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179號
原 告 大統畜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 律師
吳賢明 律師
陳慧錚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淑芬 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
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環署訴字第09600639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從事畜牧業,其所屬畜牧場長治本場(坐落於屏東縣 長治鄉○○村○○路149號,下稱長治本場),領有被告核 發之廢(污)水排放許可證(屏縣環排許字第01293-00號) ,核准廢水最大日排放量為3,528立方公尺,經被告所屬環 境保護局(下稱屏東縣環保局)於民國96年5月28日15時20 分至16時許派員前往稽查,發現該場之養豬廢(污)水因天 雨大量溢流至場外溝渠,污染承受水體,核屬由未經許可之 放流口繞流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承受水體,違反水污染防 治法第18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下稱管 理辦法)第5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另原告前於95年8月18日、 8月31日及11月28日因有繞流排放情事,經被告1年內3次( 原裁處書誤載為2次)限期改善,嗣於96年5月28日經屏東縣 環保局派員前往稽查現仍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規定,符合水 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4款所規定之「情節重大」,爰依水污 染防治法第46條規定命原告於裁處書確定後翌日起180天內 出清該場之豬隻並停止飼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 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略以:
(一)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同原
則」(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參照),原處 分雖謂原告所屬長治本場於95年8月18日、8月31日、9月7 日(此次應係鹽埔分場)、11月28日及96年5月28日均有 查獲繞流排放情事云云。惟查,所謂「繞流排放」,依上 開管理辦法第2條第12款規定,係指廢(污)水未依許可 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 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之謂。然長治本場之污水於95年11月28 日屏東縣環保局派員稽查時,確有納入污水處理設備處理 後排放,並無被告所指係由污水收集道逕予排出外面溝渠 之情形。另95年8月18日、8月31日及96年5月28日則係因 適逢豪雨,在雨水與污水合流之情況下,污水溝無法容納 未能預見突來異常之暴雨,才造成水溝溢流現象,此種情 形應屬溢流,而非屬繞流排放,所違反者應係廢棄物清理 法第27條第2款「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 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之規定, 此由長治本場前於95年7月21日亦有發生溢流現象,但屏 東縣環保局僅以原告從事豬隻飼養,飼養豬隻所遺之飼料 、糞渣未妥善處置,污染水溝,有礙環境衛生,有違廢棄 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而依同法第50條規定處以罰 鍰新台幣(下同)3千元整並限期改善完成即明。被告對 相同行為為不同之處理,不惟有違平等原則;且被告主張 原告所屬長治本場有繞流排放情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逕予處分,已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被告雖主張長 治本場於95年8月18日、8月31日、11月28日及96年5月28 日均有繞流排放情事云云。惟查:
1.依被告答辯狀所載,95年8月18日之廢水係來自原告所屬 鹽埔分場(下稱鹽埔分場),則該次若有發生溢流排放廢 水情事,違反者亦應是鹽埔分場,而非長治本場,而鹽埔 分場與長治本場分別領有被告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 二者不能認定為同一事業單位,故縱使鹽埔分場該次有違 規,亦不得與長治本場之違規紀錄合併計算,而併作為認 定原告有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4款所規定之「情節重大 」之依據。
2.次查,被告雖主張原告於95年8月18日、8月31日、11月28 日及96年5月28日均有廢水繞流排放至公共水體情事,惟 95年8月18日、8月31日及96年5月28日均未經採樣檢測; 且從被告所檢附之稽查照片亦看不出有被告所指之豬糞等 懸浮物,更無從由味道或顏色辨識是否屬於廢水,是被告 指稱該3次有廢水繞流排放之情形,即屬無據。又從被告 所檢附95年11月28日之稽查照片,並無法看出有被告所指
