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停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成功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 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 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 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依行政訴 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必須 因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另所謂難於回復之 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 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前於民國97年6月25日廢 止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77及81地號土地之天 線、鐵塔及機房(下稱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 嗣於97年7月8日以高市工務隊字第0970020501號行政處分, 載令聲請人於文到20日內自行拆除,逾期則強制執行拆除。 嗣又函文通知將於97年9月15日派工執行拆除。惟系爭建物 為聲請人作為電台電波發射之用,而關於電台電波發射設備 之搬遷,皆需由相關主管機關審核後,方可遷移,非謂聲請 人可得任意搬遷之,且系爭建物若要重行建置,仍需受眾多 法規約制,恐無法如一般建物可隨時擇地重建,非可謂容易 ;又系爭建物一經拆除,電台電波之發射即刻產生斷訊之果 ,其損害非單純設備毀壞而已;況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廢止 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行政處分,尚有爭議,目前仍在行政 爭訟中,若逕依該廢止處分拆除系爭建物,將侵犯聲請人之 財產權,影響聲請人電台之經營,將對聲請人發生難以回復 之損害,並影響公眾收聽之重大公益,故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上開行政處分 之執行云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依前述廢止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77及81地號土地上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處 分,所為之執行行為乃拆除系爭建物,而依一般社會通念, 系爭建物若遭拆除,並非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 縱因此將影響聲請人對電台之經營,亦因屬財產上損害,非 不能以金錢予以賠償。故聲請人縱因本件處分之執行而受有 損害,依首開所述,尚非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至系爭建物 縱如聲請人主張係作為電台電波發射之用,而電台電波發射 設備之搬遷,皆需由相關主管機關審核,非可任意搬遷云云 ,亦屬執行程序問題,核與本件處分應否准予停止執行要件 之審究無涉。再前述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但書規定意旨 ,係指停止執行之聲請雖符合同條項本文規定之停止執行要 件,然若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亦不得准予停止執行,而非謂 處分之執行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即得停止執行,故聲請人 以本件處分之執行於公眾收聽之公益有影響,主張應停止執 行云云,即有誤會。況目前資訊流通之管道多樣,故聲請人 縱因本件處分之執行而無從進行廣播,亦難因此而謂對公益 有重大影響。是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 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戴 見 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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