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76號
原 告 高雄縣鳳山市農會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
被 告 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丙○○局長
訴訟代理人 己○○
辛○○
庚○○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高雄縣政府中華民國年96年
8月24日府法訴字第1977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名稱原為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嗣於民國96年 12月13日變更為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爰更正被告名稱 。又被告代表人原為辛純浩局長,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丙 ○○局長,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 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127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地價稅事件,分別不服高雄縣政府年96年 8月24日府法訴字第197730號、第197736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96年度訴字第875號、第876號),係同 種類之事實及法律上原因,爰命合併辯論,分別裁判,合 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道○○段下菜園小段1005-2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鳳山市果菜市場之坐落基地, 宗地面積計46,891平方公尺,其中面積14,080平方公尺自83 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面積由被告按土地稅 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嗣於95年6月間,經人檢舉系爭土 地僅有小部分面積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3項及農產品市場 交易法第17條減半課徵田賦之規定,案經被告派員實地勘查 後,認定實際供農產品批發市場使用之面積計有18,625平方
公尺,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3項課徵田賦之規定,仍准予 續課徵田賦外,其餘面積計28,266平方公尺為出租他人使用 (非供農產品批發等相關使用),不符合課徵田賦規定,乃 按其實際使用情形依一般用地稅率改課地價稅,並依稅捐稽 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補徵其90年至94年地價稅稅額 合計新台幣(下同)13,100,180元(90年2,620,193元、91 年2,619,316元、92年2,620,190元、93年2,620,240元、94 年2,620,241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稅額 104,419元(90年20,851元、91年20,849元、92年20,849元 、93年20,935元、94年20,935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 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法所稱農業用地 ,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 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三、供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 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 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同法第22 條第3項規定:「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 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 場、集貨場、檢驗場、水稻育苗用地、儲水池、農用溫室 、農產品批發市場等用地,仍徵收田賦。」查被告係於44 年由鳳山市公所移轉接辦「鳳山市果菜市場」;嗣為解決 鳳山市兵仔市場等髒亂問題,經台灣省政府於74以府地四 字第159103號函核准徵收取得系爭土地興建鳳山市果菜市 場,並於77年5月完成遷場營業,合併原有肉品、家禽、 果菜市場業務,並容納兵仔市場攤販,正式成立「鳳山市 綜合農產品批發市場」,嗣又於81年1月更名為「鳳山市 果菜市場」,持續營運迄今。本件原告係農產品市場交易 法第3條第4款之農民團體,合於該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農 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而「鳳山市果菜市場」係原告依 據農產品市場交易法設立,其中農產品批發市場係提供農 產品交易場所及各項服務,依法收取服務費用;系爭土地 原規劃為都市計畫農業區,嗣於74年6月變更為農產品批 發市場用地,依同法第17條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之土地 應減半徵收田賦。
(二)次按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籌設,應擬具計畫書報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籌設完竣,經營主 體須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許可證後, 始得營業,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 告申請設立鳳山市果菜市場確依上揭籌設程序辦理,並於
