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3號
原 告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被 告 高雄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參 加 人 內政部營建署
代 表 人 丁○○署長
訴訟代理人 戊○○
送達代收人 連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甲○○,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丙○○, 業據原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高雄近郊污水下水道系統-鳳山溪 污水處理廠第一期新建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 因不服被告民國96年5月15日府水道字第0960115282號書函 通知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將依同法第 101條第1項第11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向被告提出異議,復 不服被告96年7月4日府水道字第0960155410號函異議處理結 果,提出申訴,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採購案為單一標案,原告縱然與個別機關分別簽約, 仍與本件屬於單一工程標案之性質無違,而原告既未將工 程項目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轉包予他人,自無違反政府採購 法之相關規定。
1、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 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前項所稱轉包,指將原契約
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 。次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3月23日(89 )工程 企字第89006979號函釋意旨亦謂:「‧‧‧二、來函所詢 轉包問題,茲提供參考意見如下:(一)依政府採購法( 以下稱本法)第65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轉包,指將原 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 行;依本法施行細則第87條規定,該主要部分,指招標文 件標示為主要部分或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行之部分。經查 來函所附旨揭印製案之投標須知第75點未填主要部分,則 得標廠商有無轉包,應視該廠商有無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 行之『全部』,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而定」。
2、查參加人於90年6月20日發布系爭採購案招標公告,案號 為00-0000-00000,新建工程其內涵包括「污水處理廠主 體工程」(下稱新建工程)及「三年試運轉操作維護工作 」(下稱操作維護工作)兩部分,招標機關(即參加人) 考量該污水處理廠設置於被告轄區,由被告負責管理、維 護較為便利,遂由被告就操作維護工作與原告簽訂工程合 約。系爭操作維護工作之「委託試運轉操作維護工作甄選 須知」載明:「一、緣起鳳山溪污水處理廠第1期新建工 程即將發包施工,考量人事精簡,試運轉操作維護工作採 委外方式辦理。為使本廠能順利運轉,且高雄縣政府(上 開須知誤載為屏東縣政府)能有較充裕能力與時間瞭解並 接管本廠之營運管理,配合本廠新建工程,併案委託民間 參與本廠試運轉操作維護工作,期限3年。...四、招 標作業:本工作之招標作業併同本廠新建工程發包,分別 訂約,並以本廠新建工程及本工作標單總價之合計價,作 為價格標決標依據。...五、投標廠商資格:參與本廠 新建工程投標之同一家環境保護工程業。」足認參加人確 實有意將系爭採購案委由同一家廠商承攬,無意將「新建 工程」或「操作維護工作」分別發包,新建工程及操作維 護工作均屬於同一標案之工程項目。再由兩造所簽立之操 作維護合約及其附件包括參加人暨所屬各機關工程採購投 標須知、工程採購招標文件、圖說郵購處理要點、營造綜 合保險補充規定、參加人投標須知補充規定、參加人工程 監督付款程序、參加人招標公告、投標廠商聲明書、參加 人辦理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制度規定、切結書、參加人 開標/比價/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規格標)、參加 人開標/比價/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價格標)、工 程標單、參加人鳳山溪污水處理廠第1期新建工程預算詳 細表等,該等文件均載明係參加人之相關規定,而非被告
