之關聯,但依其專業訓練,應可認兩者有很強之關聯, 又告訴人丁○○當時已近似急性壓力症候群,而屬精神疾病之一種,此業已對其 生理機能有所減損,當屬刑法上傷害罪所謂之「傷害他人之健康」。另告訴人辛 ○○之主治醫師辰○○、亥○○所為病情說明亦表示告訴人辛○○有憂鬱症,此



有病情說明書二份可稽,而依前揭就傷害罪之說明,亦堪認告訴人辛○○所受疑 器質性腦徵候群、憂鬱症應屬刑法上所謂之傷害,雖上開辛○○之病情說明書中 均記載無法確認憂鬱症與本案之因果關係,然告訴人辛○○於本案發生前,並查 無任何精神疾病或就診記錄,此有財團法人佛就慈濟醫院九十慈醫文字第一七六 四號、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九十花醫總字第六九三八號、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北總行字第九一一○三八一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九一校附醫密字第九一○○二○五七二○號函在卷可稽,是以,既然 告訴人辛○○於本案發生前均查無任何精神疾病就診記錄,且參諸告訴人辛○○ 於案發後二日即割腕自殺,復於同年十一月一日經診斷為上開病症,故應認其上 開病症與本案有直接之因果關係。縱上所述,被告壬○○乙○○庚○○、子 ○○、甲○○等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壬○○乙○○庚○○子○○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壬○○乙○○子○○就第一天傷害告訴人丁○○之 犯行,被告壬○○庚○○乙○○子○○甲○○就第二天之傷害告訴人丁 ○○、辛○○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壬○○乙○○子○○庚○○甲○○先後多次傷害犯行,均時間緊接,犯意概括, 均依連續犯論處。爰審酌被告等人行為時尚屬年輕,於住校其間,竟未體認同儕 應相互扶持之觀念,反因欠缺溝通或容忍,即共同對告訴人等為傷害犯行,此業 已造成告訴人等內心無法抹滅之傷痕,且經校方懲戒後,仍未記取教訓,於案發 後多所矯飾,未即坦承犯行,對事實真相均多所隱瞞,且尚未對告訴人等賠償, 犯罪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出言恐嚇告訴人丁○○、辛○○稱:渠等係四海幫、 竹聯幫份子,致林、洪二女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壬○○乙○○庚○○、子○ ○、甲○○等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嫌,固非無見。然按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 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 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 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經查:公訴 意旨以被告等人另犯恐嚇罪嫌,無非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為憑,其餘均無任何 積極證據。而告訴人丁○○、辛○○就其如何遭恐嚇等情,指訴亦非相同,其中 告訴人丁○○先指稱:「壬○○說是四海幫的,乙○○說她男朋友是花蓮人」等 語(見警卷第九頁、偵查卷第三十頁背面),復改稱:「壬○○說她男朋友是竹 聯幫、四海幫」(見警卷第十四頁、本院卷第一宗二一五頁),其指訴已差異甚 遠。又其雖另於警訊中陳稱:「壬○○並手拿燈管恐嚇我說,沒有叫你吞燈管就 不錯了、庚○○說要拿烤肉夾夾你胸部,要把你和辛○○嘴上貼嘴很賤,甲○○ 說有沒有看過把頭塞到馬桶連大便沖水,並打你衣服扒光,邊打邊給男生看」云



