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本院臺東簡易
庭九十一年度東小字第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伍拾柒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⑴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⑵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 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 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而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為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 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 款至第五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 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 合時,即難認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要旨參照)。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訴外人林聰信為上訴人之員工,惟上訴 人並不認識林聰信為何人,上訴人發現支票遺失二張後即向台東市信用合作社申 報掛失,並向台東地方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在案;訴外人林聰信取得支票可能是偷 竊或撿到的;支票雖依法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然此造成上 訴人蒙受無枉之損失,亦顯失公平等語。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係陳明被上 訴人所持有之支票係上訴人遺失及訴外人林聰信取得支票可能係偷竊或撿到之事 實,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法 條及判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確定 之,並詳如附表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 官 李昆曄
~B 法 官 徐文瑞
~B 法 官 林永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春菊
附表:
裁 判 費:四百五十元。
送達郵費:一百零七元。
合 計:五百五十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