之相關規定,且「操作維護工作」之預算,亦由參加人編 列,足認系爭「操作維護工作」合約,僅係為方便監督、 管理污水處理作業,基於權宜之計,始由被告與原告簽訂 上開合約,並未將「操作維護工作」當成獨立之勞務契約 ,是本件原告有無違反政府採購法不得轉包之規定,應就 系爭採購案全盤考量,不得將「新建工程」或「操作維護 工作」分別檢視,始未違招標機關(參加人)所預設之將 「新建工程」及「操作維護工作」2細項工程併同發包之 意旨。
3、次查,所謂「轉包」係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而所謂「主要 部分」,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87條規定,係指招標文 件標示為主要部分或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行之部分。經查 ,系爭採購案之決標總價為1,123,000,000元,而「操作 維護工作」之合約總價僅為104,433,575元,佔總工程款 比例之9.3﹪【104,433,575÷1,123,000,000 ≒9.3﹪】 ,比例甚微,系爭採購案之主要部分,當為「新建工程」 ,況本件工程合約及投標須知並未就「主要部分」予以明 定,被告亦未指明系爭招標文件或合約書中,有無標示何 部分為主要部分或何部分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行,殊難逕 認「操作維護工作」為系爭採購案之主要部分。再依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前揭函釋意旨,原告是否有轉包情事, 應視原告是否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由其他廠 商代為履行而定,倘原告未將全部工程項目(即「新建工 程」及「操作維護工作」)均交由他人執行,則原告當無 違反政府採購法「不得轉包」之規定。且由前揭招標機關 將「新建工程」及「操作維護工作」2細項工程併同發包 而屬於同一標案之意旨,被告既僅指涉原告將「操作維護 工作」轉包予他人(此部分原告否認之),顯見原告並未 將新建工程之「全部」轉包予他人。再由兩造所簽訂之本 件操作維護工作合約,雖於第15條第1項第3款明定「乙方 (指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不得轉包之規定者」, 亦構成機關(即被告)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 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之事由,惟該合約第15條第1項第3 款之約定,僅係將政府採購法之條文引入合約之內,以提 醒兩造遵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斷無將「操作維護工作」 標示為「主要部分」或「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行」之意, 況縱然「合約」為如此之約定,亦非於「招標文件」中標 示「操作維護工作」為工程之主要部分或應由得標廠商自 行履行,自與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87條之規定不符,原
告當無違法轉包之情。
4、且參加人亦稱,新建工程係依其分層負責表簽由參加人一 層長官核定,投標廠商於標單上填列總金額,由通過資格 審查及規格標之最低價廠商得標。顯見系爭2細項工程均 由參加人決定招標、決標程序,參加人並未分別決定2細 項工程之底價,而係以最低價廠商得標。且參加人於鈞院 97年8月21日準備程序亦稱「(新建工程與操作維護工作 是否為不同的採購案?)新建工程與操作維護工作係同一 個標案。」「(新建工程與操作維護工作之工程價款係如 何算出?)2個工程係1個總價,2個工程各有預算,待決 標後,再依原預算比例換算2個工程各自的全額,再依該 換算後金額簽約。」「(系爭2個工程是否各有不同的工 程標單?)投標係以參加人陳述狀證物11第3頁之工程標 單投標,決標後訂約時再分開填寫2個標單。」益徵本件 「操作維護工作」與「新建工程」,確實屬於單一工程標 案,主辦機關(即被告)與代辦機關(即參加人)自始即 將之視為單一標案,自不得於履約過程中,將之割裂為二 則契約關係。