未經合法放流口排放至地面承受水體之情形。至被告雖謂 該次經採樣檢測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云云,然該次採 樣地點之水體是否為遭原告場內之廢水污染之水體?被告 並未舉證證明,且被告之前並未對採樣地點之溝渠之水質 做過檢測,又未同時對原告場內之廢水進行採樣,如何能 確定採樣地點之水質非原來即被污染?又如何能證明該處 水質未達放流水標準,係因遭原告之廢水污染所致(除非 採樣地點之檢驗結果與原告場內廢水之檢驗結果相當,才 能證明採樣地點之水質有被原告場內之廢水污染)?況原 告曾於95年11月30日作過檢測,當天於終沉池(即排放口 前之設施)之COD(化學需氧量)數值為218mg/L,SS(懸 浮固體)之數值為40mg/L,均在環保署所定之標準值以內 (依環保署之規定,畜牧業所產出廢水之COD之最大限值 為600mg/L,懸浮固體之最大限值則為150mg/L),已符合 放流水標準,而95年11月28日與11月30日僅差2天,豈有 可能95年11月28日之化學需氧量會高達2160mg/L,懸浮固 體則高達1040mg/L?足見被告所採樣之水體若有遭受污染 ,亦絕非原告場內之廢水所造成。
(二)退步言之,若認長治本場確有繞流排放情事,然此一現象 之原因,均係因天災之不可抗力所致,不可歸責於原告, 原告就上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並無過失;且原告係 為避免豬隻及上游農田之農作因水淹受損之緊急危難,致 不得已有污水溢流排放之行為,應屬緊急避難而應不予處 罰:
1.按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以核發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 ,但緊急情形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 者,不在此限,上開管理辦法第52條定有明文。又按「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亦有明定。
2.原告所屬養豬場所建之污水處理設施係委託工業技術研究 院能源資源所設計,可處理多達17萬頭豬隻產生之廢水, 處理流程均合乎正常程序,此有污水流程圖可資為證,而 原告所屬養豬場所飼養之豬隻僅有11萬頭,故場內之污水 處理設施確可完善處理所有豬隻產生之廢水,蓋無疑問。 3.本件若認長治本場有繞流排放情事,然95年8月18日、8月 31日及96年5月28日係因適逢豪雨,原告場內之污水處理 設施雖仍正常運作,然因養豬場地處低窪,因豪雨不斷水 量暴漲,導致污水及雨水合流進入污水溝後,污水溝無法 完全容納,才造成積水現象,倘原告阻擋雨水流入溝中, 必將造成雨水逆流,致使上游之農田淹水,而導致更嚴重
之農作損失,原告在此義務衝突之下,為避免造成更大之 天災人禍,才未刻意阻擋外來之雨水,方致雨水與污水發 生突發而暫時溢流之情形。故上開情狀若有構成繞流排放 ,亦係出於緊急情形,且非如此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 施,則依上開管理辦法第52條規定,自無違法可言。況原 告既係為避免養豬場之豬隻及上游農田之農作因水淹受損 之緊急危難,致不得已有污水溢流排放之行為,則依行政 罰法第13條之規定,亦屬緊急避難行為而應不予處罰。(三)原告違規情節尚未達情節重大程度,被告處以停養處分, 已構成裁量濫用,並有違比例原則:
1.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 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為行政程序法第10條所明定。 又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1、採取之方法應有 助於目的之達成。2、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 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3、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 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 7條亦定有明文,此乃為行政行為行使之比例原則,又稱 禁止過度原則,亦即國家公權力為達成某特定目的,所採 行之手段須合情合理、不超乎比例之原則,在行政秩序罰 上,則應考慮違反情節之輕重與行政不法行為之結果,選 擇適當之處罰手段,以達目的與手段間之均衡。 2.查行為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所定辦法,處6萬元以 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 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 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 可文件或勒令歇業。又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所稱之情節重 大,係指1年內經2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者而 言,固為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第73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 。