籌設完竣後,經高雄縣政府登記並發給許可證,有高雄縣 政府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許可證乙紙可稽。又原告對鳳山 市果菜市場管理經營包括交易秩序之維持、環境之整理及 維持、交通管理、建物及水電之維護等,原告為管理經營 鳳山市果菜市場設置辦公室並聘雇為數眾多之人員,而各 承銷人亦逕將管理費交付原告,鳳山市果菜市場之水、電 、廢棄物清除等事項亦均由原告處理,有管理費繳納月報 表及轉帳成功明細表等資料可憑。至原告與各承銷人訂立 埸地使用合約書,係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27條收取管理 費,而收取管理費之內容及標準,均有呈報高雄縣政府備 查,行之有年,高雄縣政府對於原告經營鳳山市果菜市場 之形態,亦認同原告符合農產品市場交易法之規定。又農 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9條於95年6月14日修正後,高雄縣政 府於96年5月22日以府農銷字第0960111033函通知原告應 依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及修正條文儘速訂定承銷人管 理相關規定等,原告亦已依該函制定「鳳山市果菜市場承 銷人登記管理要點」,報請高雄縣政府備查,並依法公告 在案,迄今已有部分承銷人辦理承銷許可證,以上均足證 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亦認同原告確為鳳山市果菜市場經營 主體,符合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三)原告設立鳳山市果菜市場,供應人有一般農民、合作社場 及農會等,有蔬菜、水果交易月報表可稽;承銷人則有零 售商、零批商、販運商、出口商、加工業者大消費戶。且 鳳山市果菜市場內之承銷人與原告簽訂之場地使用合約書 內容均先呈報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核准備查後,再以該制 式合約書與承銷人簽立使用合約,是原告與承銷人間真正 關係應以場地使用合約書之內容定之。查原告與承銷人間 之使用合約書第3條已明定要求承銷人須辦理承銷人登記 ;至於公證書所載之內容係因公證人不明農產品市場交易 法所制作之錯誤內容。至承銷人未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 19條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承銷人許可證,惟該等承銷 人確實從事農產品承銷業務,不能因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 發許可證而否認其實際從事之工作。另被告所提95年10月 18日之談話筆錄,其所提出之問題已先預設立場,且所載 答話內容與原告代理人戊○○課長所述不符。
(四)又按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市場應具備 之設施如左:一、果菜市場(一)基本設施:應設置交易 設施(交易場、交易工具、行情報告牌等)、搬運設施( 輸送機及搬運車等)、公共設施(辦公場所、電話、停車 場、安全及消防設施等)、水電設施(飲用水、各種照明
設施等)及衛生設施(廁所、浴室、廢棄物清理、消毒設 施等)。(二)附屬設施:視實際需要設立供應人承銷人 休息室、清洗、冷藏、曬場、脫水、加工、分級、零批、 包裝、整理設施、農藥殘留測定等類設備及其他必要之設 施。...。」及財政部71年11月26日台財稅38588號函 釋意旨:「所有權人以土地及房屋提供合於農產品市場交 易法第13條第1、2、3、5、6款規定之農產品批發市場使 用者,得依同法第17條規定減半徵收房屋稅、地價稅或田 賦。」本件原告於90年經高雄縣政府核發「鳳山市果菜市 場」之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許可證,業務種類包括青果類 、蔬菜類批發交易及有關業務,又被告核發之鳳山市果菜 市場營業登記證,記載營業項目包括青果類、蔬菜類批發 交易及有關業務、餐廳、休憩中心、冷凍(藏)庫、油炸 、點心、綜合雜貨區、雞、鴨、豬肉、魚產零批場業務; 且原告係依據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27條規定,向供應人及 承銷人收取管理費,並陳報高雄縣政府核備,已如前述, 並有經營許可證、營業登記證及相關函文可稽。被告對系 爭土地課徵地價稅之範圍,即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即如卷附鳳山市果菜市場配置圖 所示C棟與B1、B3棟建物間通道靠近B1、B3棟建物二分之 一部分):面積657平方公尺確實作為道路使用,A1部分 :面積42平方公尺與B1部分:面積515平方公尺之土地設 有遮雨棚停車場連在一起供果菜市場直接使用,均係農產 品批發市場之設施範圍,B部分:面積19,228平方公尺主 管機關高雄縣政府對於原告申請設置系爭果菜市場有予核 准,且認為原告均有依據相關規定辦理,高雄縣政府97年 8月14日府農銷字第0970193839號函亦已說明市場經營主 體確實為原告,且符合農產品市場交易法之規定,故依土 地稅法第22條及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7條規定,上開部分 土地應減半課徵田賦等情。並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
四、被告則以:
(一)按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 條規定課徵田賦外,應課徵地價稅。」同法第22條第3項 規定:「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 、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 場、檢驗場、水稻育苗用地、儲水池、農用溫室、農產品 批發市場等用地,仍徵收田賦。」次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 準如下:...十一、各級農會、漁會之辦公廳及其集貨