5、再由參加人指稱「本件核定工程費16億5千6百萬元,以百 分之5計算應為8千2百80萬元,但依規定不得逾5千萬元, 故本件押標金訂為5000萬元,原告依『內政部營建署暨所 屬各機關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參節第1項規定,將押標 金附於投標文件,在截止投標時間前寄(送)主辦機關, 並依第2項規定辦法繳納。」等語,足證本件工程之押標 金係由參加人以總價來決定一則押標金金額,且係由參加 人自行決定,並未分別決定2細項工程之押標金金額;再 據參加人稱「本件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與操作維護工作所 以合併招標,係考量為利新建工程完工後營運接管,並減 少施工及營運操作交接介面,並考量於污水處理廠完工後 ,如無污水可接入,將造成單一合約執行時程過長之困擾 ,故將『主體工程』及『操作維護工作』分成兩本合約, 採『合併發包,分開訂約』方式辦理。」等語,亦即招標 機關係衡酌新建工程完工後營運接管問題,並為減少施工 及營運操作交接介面問題,無欲將2細項工程分開招標, 且係擔憂一旦將2細項工程合併簽署1份契約書,倘於污水 處理廠主體工程完工後,卻無污水可接入時,恐將導致單 一合約執行時程過長之困擾,始將單一標案,切割為2則 契約關係而分別簽訂。由上開參加人之陳述可知招標機關 及被告均無欲將本件2細項工程分別招標,由主辦機關與 代辦機關之真實,顯見本件工程應屬單一工程標案。
6、依系爭「操作維護工作」之「試運轉操作維護工作作業說 明」五、操作維護工作,係指維護及設備更新之工作內容 ,原告應提供人力支應上述服務。而原告向被告所提報之 駐廠人員,皆由原告依規定投保勞工保險在案,此有該等 人員之勞工保險卡可稽,可見本件操作維護工作,確係由 原告親自履行無誤。
7、新建工程其內涵既包括「新建工程」及「操作維護工作」 ,自91年4月16日開工後,履約範圍包括土建工程、機械 設備、電氣、儀控、給排水、消防、管線、空調等工程, 繼則應繼續執行操作維護工程。原告依契約圖說規範先行 繪製施工設計圖,經送審核定後據以施作,並將上開工程 分包予華盛營造、漢威聯合、台興水電、大德機械、正穎 企業、明冠造機、井盛五金、寬陸配電盤、九泰企業、川 源泵浦、力瑋企業及樂豐科技等12家協力廠商,至95年5 月18日主體工程全部完竣並經正式驗收合格後,原告考量 主體工程完成後,協力廠商台興公司之施工項目(管線、 電氣、儀控及整合工作等),其設備調整及保固義務等諸 多事務與接續試運轉操作維護工作具有密切連接關係,故 仍將操作維護工作中之部分項目委請該公司代履行。操作 維護工作自開辦後,原告仍派駐人員負責全盤工作執行, 並辦理主要部分之人員聘僱,擔任操作維護工作,不論是 台興公司或其承包商,均是於原告人員現場指揮監督下, 進行操作維護之工作,台興公司或其承包商僅為原告之履 行輔助人,台興公司或其承包商並非獨自決定、自行完成 本件操作維護工作,事後再向原告回報,而是皆須聽命於 原告派駐現場之人員之指揮下,單純、機械地執行本件工 作,其法律關係應屬原告之債務履行輔助人無誤,原告實 未有違反政府採購法及契約規定之轉包情事。充其量僅能 將原告與台興公司所簽訂之試運轉操作合約書定性為「分 包」,而分包既係政府採購法所賦予得標廠商之合法權利 ,自無違法。
(二)縱然原告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然原告之行為是否應予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給予停權處分,仍該衡量比例原則。 1、政府採購法規定不得轉包之立法目的,係在確保所獲得之 供應悉數符合需求或標準,及避免花費不必要之高價致原 得標商獲取不當利益。本件系爭「操作維護工作」之合約 總價僅佔總工程款比例之9.3﹪,比例甚微,且原告雖與 台興公司簽立8,400萬元之工程合約,惟其中第4條後段規 定「其結算總價按照實際服務內容及期程計算之」,至今 原告僅支付台興公司計價款3,135,460元,僅占原告承包
系爭採購案總金額之百分之2.8【3,135,460÷1,123,000, 000=0.00279(即0.28﹪)】,可見原告交付台興公司施 作之工程數量,占新建工程之總工程數量,確實比例頗寡 ,實無讓原告獲取不法利益之可能。
2、次查,原告自95年11月底即全面掌控鳳山溪污水處理廠之 操作維護工作,並親力親為,不再委請台興公司輔助履行 。就台興公司或其另行委請施作之樂豐公司之執行期間為 5個月,僅占全部工程合約期限(3年)百分之14,相較於 整體契約履約內容之比重仍謂非重。
3、再就原告之營業項目而言,所承攬之工程項目近乎百分之 百均為公家機關之工程,一旦遭停權處分,將有倒閉、解 散之虞,損害難謂非鉅。縱然原告有違法轉包之行為(原 告否認之),揆諸本件系爭標案之金額極小(3個年度104 ,433,575元),占原告營業總額之比例亦甚微(即百分之 1.0000000),則被告以原告未親自履約為由,進而主張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予以停權處分,其所採取之手段與目 的相較,顯然過當,違乎比例原則。是縱令原告確有違反 政府採購法第65條不得轉包之規定,然是否依據同法第10 1條規定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被告仍應依客觀 情事為公平合理之判斷,斟酌其適當性、必要性及均衡性 予以審慎決定。