然揆之水污染防治法之立法精神,係為防治水污染,確 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 國民健康(水污染防治法第1條規定參照),而停工或停 養為僅次於廢照或命歇業之嚴厲處分,倘非行為人違反水 污染防治法之行為已嚴重造成水資源之污染及生態體系之 破壞,影響到國民之生活環境及健康,否則實不應率行課 以如此嚴苛之處分,否則即有違比例原則,並構成裁量之 濫用。是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所稱之情節重大,除應審酌 行為人是否有1年內經2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 者外,尚應審酌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之 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法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始合 乎水污染防治法之立法精神,且必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行為之可非難性已達非予停工、停養處分不能達成防治 水污染之目的,否則即應選擇對行為人權益損害最少之處 分,以合乎比例原則及合目的性裁量之行政法基本原則。 3.經查,長治本場於95年8月18日、8月31日及96年5月28日 所產生之污水溢流現象,均係因天災之不可抗力所致,有 不可歸責情事,本不應裁罰,而不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46 條所稱情節重大之要件,已如前述。況且,被告於95年8 月18日、8月31日及96年5月28日並未進行水質檢測,也未 證明95年11月28日原告有繞流排放行為,且該次之採樣檢 測結果亦不足證明水質係遭被告場內之廢水污染所致,則 究竟長治本場之違規行為是否有導致水質受到嚴重之污染 及生態體系之破壞?本件顯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況95年 8月18日、8月31日及96年5月28日所產生之臨時、突發且 暫時性之污水溢流現象,均係因天災之不可抗力所致,並 有上開管理辦法第52條所定非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 處理設施之緊急情形,復於雨勢稍歇或停止之後,現場立 即改善完成,則原告之行為對水資源及國民健康、生活環 境顯不致造成嚴重之影響,縱有違規,情節亦不嚴重,其 可非難性應尚未達非予停工、停養處分不能達成防治水污 染目的之程度。且上開情形均屬臨時、突發且暫時性之現 象,雨勢稍歇或停止之後,現場立即改善完成,所溢流出 者亦均為上層較為清澈之污水(渾濁者均沉積在下層,並 未溢流而出),縱有造成水質污染,亦甚為輕微,對水資 源及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不致造成嚴重之影響,情節亦不 嚴重,可非難性甚低,只要課處罰鍰或命限期改善即可達 成被告所欲達成防治水污染之目的,非必為停養處分不可 。況原告之養豬場共有200多名從業人員,一旦養豬場被 迫關閉,該200多名從業人員將被迫失業,如此一來,將 造成數百個家庭受害,衍生更大之社會問題,足見被告所 為之停養處分所造成之損害顯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要與比例原則相悖。被告未查,僅以原告之養豬場1 年內有3次繞流排放經命限期改善仍再犯之情形,未及審 酌原告之違規行為有不可歸責情事,及違規情節並不嚴重 等情,即遽認已達情節重大程度,且未審究原告之應受責 難性、對水資源及國民健康、生活環境造成之影響,即逕 為命停養之處分,所為處分顯然過重,而與比例原則有違 ,且已構成裁量之濫用,其有違法或不當,至為顯然。 4.再者,長治本場及鹽埔分場均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認定之 優良養豬場,有優良養豬場證書附卷為證,並經財團法人 中央畜產會於本(97)年邀請原告參加96年度「優良養豬
場認證授證典禮」,且索羅門群島副總理來台參訪期間, 原告並經外交部指定為參訪單位之一,足見原告所屬養豬 場堪為業界之典範;另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亦曾因養 豬生產經營成績優良而經被告頒給獎狀,並曾當選中華民 國養豬協會第11屆理事,及獲聘為屏東縣長治鄉繁榮社區 巡守隊顧問,足證原告確實極力用心於畜牧業之經營,且 功在鄉里。又本次因發生溢流排放問題,原告為求徹底解 決,原已決定在養豬場內開挖掘一容量約7千噸之蓄水池 ,並已著手委請工程師繪製設計圖並進行估價,該蓄水池 原預定於8月底開工,預計11月間完工,一旦完工,污水 溢流排放問題將不再發生,但原告經理邱茂盛、劉美珍及 林坤全於96年7月27日至被告處拜會乙○○縣長,並陳述 原告積極改進方案,如再增建儲水槽來收集雨水增加量時 ,因乙○○縣長表示有更好之解決方案,可派人來協助等 語,原告乃暫停上開蓄水池增建工程,不料嗣後乙○○縣 長並未兌現上開承諾,屏東縣環保局亦不許原告興建,才 致原告迄今未能續行上開改善措施。被告就原告上開對社 會、國家之貢獻略而不見,且忽視甚而阻撓原告為尋求改 善污水溢流現象所為之努力,遽對原告處以最嚴厲之停養 處分,自難謂無裁量濫用及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 5.