場、依法辦竣農倉登記之倉庫或漁會附屬之冷凍魚貨倉庫 用地,減徵百分之50。」同規則第9條規定:「無償供公 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 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 免徵。」同規則第10條規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 ,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依 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再按農產品市場交易法 第3條第4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四、農民 團體:指依法組織之農會、漁會及農產品生產運銷合作社 、合作農場。」同法第10條規定:「農民團體共同運銷之 集貨場,所需用之土地,視同農業用地,適用第15條之規 定;其房屋稅減稅適用第17條之規定。」同法第13條規定 :「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以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為 限:一、農民團體。二、農民團體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三、政府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及農民團體共同出資組 織之法人。四、農民及農產品販運商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五、政府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出資組織之法人。六 、政府機關或鄉(鎮、市)公所、農民團體及農產品販運 商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均不 得以營利為目的;...。」同法第17條規定:「農產品 批發市場之土地及房屋,減半徵收房屋稅、地價稅或田賦 。」又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市場應具 備之設施如左:一、果菜市場(一)基本設施:應設置交 易設施(交易場、交易工具、行情報告牌等)、搬運設施 (輸送機及搬運車等)、公共設施(辦公場所、電話、停 車場、安全及消防設施等)、水電設施(飲用水、各種照 明設施等)及衛生設施(廁所、浴室、廢棄物清理、消毒 設施等)(二)附屬設施:視實際需要設立供應人承銷人 休息室、清洗、冷藏、曬場、脫水、加工、分級、零批、 包裝、整理設施、農藥殘留測定等類設備及其他必要之設 施。...。」另「關於自用住宅用地核課地價稅及土地 增值稅,應如何認定乙案,經本部邀請內政部等有關單位 多次研商,獲得會商結論如下:一、地上房屋為樓房屋時 ,房屋不分是否分層編訂門牌或分層登記,土地為1人所 有或持分共有,其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准按各層房屋實 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分別按特別稅率及一般稅 率計課。」「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第10條規定,無 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及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得 減免地價稅。惟本案地上建物第1層民營市場之出入口及 通道,既經查明係屬於市場內特定建物之範圍內,且與供
營業使用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為建築技術規則第132條 規定設置建物之一部分,並非單純供公共使用,亦非同規 則第57條規定在道路兩旁留設之騎樓,應無依上開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9條、第10條規定減免地價稅之適用。」「所 有權人以土地及房屋提供合於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3條第 1 、2、3、5、6款規定之一之農產品批發市場使用者,得 依同法第17條規定減半徵收房屋稅、地價稅或田賦。」「 研商『○○示範魚市場用地課徵地價稅相關事宜』會議紀 錄會商結論:四、台灣省漁會所有○○示範魚市場用地, 依照土地稅法第14條、第22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 項第11款及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7條規定,其適用課徵田 賦、地價稅或減半課稅之原則如左:直接供本身經營魚市 場使用之土地課徵田賦,供漁會辦公室等使用之土地減半 課徵地價稅,供果菜市場使用之土地減半課徵地價稅,出 租或供他人使用之土地課徵地價稅。五、原依土地稅法第 22條規定課徵田賦之土地,於變更使用後改依同法第14條 規定課徵地價稅,係屬適用課稅法條之變動,並非減免之 原因、事實消滅。故納稅義務人於課徵田賦之原因消滅未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無土地稅法第54條第1項處罰規定 之適用。」「主旨:關於貴市捷運○○線地下街及○○路 地下街販賣店所使用之土地可否免徵地價稅一案。說明: 二、查民法第773條前段規定:『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 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 準此,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既及於土地上下,地價稅之課 徵,亦應及於土地上下,始稱合理,故本案應地下街販賣 店用地依上下各層房屋使用土地面積比例計徵地價稅。」 則分別經財政部67年6月30日台財稅字第34248號、74年12 月2日台財稅第25645號、71年11月26日台財稅字第38588 號、87年11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87年11月13日台 財稅第871173982號函釋在案。
(二)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鳳山市果菜市場之坐落基地, 宗地面積計46,891平方公尺,其中面積14,080平方公尺自 83 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面積由被告按 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嗣系爭土地於95年6月間遭檢 舉僅有小部分面積因辦理共同運銷符合農產品市場交易法 規定,依現行狀況不得享有土地稅法第22條及農產品市場 交易法第17條規定之稅捐減免。案經被告於95年10月18日 函請原告陳述意見,依據原告之受任人戊○○(鳳山市農 會果菜市場花卉課兼魚產課課長)談話筆錄陳述,該果菜 市場各棟使用暨委外經營情形,先後自77年起至88年即發