(三)按機關之採購,得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政 府採購法第41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代辦」係指代辦採 購程序,受託機關並不履行該項採購之內容。參加人引用 下水道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認為系爭採購案分為「 新建工程」及「操作維護工作」2部分,是因權責機關不 同,前者係被告委託參加人代辦,後者係被告。故系爭採 購案之委託機關應均為被告,而參加人僅係受託機關,並 無所謂權責機關不同乙事,故參加人應僅代為辦理招標程 序,至於其後契約之簽定、履約等事,均應與參加人無關 ,原告依法均應與被告簽定新建工程與操作維護工作合約 ,僅係應招標機關之要求,就操作維護工作合約,轉向被 告簽定契約,惟仍無解於本件2細項工程屬於單一工程標 案之性質。
(四)新建工程究應適用工程採購契約之招標程序辦理招標或依 勞務採購契約之招標程序辦理,實有爭議。按採購兼有工 程、財物、勞務2種以上性質,難以認定其歸屬,按其性 質所占預算金額比率最高者歸屬之,政府採購法第7條第4 項載之甚詳。經查,操作維護工作(勞務採購)合約總價 僅佔新建工程總工程款比例9.3﹪,即工程採購金額佔決
標總價90.7﹪【計算式:100﹪-9.3﹪=90.7﹪】,則依 上開條文規定,新建工程即應整體適用「工程採購」之程 序規定,而非適用「勞務採購」之程序規定,亦非分別適 用工程採購、勞務採購規定,並聲明求為判決申訴審議判 斷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按「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 「前項所稱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 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本法第65條第2項所 稱主要部分,指招標文件標示為主要部分或應由得標廠商 自行履行部分。」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1項、第2項及其施 行細則第87條定有明文。
(二)「新建工程」與「操作維護工作」係數案合併發包,而非 單一工程標案:
1、依「委託試運轉操作維護工作甄選須知」(按即「操作維 護工作甄選須知」)第4點招標作業載明:「本工作之招 標作業併同本廠新建工程發包,分別訂約,並以本廠新建 工程及本工作標單總價之合計價,作為價格標決標依據。 」準此,「操作維護工作」與「新建工程」係分屬2工程 ,僅係於招標作業中併同發包,惟正因其係分屬2相異工 程,故於招標公告中即載明得標廠商應就上開2工程分別 與參加人及被告簽訂契約,並於甄選須知中載明分別訂約 ,以資區別上開2工程。
2、參加人亦主張「操作維護工作」與「新建工程」權責機關 不同,前者係指依下水道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縣主管機 關應辦理縣屬下水道之管理,故本件「操作維護工作」既 屬下水道之管理,依法應由被告辦理;而後者係指依政府 採購法第40條機關之採購,得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 關代辦,故本件「新建工程」由被告委託參加人辦理。爰 此,益證「操作維護工作」與「新建工程」本屬2相異工 程,並異其權責機關,僅於招標作業中為數案合併發包。 3、復依參加人與被告簽訂之協議書第柒、其他事項五、亦載 明:「為利甲方(即被告)日後接管,新建工程完工後之 試運轉操作維護工作與新建工程合併發包分別訂約,惟甲 方應負責試運轉操作維護工作合約之簽訂及執行事宜。」 亦即,「操作維護工作」與「新建工程」僅於招標作業中 合併發包,但因其分屬2相異工程,故於招標公告、甄選 須知及協議書均一再重申斯旨,顯證原告所稱本件屬於單 一工程標案之性質云云,並無可採。
4、參諸「操作維護工作」與「新建工程」係分屬2獨立相異
合約所規範之工程,且猶有各自獨立之工程標單及履約保 證金,足證「操作維護工作」與「新建工程」確非屬單一 工程標案,而係數案合併發包、分別訂約。
5、另據參加人主張,「操作維護工作」與「新建工程」兩項 工作之所以採「合併發包,分開訂約」方式辦理,係考量 為利新建工程完工後營運接管、並減少施工及營運操作交 接介面等因素。是以「操作維護工作」與「新建工程」兩 項工作雖係「合併發包」,但仍「分開訂約」,從而「操 作維護工作」與「新建工程」兩項工作,自不因僅於招標 作業採「合併發包」,而變更其仍係分由2獨立合約所分 別規範之2相異工作之本質。
(三)原告將操作維護工作合約應自行履行部分全部轉包予其他 廠商,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1項規定:
1、「操作維護工作」與「新建工程」既分屬2獨立契約所分 別規範之工程,參諸該2契約之當事人(分別係原告與參 加人及原告與被告)、契約標的(分別係污水處理廠之工 程興建及污水處理廠之操作維護)、契約性質(分別係工 程契約及勞務契約)均各相異而分別獨立,從而「新建工 程」契約與「操作維護工作」契約自分別、各自構成政府 採購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客體。