綜上所陳,本件長治本場確無繞流排放情事,縱認有之, 亦屬不可歸責,被告逕予停養處分,顯屬過重,而屬裁量 濫用,並有違比例原則,自非適法等語,聲明求為判決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按「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 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 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 ,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 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立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所產生之廢(污)水,應於 作業環境內以溝渠、管線或容器收集,不得與雨水合流收 集。但逕流廢水,不在此限。」「廢(污)水(前)處理 設施應具備足夠之功能及設備,其規定如下:1、在最大 產能或服務規模下處理廢(污)水,均能使處理後之廢( 污)水符合本法及其相關規定。但排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者 ,應符合下水道法之規定。2 、能處理生產或服務設施可 預見之異常作業或暴雨突增之水量負荷。」水污染防治法 第18條、上開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自95年8月18日遭查獲繞流排放廢污水日起算迄今 ,並未依上述法令規定設置雨廢(污)水分流收集措施, 致使廢水處理設施未具足夠之功能及設備來處理生產或服 務設施可預見之異常作業或暴雨突增之水量負荷,此即已 顯示未遵照規定在先,始導致原告畜牧場一再遇雨即發生 輸送廢(污)水溝渠於同一地點溢滿流至他人所有水利溝 渠之違法情事,故原告顯自第1次違反規定日期起即可預 見遇雨突增之水量負荷,卻放任縱容此一繞流排放廢(污 )水違反法令規定問題之存在,且並累計已被裁罰1百萬 餘元,而仍不思積極主動謀求改善因應之道,又對每次罰 鍰亦未提任何訴願及改善之行政救濟行動,縱因天候因素 非出自於故意,然本件原告自95年8月18日在同一地點第1 次遭查獲繞流排放廢污水日期起算,自應積極防止該繞流 排放缺失之事實再次發生,惟查原告從未向被告提報任何 針對該問題之相關之改善措施計畫,亦未主動自行著手進 行施工改善動作,顯已有怠忽過失之責。按行政罰法第10 條規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 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 同」。是原告自知其第1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 ,依法有防止之義務,且以原告之資力,本可能防止而卻 不防止,自當視為原告任其發生繞流排放之事實發生,或 原告之心態已自認該缺失為遇雨時始會發生之問題,而無 需再積極大舉斥資改善場內所有收集廢(污)水及雨水分 流處理設備系統,迨被告於再查獲繞流排放事實後,裁處 做成「停養」之重大處分,始驚覺事態嚴重,方於訴願書 提具興建貯水改善計畫,可見原告確係有防止之義務,而 不防止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更足證原告有過失 。另原告主張事業廢水不得與雨水合流之規定,於83年間 始制定,而其養豬場則已於79年間興建完成,應不予歸責 云云,誠為推諉卸責之詞,因法令既經修正,雖效力不溯 及既往,然仍應受其規範,業者即應依新法之規定採取改 進措施,俾符規定,而原告於此長達十餘年期間,仍未依 規定辦理,尚圖以此卸責,實有未當。
(三)本件原告前經被告於1年內發現有4次繞流排放情事,並分 別經限期改善(95年9月6日屏府環查字第0950126368號函 復限期改善或補正裁處書於95年9月7日送達、95年10月5 日屏府環查字第0950176504號函附限期改善或補正裁處書 於95年10月15日送達、95年10月17日屏府環查字第095017 6581號函附限期改善或補正裁處書於95年10月20日送達、 96年4月12日屏府環查字第0960057787號函附限期改善或
補正裁處書於96年4月14日送達)在案,有原處分卷附限 期改善或補正裁處書、通知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本 次(96年5月28日)稽查結果仍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 條規定情事,符合同法第73條第4款所規定「情節重大」 之構成要件,更因原告飼養規模龐大,豬隻及工作人員頗 眾,遽以停養恐造成其損失過甚,故被告命原告於裁處書 經確定後翌日起180天內出清該場之豬隻並停止飼養之處 分,於法尚無不合,且被告裁處依次加重,原告仍然違法 ,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規定。所訴裁量濫用、違反比 例原則,容有誤解。