云,然此部分非屬公訴人起訴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堪認告訴人丁○○上開所指, 即未據公訴人所採認。另告訴人辛○○則稱:「甲○○說她有很多在地花蓮朋友 ,如果今天的事,你告訴別人就讓你走不出精鍾大門」(見警卷第二頁),此部 分亦未經公訴人起訴認定犯嫌,故是否屬實,應屬可疑,另告訴人辛○○僅泛稱 :「他們全部的人都有恐嚇,她們說她們認識竹聯幫及四海幫,有人說她男友是 警察,講恐嚇的話是壬○○午○○(無罪理由後敘)、乙○○(見本院卷第一 宗第二一五頁),並未能指稱究竟何人說何話語,且縱使單純告以四海幫、竹聯 幫、朋友為花蓮人、警察等語,若未告以任何將來惡害之通知,客觀上尚難使人 生畏怖之心,故仍難認該當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故此部分未能認定被告壬○ ○、乙○○庚○○子○○甲○○有何恐嚇犯行,此部分之犯罪嫌疑應不足 ,然因公訴人認恐嚇罪嫌與本件傷害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至公訴人以告訴人丁○○因此受有左顳區瘀傷三乘三公分;右顳區瘀傷二乘二公 分、胸部挫傷之傷害,並有診斷證明書一份足參(見警卷第五八頁),然查該份 診斷書記載之病名,係告訴人丁○○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應診所驗得之傷害, 距離本件案發時間已有十餘日,且經本院函請開立該診斷書之主治醫師說明,此 經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以九一豐醫病字第四八四九號函覆稱:「...當時並 未提及受傷原因及時間。根據傷口無法確定受傷的時間,一般瘀傷大多可於一週 內消退,但若範圍較大較深或是受傷後處理不當,也許兩、三週仍存在未消退」 等詞,此有該函在卷可參,是以若依告訴人丁○○受害情節來認定,應認其傷勢 範圍非大,否則於翌日上學時,師長應能自其臉部受傷情形即時察覺上情,又告 訴人丁○○對其胸部有無被打等情,說詞反覆不一,且以裝水保特瓶丟擲之力道 應不致造成挫傷,故上開診斷書應不能作為證明告訴人丁○○成傷之證據,併予 敘明。
貳、被告丙○○戊○○卯○○午○○申○○酉○○丑○○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戊○○卯○○午○○申○○酉○○、丑○ ○與被告壬○○庚○○乙○○子○○甲○○共同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 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至精鍾商專學生宿舍C三○五室, 由被告午○○質問告訴人丁○○,於二十七日下午在校園與告訴人辛○○及乙名 男同學聊天時,該名男同學有提及要打人等語,究係欲毆打何人,惟被告乙○○ 認告訴人丁○○不可能提供滿意的答案,遂提議毆打丁○○,乃將其雙眼矇住, 由被告戊○○午○○丙○○卯○○子○○申○○與被告壬○○、庚○ ○、乙○○等人,或負責把風,或負責動手毆打告訴人丁○○。被告壬○○於十 月二十八日晚間復找丁○○、辛○○,要求渠等至C三○七室;被告丙○○、戊 ○○、卯○○午○○申○○酉○○丑○○竟與被告壬○○乙○○、庚 ○○、子○○甲○○等人共同基於傷害及恐嚇之故意,由子○○壬○○、甲 ○○動手毆打丁○○;另由被告庚○○子○○甲○○動手毆打辛○○。被告 壬○○並出言恐嚇林、洪二女稱:渠等係四海幫、竹聯幫份子;被告則午○○則 稱渠男友係警察,此事交由渠處理即可,並要求林、洪二女不可將此事告訴他人 ,否則要讓林、洪二女出不了精鍾大門,人都叫好了等語,致林、洪二女心生畏