2、原告與台興公司92年1月10日所簽訂合約,除甲乙雙方及 簽約金額變更外,其餘內容皆與本件合約一致,可知原告 是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轉包台興公司代為履 行;另依台興公司95年11月16日興函(95)字第058號函 所述「...本件因全部再轉包,...」亦可輔證前述 全部再轉包行為。
3、原告除提出轉包期間履行本件合約之駐廠人員由其投保勞 工保險在案外,並未提出其它相關之證明資料(如:上述 駐廠人員於轉包期間之薪資所得、健保繳費證明、操作藥 品及耗材費用之支出證明、保養維修工具及電腦設備之購 買證明、保全公司及環境代檢測作業之合約或費用之支出 證明、...等)以佐證該轉包期間確為原告親自履行本 案;因此,無足反證其事涉違法轉包情事。另外,上述駐 廠人員若確屬原告所僱用,為何原告所提核發日期95年11 月3日之駐廠人員薪資簽收單,抬頭為「代發代操單位人 員薪資簽收單」及「薪資核發監管單位:榮電股份有限公 司」,此與常理不符。再者,原告提出用以證實其僅給付 台興公司313萬5,460元「代操作維護」費用之付款憑單顯 示,在同一時期(95年7、8月)被告付款總額為389萬9,5 96元,但同一時期人事費卻達94萬9,396元,如所有人事
費用均由原告負擔,則原告已無任何利潤,且須額外負擔 人事費用,其違反常理甚為顯然,因此原告於該期間親自 履行本件合約之說法,應不足採信。
4、依原告與台興公司92年1月10日簽訂之契約,「甲方(指 原告)將服務範圍之各項設施正式交予乙方(指台興公司 )執行試運轉操作維護工作,自此乙方需以其本身之風險 與成本負責相關事宜」(第一條2.接管);「乙方於合約 期間內,未依合約規定人數派駐技術人員長駐現場或技術 人員資格不符規定,經甲方發現後每次處以5萬元違約金 」(第七條5.);據此,欲認定台興公司是在原告所派駐 人員指揮下,單純、機械式地執行本件工作,僅屬原告之 債務履行輔助人,實難以成立。再者,原告與台興公司92 年1月10日所簽訂之契約,除甲乙雙方及簽約金額變更外 ,其餘內容皆與「操作維護合約」一致,又豈僅是「分包 」而已。原告確實將「操作維護工作」全部(即將「三年 試運轉操作維護工作」勞務契約,亦即此原契約中應自行 履行之全部)轉包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而構成違法轉包 ,有原告與台興公司合約書及台興公司95年11月16日興函 (95)字第058號書函可稽,從而原告雖以「新建工程」 與「操作維護工作」係單一工程標案,故其將「操作維護 工作」全部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並不構成違法轉包云云, 顯無理由。
5、本件「操作維護工作」契約(按即「鳳山溪污水處理廠試 運轉操作維護工作委託合約書」)既獨立構成政府採購法 第65條第1項之規範各體,則原告將此核屬勞務契約之「 操作維護工作」契約予以轉包,自屬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 條第1項轉包規定,從而原告辯稱應將「新建工程」契約 與「操作維護工作」契約,此2獨立契約合併觀之以審酌 是否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之轉包規定云云,洵無可採。(四)況按「鳳山溪污水處理廠試運轉操作維護工作委託合約書 」(按即本件「操作維護工作」契約)第15條第1項第(3 )款明定:「乙方(按即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不 得轉包之規定」者,亦構成等同政府採購法第66條之違法 效果,可證被告與原告間猶藉本件契約明文規定本件「操 作維護工作」全部屬應由原告(按即得標廠商)自行履約 之部分,從而縱認「新建工程」與「操作維護工作」得併 合觀之(按此節被告否認之),然原告既將其依約應自行 履行之部分全部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睽諸前引政府採購 法第65條、同法施行細則第87條及本件契約第1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原告確實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轉包規
定,被告依同法第101條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自屬於 法有據。
(五)被告就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之規定轉包,依同法第 101條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違比例原則: 1、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若容許工程 轉包,將使招標、決標等控管機制形同虛設,無法確保所 獲得之給付係屬符合工程或契約需求與標準,另一方面亦 可能花費不必要高價,使原得標商獲取不當利益;此外, 若許轉包情事存在,廠商亦可能變相借牌參與程序,其間 牽涉廠商權益、公務員圖利嫌疑至鉅,故政府採購法明文 禁止轉包,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行契約,其目的仍不脫前 述政府採購法之興利、防弊目標。