(四)原告於95年8月18日、8月31日、9月7日、11月8日及96年5 月28日5度遭查獲於同一地點繞流排放廢(污)水情事, 其中前4次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規定分別裁處6萬元 、15萬元、30萬元及55萬元罰鍰,而第5次(96年5月28日 )裁處停養之處分(雖95年9月7之裁處案,經查違規地點 係原告之鹽埔分場非長治本場),皆確實發現有大量未經 處理原廢水排放於水體情事,原告所稱該未經處理溢流排 出之廢污水,其污染濃度不高,對環境衝擊及影響有限乙 節,查被告稽查人員於原告廢(污)水溢排入他人水利溝 渠處採集水體水質樣品,而藉由各項檢驗數值為SS:1040m g/ L,COD:2160mg/L,BOD:1170mg/L等之濃度,已超過放 流水標準10餘倍而言,該水質樣品雖非全部代表原告之排 放水質,但主要為原告所溢排之畜牧廢(污)水混合該水 利溝渠之水所造成,若係一般水體水質應不致有如此高之 濃度值,否則中央環保主管機關訂定放流水標準來規範各 事業機構之排放水質之立法宗旨何在?當無非係管制各事 業機構避免排放高於一般正常水體水質濃度之廢(污)水 造成水體環境污染,故超過放流水標準之水質,排放於水 體當仍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基此,原告不思積極謀求因應 改善之道,能防止而不防止,仍一味將受裁處之責任歸咎 於下雨天災因素,怠忽卸責,縱容放任導致該溢流未經處 理廢(污)水迄今仍遇雨溢滿、繞流排放至他人水利溝渠 ,漠視政府法令規範及管制目的,猶不自知積極作為,此 可由原告再於96年6月6日及6月22日,又經被告查獲同一 地點之輸送廢(污)水溝渠又有繞流排放廢(污)水情事 ,可見顯係原告之人為過失,致一再違反法令規定,此違 反行為屢遭當地民眾及民意代表詬病檢舉陳情,並經被告 履勘屬實,是被告審酌原告以企業觀念型態經營畜牧產業 及其資力,實應依照政府法令規定,自被查獲違反事項之 缺失後,主動積極配合謀求因應改善,根本解決問題之道
,而非一昧歸咎於天候因素不思改進措施,導致一錯再錯 而成累犯。從而,對其上開重大違章行為倘不施以重大之 裁處,恐難助於管制其持續繞流排放廢污水污染水體水質 行為之目的。
(五)就水污染防治法對事業廢水及繞流排放之認定標準而言, 前經92年7月30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水字第092005394 4號令修正發布之「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95 年10月16日廢止)即有明定。按「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 下:...4、繞流排放:指廢(污)水未經其正常操作 時應流經之處理設施單元而排放...。」「事業廢水類 別如下:1、作業廢水:指事業於...沖洗...畜殖 ...過程或其他作業時,與人或物直接接觸之廢水.. .。4、逕流廢水:指因雨水沖刷戶外設施、建築物表面 或戶外作業環境之地面及原物料,而產生帶有污染物之廢 水...。」「事業所產生之廢﹙污﹚水除逕流廢水外, 應於作業環境內以溝渠、管線或容器收集,不得與雨水合 流收集。」「事業應採行逕流廢水污染削減管理措施,並 收集處理初期降雨時,作業環境內產生之逕流廢水。」該 管理辦法第2條第4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31條 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現行之規定為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於95年10月16日以環署水字第0950080183號 令所訂定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按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12、繞流排放:廢 (污)水未依許可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 (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事業廢水類別 如下:...1、作業廢水:指事業於...沖洗... 畜殖...過程或其他作業時,與人或物直接接觸之廢水 。4、逕流廢水:指因雨水沖刷戶外設施、建築物表面或 戶外作業環境之地面、原料及物料,而產生之廢水...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所產生之廢(污)水,應於 作業環境內以溝渠、管線或容器收集,不得與雨水合流收 集。但逕流廢水,不在此限。」「廢(污)水(前)處理 設施應具備足夠之功能及設備,其規定如下:1、在最大 產能或服務規模下處理廢(污)水,均能使處理後之廢( 污)水符合本法及其相關規定。...2、能處理生產或 服務設施可預見之異常作業或暴雨突增之水量負荷」該辦 法第2條第12款、第3條第1款、第4款、第7條第1項及第12 條第1款前段、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逕流廢水如未 與雨水分流收集(應另行申請許可),逕流廢水即應納入 廢(污)水處理設備經處理後始得排放才符合規定,否則
