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8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海洋局
代 表 人 孫志鵬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漁業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5
月19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700252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漁舢港外633號」漁船(統一編號:CTS-6053) (下稱系爭漁船),領有高雄市政府核發之漁業執照,該執 照有效期間自民國87年1月12日至92年1月11日止。原告屆期 未申請換發新照,遲至96年6月27日始向被告申請換照。惟 原告於漁業執照逾期失效之93年12月29日至96年6月23日間 ,持續由西寮安檢所報驗出海作業63次,即有漁業證照逾期 未經核准延展,繼續經營漁業之違規事實。被告乃依漁業法 第64條第3款,以97年3月11日高市海三字第0970002705號行 政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所有系爭漁船,因工作繁忙致逾期向被告申請換發漁業 執照。惟此過期受檢行為已經交通部港務局處以罰鍰,且原 告已繳清罰鍰。今被告竟又對同一違規行為裁處罰鍰6萬元 ,有一行為重複處罰之嫌。且相同逾期換照之違規行為,他 違規人可以吊照1個月之方式處罰,對於原告卻以裁處罰鍰 方式為之,顯有不當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被告應作成改處以吊扣漁業執照1個月之處分。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96年6月27日申請系爭漁船漁業執照期滿換證,被 告發現系爭漁船之漁業執照有效期限係至92年1月11日, 原告已逾期換照。且經被告查證原告確有於漁業執照逾期 期間進出港之紀錄,即有繼續經營漁業之違規事實,故被 告依漁業法第64條第3款,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
(二)原告所有系爭漁船被交通部港務局處以罰鍰,係因系爭漁 船未依「船舶法」相關規定「申請施行定期檢查」。而被 告則是因系爭漁船有「漁業證照逾期未經核准延展,繼續 經營漁業」之違規事實,依漁業法第64條第3款規定,裁 處原告6萬元罰鍰,兩者屬不同違法構成要件之行為,無 原告所主張一行為二罰情事。
(三)依漁業法第10條規定,收回漁業執照處分係中央主管機關 權限,故原告主張以收回漁業執照方式替代罰鍰,非被告 權責所能為之。且被告本即欲依原告之意,希由漁業署依 漁業法第10條裁處,才會將原告之意見陳述表轉送漁業署 參處,係漁業署函復指示,被告始依漁業法第64條第3款 規定為本件罰鍰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係因所有系爭漁船於漁業證照逾期未經核准延展期 間,仍持續出海作業繼續經營漁業,遭被告依漁業法第64條 第3款規定裁處6萬元罰鍰一節,有原處分書可按,洵堪認定 。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所爭執者,乃被告為本件原處分 是否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及可否將系爭罰鍰處分改為吊扣漁 業執照1個月之處分。爰分述如下:
(一)按「凡欲在公共水域及與公共水域相連之非公共水域經營 漁業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並取得漁業證照後,始得為之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 下罰鍰:......三、漁業證照逾期未經核准延展,繼續經 營漁業者。」漁業法第6條及第6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漁船,領有高雄市政府核發之漁 業執照,執照有效期間自87年1月12日至92年1月11日止, 惟原告屆期並未申請換發新照,係遲至96年6月27日始向 被告申請換照,卻於漁業執照逾期失效之93年12月29日至 96年6月23日間,持續出海作業63次等情,已經被告認定 甚明,並有系爭漁船漁業執照、漁業執照換(補)發申請 書及系爭漁船之船筏進出港紀錄一覽表(均影本)在原處 分卷可按,故原告有漁業法第64條第3款所規範「漁業證 照逾期未經核准延展,繼續經營漁業」之違規行為,自堪 認定。又系爭漁船既屬原告所有,其漁業執照有效期間當 為原告所知悉,是原告於系爭漁船漁業執照有效期間經過 後,未經核准延展,猶仍出海作業,繼續經營漁業,則原 告對其有漁業法第64條第3款規定之違規行為,縱無故意 ,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從而,被告依 漁業法第64條第3款規定,對原告裁處最低額之6萬元罰鍰 ,於法即無不合。
(二)又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 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另「小船為策 航行安全所施行之檢查,應分特別檢查、定期檢查、臨時 檢查。」「小船經特別檢查後,動力船舶應於每屆滿1年 之前後3個月內,......,向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 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施行定期檢查。」「小船有左 列行為之一者,處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新臺幣3千元以上3萬 元以下罰鍰:一、未依照法令規定,申請檢查、丈量、註 冊者。」分別為船舶法第64條、第66條及第83條第1款所 明定。經查,本件原告係因未依上述船舶法第66條規定申 請施行定期檢查,遭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依同法第83條第1 款處以罰鍰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可知,原告係 因消極不作為違反船舶法規定,遭依船舶法規定處以罰鍰 。至本件則是因原告於系爭漁船之漁業證照逾期未經核准 延展前,又積極為繼續經營漁業之行為,致被依漁業法第 64條第3款規定處以罰鍰。故二者不論行為之性質及表現 之形式均不相同,其等間不可能形成一行為,是依上述行 政罰法第25條規定,本件自無一行為二罰之情。故原告執 一行為不二罰規定主張原處分違法云云,並無可採。(三)再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 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 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 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 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 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 政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可知,人民須係就其向中央或 地方機關依法申請之案件,因中央或地方機關怠為處分或 為否准之處分,始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 務訴訟,若該案件非屬依法申請,則其據以提起課予義務 訴訟,即屬於法不合。經查,本件被告係因認原告有違反 漁業法第64條第3款規定之事實,而據該條對原告為處以 罰鍰之處分,而對此行政罰是否適法,原告如有不服,應 循提起訴願、撤銷訴訟之程序為救濟,且相關法律亦無就 此等違規行為,受處分人得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他種處分予 以代替之規範。尤其原告本件所違反之漁業法第64條第3 款規定,其處罰種類亦無原告所主張之吊扣漁業執照之類 型,故原告另請求被告應作成改吊扣漁業執照1個月之處 分云云,自無足採。又「漁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
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或收 回漁業證照1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 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漁業法第10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依漁業法第70條授權訂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29 條則規定:「核准特定漁業經營期間最長為5年,如需繼 續經營,應於漁業證照期滿前3個月內申請換發。」可知 ,漁業法第10條第1項之關於收回漁業證照1年以下處分之 規定,乃就逾期換照之違規態樣所為之規範,故原告以其 他違規人係以吊照1個月之方式處罰,爭執本件應准改作 成吊扣漁業執照1個月之處分云云,更屬誤解,而無可採 。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依漁業法第64條第3 款規定對原告處以6萬元罰鍰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改處以吊扣漁 業執照1個月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蘇 秋 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