2、查原告自始將操作維護工作合約全部轉包台興公司,並容 忍後者再轉包樂豐公司執行,復因全部彼此間糾紛,致95 年12月5日發生污水處理廠設備受損及駐廠技術人員大幅 更換之情形,且95年下半年操作維護工作績效外部評鑑其 結果亦為「差」等,在在顯示其轉包行為確已影響操作維 護合約之履行。而原告於95年12月初收回自行履行操作維 護合約後,其96年上半年度外部評鑑結果進步為「良」等 ,亦見原告非無履行本合約之能力。因此,其所涉及轉包 期間雖僅5個月,但被告實難認其違法轉包情節輕微,故 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1年處分之決定 ,無失均衡且與比例原則無違。是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65條之規定轉包事證明確,參諸原告與台興公司簽訂之契 約內容,其係將本件「操作維護工作」全部轉包予台興公 司,且原告更知悉並容認,台興公司將本件「操作維護工 作」再轉包予樂豐公司,此由原告與台興公司於95年11月 29日召開之「鳳山溪污水處理廠試運轉操作維護案工作檢 討會議」紀錄第五(二)點記載,「本件台興公司所引薦之 人員及廠商,於限期內妥善處理完成...並自行負擔所 發生之費用及責任」,即可明瞭。此與原告所援引之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之事 實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3月23日(89)工程契字 第89006979號函示意旨,亦截然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 3、原告支付台興公司之金額313萬5,460元,僅屬95年7、8月 之「代操作維護」費用,而被告在同一時期給付原告之金 額為389萬9,596元,可見原告支付台興公司之金額占80.4 %(313萬5,460元/389萬9,596元=80.4%),難謂不高 。又本件合約是屬勞務巨額採購案(>2,000萬元),原 告逕將合約全部轉包台興公司,並容忍後者再轉包樂豐公
司執行,導致履約情況不良,其違反政府採購法轉包情節 應屬重大。
4、原告一再陳稱其所承攬之工程項目近乎百分之百均為公家 機關之工程,則其對於政府採購法第65條禁止轉包規定及 其規範意旨,自無從諉稱不知,核原告本件違法轉包規定 ,並均違及禁止轉包規定之規範意旨,被告依政府採購法 第101條第1項第11款之明文規定,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自符比例原則。
5、況查,原告因本件違法轉包經被告於97年4月22日予以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後,遞於同年5月5日再經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以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判 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而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亦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有拒絕往來廠商名 單公告資料可參,益證原告違法之故意,昭然若揭,則其 於故意違法後,再企圖辯稱應將「新建工程」與「操作維 護工作」當成單一工程標案性質,其將「操作維護工作」 全部轉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不構成違法轉包云云,均無 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參加人則主張:
(一)依下水道法第6條第l項第3款規定,本件新建工程及操作 維護工作權責機關並不相同,縣主管機關應辦理縣屬下水 道之管理,而本件中「操作維護工作」係屬下水道之管理 ,依法應由被告辦理,而新建工程部分,則依政府採購法 第40條規定由被告委託參加人辦理。新建工程之設計工作 (含操作維護工作)係由參加人委託中興公司辦理,中興 公司依處理廠規模及處理流程覈實編列施工預算書,總發 包工程費16億5千6百萬元整,其中新建工程經費為15億零 2百萬元,「三年試運轉操作維護費」工程經費為1億5千4 百萬元。經費來源於83年至87年間由中央、台灣省政府及 地方款(被告配合款)支應,90年度後改由中央款及地方 款支應,其中三年試運轉操作維護費由92年度開始編列。(二)系爭採購案招標程序中委託機關為被告,受委託機關則為 參加人,其中新建工程係由被告委託參加人代辦,由參加 人委託顧問公司辦理污水處理廠(含操作維護工作)設計 發包工作,由原告得標並與參加人簽約,並由參加人辦理 監造工作,於工程完工驗收後依協議書交由被告辦理操作 維護工作,而操作維護工作則與新建工程一併發包,由被 告與原告簽約,並於工程完工驗收後接續辦理。依本件被 告與參加人間工程協議書規定甲方(即被告)辦理事項為 1.相關資料之提供2.地上障礙物及地下管線等之拆遷3.各