懼。因認被告丙○○戊○○卯○○午○○申○○酉○○丑○○均犯 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 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 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又查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理(見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三、訊據被告丙○○戊○○卯○○午○○申○○酉○○丑○○(下簡稱 被告丙○○等人)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住在C三○五室, 所以第一天在自己之寢室,第二天有進出C三○七室,但沒有恐嚇或打人等語。 被告戊○○則辯稱:第一天有至C三○五室二次,送完水果就離開,第二天在自 己之寢室C三○七室,熄燈後在床上睡覺等語。被告卯○○辯稱:第一天伊陪戊 ○○拿衣服去脫水,在C三○五室門口等她,之後我們就回自己的寢室,第二天 在C三○七室是自己的寢室,熄燈後也睡覺了,不清楚誰在我們的寢室等詞。被 告午○○辯稱:第一天伊沒有打丁○○,但只有問她羅文隆是否要恐嚇我們,問 完就離開,第二天伊在三○七寢室睡覺,並沒有看到何人打告訴人。被告申○○ 辯稱:伊沒有恐嚇及傷害她們。被告酉○○辯稱第一天伊不在場,第二天伊去找 壬○○庚○○甲○○,因為伊十月二十九日生日,凌晨時就叫她們過來,之 後就離開寢室。被告丑○○辯稱:伊沒有傷害及恐嚇她們,第二天我在自己的寢 室,我已經上床睡覺了。經查,公訴人認被告丙○○戊○○卯○○午○○申○○酉○○丑○○犯有傷害及恐嚇罪嫌,無非僅以告訴人之指訴,及渠 等當時在場為憑據,然查:
(一)被告丙○○住C三○五室,被告戊○○午○○卯○○申○○丑○○ 住C三○七室,被告酉○○住C三六二室,其生日確為十月二十九日,合先 敘明。是以,被告丙○○於第一天在其宿舍內應甚為合理,而被告戊○○午○○卯○○申○○丑○○於第二天在其個人寢室,亦非能因此斷言 亦參與毆打之犯行,另被告酉○○因過生日,故曾至C三○七室與同學談論 生日之事,則不無可能。次觀諸告訴人丁○○於於歷次指訴中均僅泛稱: 第一天乙○○拿毛巾矇伊眼睛,第二天壬○○甲○○子○○聯手毆打伊 ,其他人在旁恐嚇或助陣等語,而告訴人辛○○亦僅指稱:遭庚○○、甲○ ○、子○○毆打,其他人在場附和並恐嚇等詞,然渠等並未能指認被告丙○ ○等人與被告壬○○乙○○庚○○子○○甲○○間有何犯意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且依卷內事證,客觀上亦無法確認被告丙○○等人有何傷害或 恐嚇犯意。是以,未能因被告丙○○等人均自承在場,即認定渠等與被告壬 ○○、乙○○庚○○子○○甲○○有何傷害犯意之聯絡。



(二)又公訴人起訴被告壬○○乙○○庚○○子○○甲○○涉有恐嚇罪嫌 ,渠等之犯罪嫌疑不足,已如前述(見壹、四所述)。依告訴人丁○○指稱 :「壬○○說是四海幫的,乙○○說她男朋友是花蓮人」、「壬○○說她男 朋友是竹聯幫、四海幫」、「午○○說她男朋友是警察,幾乎他們每一人均 說:不可將今天之事說出去,否則讓你出不了精鍾大門,我們人都叫好了」 、「丙○○說她男友是花蓮人,如果得不到滿意答案,就讓你出不了精鍾大 門」。另告訴人辛○○則指稱:「甲○○說她有很多在地花蓮朋友,如果今 天的事,你告訴別人就讓你走不出精鍾大門」,「他們全部的人都有恐嚇, 她們說她們認識竹聯幫及四海幫,有人說她男友是警察,講恐嚇的話是壬○ ○、午○○乙○○」,然查,告訴人等除指明壬○○乙○○甲○○外 ,其餘僅提及被告午○○丙○○曾陳稱其男友為警察或花蓮人等語,其餘 就被告戊○○卯○○申○○丑○○酉○○究竟有無任何對告訴人等 不利之表示,均未提及,故公訴人僅以被告戊○○午○○卯○○、申○ ○、丑○○酉○○在場,即認定渠等亦有恐嚇,亦無實據。況告訴人等所 指稱恐嚇之情節或話語均有不同,且兩人指訴內容亦非相符,故在缺乏積極 事證下,恐難認定被告丙○○等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四、縱上所述,本件尚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等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傷害、恐 嚇犯行,依罪疑為輕原則,應對被告丙○○戊○○卯○○午○○申○○酉○○丑○○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鄭 培 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