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花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7年度,199號
KSBA,97,簡,199,2008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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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99號
原   告 曹天成即極品室內裝修工程行
             送達
被   告 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印花稅事件,原告不服高雄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4
月22日府法訴字第917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辛純浩局長,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為乙○○局長,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5年4月19日與臺灣中油股份有限 公司(即原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油公司)訂 立「石化事業部鋁門窗玻璃木製家具及標示牌零星修繕工程 」勞務採購契約(以下稱系爭合約),金額新台幣(下同)45 1萬3,445元,已依規定之千分之一稅率貼用印花稅票4,513 元,依印花稅法第10條規定應於每枚稅票與原件紙面騎縫處 加蓋圖章註銷之,惟原告均未依規定加蓋圖章註銷之,被告 爰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按未經註銷之印花稅票數額以5倍 罰鍰,計2萬2,5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 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95年4月27日接獲被告公文,其主旨 將派員檢查原告91年至95年各項應納印花稅憑證,如發現有 短(漏)貼印花稅票情事,請速攜帶應稅憑證正本至被告處申 請開立大額繳款書補繳印花稅款,以免被查獲時遭受處罰。 原告當下既依被告指示辦理,並圓滿結案。後原告於96年6 月7日又接獲被告公文,以同上理由指示辦理,原告因有95 年之經驗,所以自行貼足印花並至被告處檢查,詎料被告以 未依印花稅法第10條規定,於每枚稅票與原件紙面騎縫處加 蓋圖章註銷而處以罰鍰。但印花稅法第10條之規定,其立法 精神原意是避免印花重複使用,而原告已提出購買票品證明 單以證明無重複使用之情形,唯被告仍對原告處以罰鍰。被 告援用法令,不對其法令之立法精神進行闡釋瞭解,原告對



此處分,甚表不服。被告以印花稅法第24條對原告處以5倍 之罰鍰,印花稅法第24條其立法意旨是針對(惡意逃稅之廠 商)進行倍數罰鍰。原告從開業至今未曾有過逃漏稅之情形 ,正正當當營運及繳稅,如對原告進行倍數罰鍰,實有違政 府對人民善良管理之宗旨,並打擊人民對政府之信賴原則。 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後段規定,行政行為,應以保護人民正 當合理之信賴,被告顯然已違背法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云云。四、被告則以︰按「貼用印花稅票,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每枚稅票 與原件紙面騎縫處,加蓋圖章註銷之,...。」為首揭印 花稅法第10條前段所明定。原告於95年4月19日與臺灣中油 公司訂立系爭合約,金額451萬3,445元,雖已貼用印花稅票 4,51 3元,當依規定於每枚稅票與原件紙面騎縫處加蓋圖章 註銷之,以防揭下重用,而符銷花完成納稅手續之本旨,然 原告貼用印花稅票,未依規定於每枚稅票與原件紙面騎縫處 加蓋圖章註銷之,為被告於96年8月23日查獲,有該採購契 約書影本及承諾書附案可稽,違章屬實,為被告查獲依印花 稅法第24條及前揭財政部96年3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6045137 40號令發布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 規定,照未經註銷之印花稅票數額4,513元,處以5倍罰鍰, 計2萬2,500元,洵無違誤。至原告主張有購買票品貼用並無 重複使用情形,惟核其貼用尚未符印花稅法規定須註銷之程 序,是以,原處分依據同法第24條規定裁處5倍罰鍰,於法 有據,並無違信賴保護原則,最高行政法院84年2月14日84 年度判字第266號判決及同法院84年6月27日84年度判字第16 05號判決足資參照,是訴訟理由無以採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前揭第2項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合約書及其所貼 用印花稅票、被告96年10月15日高縣稅法字第0960043003號 處分書、97年1月16日高縣稅法字第0960059952號復查決定 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應堪信實。原告雖主張:原告 已提出購買票品證明單,以證明無重複使用之情形,且被告 亦未教示應於每枚稅票與原件紙面騎縫處加蓋圖章註銷之, 被告仍對原告處以罰鍰,與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有違, 資為爭論。經查:
(一)按「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4、承攬契據: 指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之契據;如承包各種工程契約、 承印印刷品契約及代理加工契據等屬之。...」「印花稅 稅率或稅額如左:...3、承攬契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 一,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貼用印花稅票



,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每枚稅票與原件紙面騎縫處,加蓋圖章 註銷之,個人得以簽名或畫押代替圖章。但稅票連綴,無從 貼近原件紙面騎縫者,得以稅票之連綴處為騎縫註銷之。」 「違反第10條之規定者,按情節輕重,照未經註銷或註銷不 合規定之印花稅票數額,處5倍至10倍罰鍰。」為印花稅法 第5條第4款、第7條第3款、第10條、第24條第1項所明定。(二)次查,原告於系爭合約上雖已依規定之千分之一稅率貼用印 花稅票4,513元,惟原告均未依印花稅法第10條規定加蓋圖 章註銷屬實,此為原告所是認,復有系爭合約書及其所貼用 印花稅票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其已提出購 買票品證明單,以證明無重複使用之情形,雖提出購買票品 證明單為據,惟其既未依印花稅法第10條之規定,完成銷花 納稅之程序,被告依同法第24條第1項及財政部96年3月28日 台財稅字第09604513740號令發布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 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處原告5倍之罰鍰,自無違誤。 另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8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原告自承從事室內裝修工程行業已有10 餘年,有使用印花稅票之經驗,對貼用印花稅票,應有銷花 程序,應知之甚詳,是其另稱:被告對銷花程序未有教示乙 節,縱然屬實,本件仍不能免責。又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被告依法處罰,自與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無違。是原 告前述主張,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 印花稅法第10條規定,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按未經註銷 之印花稅票數額以5倍罰鍰,計2萬2,500元,其認事用法, 洵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起訴意旨求予撤銷其罰鍰處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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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