項公用事業配合工作之協調4.交通管制及其他行政事宜之 配合5.工程峻工驗收時,會同驗收及接受操作維護訓練, 乙方(即參加人)則辦理1.提供工程內容2.依據工程施工 圖樣及工程施工預算、施工說明書、設備規範及其他有關 之工程招標、發包等文件辦理發包施工3.建照、電氣、消 防圖說送審及放流水排放許可證之申請4.辦理招標、監造 、驗收及試車等事宜。
(三)本件工程之採購係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採公開 招標方式辦理,並依同法第42條規定採規格標與價格標分 段開標,決標方式則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l項第1款「訂 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 低標為得標廠商」規定辦理。有關「採購兼有工程、財務 、勞務2種以上性質;難以認定其歸屬者,按其性質所佔金 額比率最高者歸屬之」,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 採購認定標準」係為釐清政府採購是否為特殊或巨額採購 ,與採購程序無關,另本件不論新建工程預算15億零2百 萬元或操作維護工作預算1億5千4百萬元,均已超過上述 標準第8條工程採購為2億元以上,勞務採購為2千萬元以 上之鉅額規定,屬於巨額採購。
(四)系爭採購案係依參加人分層負責表簽由參加人一層長官核 定,投標廠商於標單上填列總金額,由通過資格審查及規 格標之最低價廠商得標。又本件押標金金額之訂定係參加 人依政府採購法之子法「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 法」第9條規定,以一定金額,不逾預算金額或預估採購 總額之百分之5為原則,但不得逾5千萬元規定辦理。本件 核定工程費16億5千6百萬元整,以百分之5計算應為8千2 百80萬元,但依規定不得逾5千萬元,故本件押標金訂為5 ,000萬元,原告依「內政部營建署暨所屬各機關工程採購 投標須知」第參節第1項規定將押標金附於投標文件在截 止投標時間前寄(送)達主辦機關,並依第2項規定辦法 繳納。另本件新建工程與操作維護工作所以合併招標,係 考量為利新建工程完工後營運接管、並減少施工及營運操 作交接介面,並考量於污水處理廠完工後,如無污水可接 入,將造成單一合約執行時程過長之困擾,故將「新建工 程」及「操作維護工作」分成兩本合約,採「合併發包, 分開訂約」方式辦理。委託機關(即被告)對於參加人將 兩項工作合併發包,分開訂約方式並無異議,除於參加人 89年11月29日召開之「高雄近郊污水下水道系統工程第一 期建設計畫一鳳山溪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計畫簡報」中表 達參辦之意見,並於89年12月16日以該府89府水道字第89
00215205號函同意「委託試運轉操作維護工作甄選須知」 及「試運轉操作維護工作作業說明」等文件。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分別為兩造所自陳,並有被 告96年5月15日府水道字第0960115282號函、原告96年6月異 議書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上開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等影 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六、茲兩造爭執者為新建工程與操作維護工作是否屬同一標案之 單一工程?原告有無將操作維護工作轉包予第3人?如原告 有將操作維護工作轉包予第3人,是否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 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主張新建工程及操作維護工作係屬同 一標案之單一工程,且其未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1項規 定,無非以:㈠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機關為參加人而非被告, 且參加人係將系爭採購案所包括之新建工程及操作維護工作 2個細項工程併同發包,而以一個總價決標,並委由同一廠 商承攬,則系爭採購案自為單一標案,並無工程採購、勞務 採購適用之區別,亦不應於履約過程中,將之割裂為2個契 約關係;因此,原告是否有轉包情事,應視原告有無將系爭 採購案全部(即新建工程及操作維護工作)均交由第3人執 行而定。㈡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文件並未註明何者為主要部分 及何部分應由廠商自行履行,則以操作維護工作之合約總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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