,即視為廢(污)水未經正常操作時應流經之處理設施單 元而非法繞流排放。而原告養豬場未申請採用雨污水分流 之設計,則其逕流廢水理應納入廢(污)水處理設施處理 ,而廢(污)水未依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即構成繞流排放。 因此,對於事業廢水之繞流排放、作業廢水及逕流廢水之 定義及雨污水分流收集規定,新舊法均有明文規定,原告 所稱於95年以前水污染防治法無管制雨汙水應予分流收集 之規定,顯有誤會。因此,原告養豬場在養頭數達約10萬 頭,已設置廢(污)水專責單位,且養豬規模為全台灣之 最,對於水汙染問題之防治作業更應有義務及執行能力, 惟原告歷經被告多次處分,仍未改善上述污染情況,其常 態利用雨天溢流方式排放廢(污)水之作為,雖與利用專 管、渠道偷排廢(污)水之作法不同;惟其非法排放原廢 (污)水與汙染承受水體之事實與專管、渠道繞流排放之 行為並無異。原告不思增加廢(污)水處理設施之處理容 量或雨污水分流之設計,而常態利用雨天由輸送渠道於同 一地點溢排廢(污)水,此一心態造成實際污染情況與繞 流偷排廢(污)水情形無異。依行政罰法第10條第1項: 「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 ,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之規 定,原告實具有不作為之責任。而從被告歷次稽查所採證 之相片、工作紀錄及裁處前原告之陳述意見所述,皆承認 係養豬廢(污)水排放至公共水體水利溝渠,以上可從被 告95年11月28日6時30分現場採樣送驗檢驗結果:生化需 氧量1170 mg/L;化學需氧量2160mg/L;懸浮固體1040mg/ L【畜牧業(一)放流水標準:生化需氧量80mg/L;化學 需氧量600mg/L;懸浮固體150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 」且生化需氧量之濃度更達標準值14倍之多,顯然跟一般 水質差異很大,原告非法排放廢(污)水之事實明確。(六)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 嚴禁有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 、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等行為。被告於95年7月2 1日前往長治本場稽查時,發現該場水溝殘留飼養豬隻所 遺留之飼料、糞便,但並未發現有由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 放廢水於地面水體之情節,故未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及 上開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前段規定辦理。該次之情節與 上開各次違章情節不同,被告做出不同裁處,符合法令意 旨。是被告認原告上開違章情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 、第46條及第73條規定,經認定符合「1年內經2次限期改 善仍繼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
工或停業」規定予以裁處原告於「裁處書經確定後翌日起 ,180日內出清該場之豬隻並停止飼養之處分」,依法並 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長治本場前於95年8月18日、8月31 日及11月28日經被告查獲其養豬場溢流廢(污)水至場外溝 渠污染承受水體而有繞流排放情事,分別經被告裁處罰鍰並 限期改善3次在案;嗣被告於96年5月28日派員前往長治本場 稽查時,又發現長治本場仍有繞流排放之情形,則被告96年 6月23日屏府環查水處字第96031號裁處書,以原告長治本場 1年內經2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規定,符合該 法第73條第4款所規定之「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46條規 定命原告於裁處書確定後翌日起,180天內出清該場之豬隻 並停止飼養之處分,是否有違法之情事?茲析論如下:(一)按「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 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 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 ,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 之。」「違反依第13條第4項或第18條所定辦法、第28條 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 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 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本法第40條、第43條、第46條、第49條、第52條、第53條 及第54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4、1年內經2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者。」水 污染防治法第18條、第46條及第7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授權規定,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下稱環保署)以95年10月16日環署水字第09500801 83號令訂定發布「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其中該管理辦法第2條第12款規定:「本辦法專有名詞 ,定義如下:...12、繞流排放:廢(污)水未依許可 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 口排入污水下水道。...。」第52條第1項則規定:「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以核發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 但緊急情形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者 ,不在此限。」查上開管理辦法乃環保署基於法律之授權 所為技術性、細節性事項之規定,核其性質,為基於法定 職權所發布之法規命令,且未逾越水污染防治法之授權範 圍並與其立法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援用,先此說明。(二)本件原告從事畜牧業,其長治本場(坐落於屏東縣長治鄉
○○村○○路149號)領有被告核發之廢(污)水排放許 可證(屏縣環排許字第01293-00號),核准廢水最大日排 放量為3,528立方公尺,經屏東縣環保局於96年5月28日15 時20分至16時許派員前往稽查,發現該場之養豬廢(污) 水因天雨大量溢流至場外溝渠,污染承受水體,核屬由未 經許可之放流口繞流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承受水體,違 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上開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另原告前於95年8月18日、8月31日及11月28日因有 繞流排放情事,經被告1年內3次(原裁處書誤載為2次) 裁處罰鍰各6萬元、15萬元及55萬元,並限期改善(其中 95年9月6日屏府環查字第0950126368號函復限期改善或補 正裁處書於95年9月7日送達、95年10月17日屏府環查字第 0950176581號函附限期改善或補正裁處書於95年10月20日 送達、96年4月12日屏府環查字第0960057787號函附限期 改善或補正裁處書於96年4月14日送達)後,本次屏東縣 環保局於96年5月28日派員前往稽查現仍有違反水污染防 治法規定之情事,符合同法第73條第4款規定之「情節重 大」,被告乃依同法第46條規定命原告於裁處書確定後翌 日起180天內出清該場之豬隻並停止飼養等情,有原告牧 場登記證書、被告屏縣環排許字第01293-00號水污染防治 許可證、屏東縣環保局95年8月18日、8月31日、11月28日 及96年5月2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被告執行違反水污染 防治法案件裁處書、被告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 或補正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各4件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 ,應堪認定。
(三)次查,本件原告從事畜牧業,其許可證(屏縣環排許字第0 1293-00號),核准廢水最大日排放量為3,528立方公尺, 經屏東縣環保局依民眾陳情,曾於95年8月18日、95年8月 31日及95年11月28日至原告長治本場勘查,據其勘查工作 紀錄所載:95年8月18日17時至17時35分時,被告會同原 告事業代表(在場人)黃兆霖現場勘查,稽查時原告之污 水處理設施正運轉中,惟其場區內因當日下午下大雨,故 污水收集溝有製程產生之廢污水,由低處排放至外面公共 水溝,據原告現場人員表示係因降雨大過大,致使污水處 理設施處理不及,才造成繞流排放情形等語;再者,95年 8月31日17時10分至18時許,被告會同原告事業代表(在 場人)林坤全在現場勘查,原告長治本場場區周邊之污水 收集道有其產生之製程廢水由低窪處排放出至外面公共水 體,該排出之放流水未經污水處理設施,已有繞流排放之 事實,另據原告人員表示,係因當日下大雨致其污水處理
設施未及處理才造成上開情形等語;又95年11月28日6時 至7時20分許,被告人員會同吳亮慶議員、警員及原告事 業代表(在場人)鄭達仁現場勘查並取樣檢驗,發現於原 告長治本場污水場後方之農田水利溝內,有大量廢水排出 ,原告管理部經理劉經生於96年3月20日至被告處訪談時 陳稱:該次勘查當日前晚因下大雨,致有排水溢出之情事 ,且該次取樣檢驗結果,懸浮固體檢測值為1040mg/ L( 超過標準150mg/L)、生化需氧量為1170mg/L(超過標準 80mg/L)、化學需氧量為2160mg /L(超過標準600mg/L) 等情,以上有各該次之勘查工作紀錄、照片、訪談紀錄及 屏東縣環保局放流水水質檢驗結果報告表附原處分卷可稽 ;又原告亦於本院97年5月9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於上開勘查 工作紀錄原告事業代表(在場人)黃兆霖及林坤全係原告 之行政主管乙節,有該準備程序附卷可稽;另上開稽查工 作紀錄均經原告事業代表(在場人)閱覽並告知要旨確認 無訛後,始於該紀錄之簽名欄內簽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上開3次違章行為被告所為裁處罰鍰並限期改善之處 分均已送達原告,已如前述,原告就該3次處分除對於上 開95年11月28日違章事件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未提 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外,其餘2次違章事件均未提起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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