生,尤其有關系爭房屋之特產區2樓、建物A棟、B1棟、B3 棟及建築物內通道等3部分之使用情形與原處分認定不同 ,有談話筆錄及原告95年11月21日鳳市農果字第167號函 附卷可稽,並經被告分別於95年12月4日會同現場丈量通 道,及於96年1月9日會同原告代表戊○○、乙○○2位課 長就特產區2樓部分會勘,第3次又於96年2月27日會同現 場勘查後,認定實際供農產品批發市場使用之面積計有18 ,625平方公尺,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3項課徵田賦之規 定,仍准予續課徵田賦外,其餘面積計28,266平方公尺不 符合課徵田賦規定,乃按其實際使用情形依一般用地稅率 改課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補 徵其90年至94年地價稅稅額合計13,100,180元(90年2,62 0,193元、91年2,619,316元、92年2,620,190元、93年2,6 20,240元、94年2,620,241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被告以96年4月4日高縣稅法字第09500537623號復查決定 書核定計減徵104,419元(90年20,851元、91年20,849元 、92年20,849元、93年20,935元、94年20,935元),而非 105,293元,合先敘明。且有關於批發市場(標示:A棟、 B1棟及B3棟建築物)坐落土地及其鄰接露天停車場與通道 區總計土地面積18,625平方公尺部分,被告復查決定略以 系爭建物A棟、B1棟及B3棟基地坐落面積分別為3,864平方 公尺、2,400平方公尺、2,400平方公尺以及露天停車場及 通道區9,961平方公尺,總面積合計18,625平方公尺。原 處分以A棟、B1棟、B3棟均屬農產品批發市場,乃予維持 課徵田賦,並未改課。然依據原告代理人戊○○筆錄,A 棟為青果拍賣場,B1、B3棟均為青果零批場,且前開3棟 均為委外經營。又被告於95年11月9日以高縣稅房字第095 6306544號函請原告就經營主體如有符合農產品市場交易 法第3、10、13條之規定者提供相關資料供核,惟原告迄 未能提供,僅主張其中A棟有部分面積(據平面圖標示其 面積390平方公尺)供作農民團體共同運銷集貨場場地之 用。是以,系爭A棟房屋除390平方公尺係供作農民團體共 同運銷集貨場場地使用應予課徵田賦外,其餘併同B1棟及 B3棟因已出租供收益使用,自不符課徵田賦之要件,況且 其經營主體並非農民團體,亦不符合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 17條規定減半徵收地價稅之要件,原處分認為A棟、B1棟 、B3棟、露天停車場及通道區,均屬農產品批發市場使用 ,仍續予課徵田賦,於法顯有未合。亦即,總面積18,625 平方公尺於扣減A棟供作農民團體共同運銷集貨場面積390 平方公尺後,合計有18,235平方公尺應予改課地價稅。然
依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298號判例要旨:「依行政救 濟之法理,除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外,申請復查之結果, 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爰不據以為更不利 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是以有關A棟、B1棟、B3棟、露天 停車場及通道區總計面積18,625平方公尺部分,仍維持課 徵田賦之核定。次按「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 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 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10日內 ,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 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 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 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 計利息,一併徵收。」為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 。是以,本件加計復查期間利息洵無違誤。綜上所述,系 爭土地除部分土地面積供原告自行作辦公室使用,經被告 復查決定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減徵百 分之50地價稅,其餘土地面積之實際使用情形已不符首揭 法令及函釋得課徵田賦或減免地價稅之規定,被告乃按其 實際使用情形依一般用地稅率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 補徵其90年至94年地價稅,並無違誤。
(三)原告主張其業務種類及營業項目均符合90年間經高雄縣政 府核發之鳳山市果菜市場之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許可之業 務種類及高雄縣稅捐稽徵處營業登記證之營業項目,另主 張其所有系爭房屋如附圖A棟(蔬果共同運銷區、青果批 發場、蔬菜批發場)、B1棟(花卉批發場、西瓜綜合區) 、B3棟(部分設置青果零批場),均符合農產品批發市場 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之基本設施或附屬設施,其使用性 質符合上揭規定,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仍應徵收 田賦,並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7條規定減半徵收;且本 件原告係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27條收取管理費云云。惟 查:
(1)被告於95年10月18日函請原告陳述意見,依據其受任人戊 ○○(鳳山市農會果菜市場花卉課兼魚產課課長)談話筆 錄陳述:「(問:...(二)標示A棟、B1棟及B3棟之 實際經營型態?有無委外經營?)答:A棟部分為青果拍 賣場,B1棟、B3棟為青果批發場,有委外經營。」且依據 原告函附柯素娥、陳碧娟、戴慶輝、楊政勝、趙文慶、黃 桂蘭、錢柏吾與孫永豪等與原告所簽訂之零批場場地使用 合約書及公證書所載,原告係以每月收取場地使用管理費 方式,委託柯素娥、陳碧娟及戴慶輝、楊政勝、趙文慶、
黃桂蘭、錢柏吾與孫永豪等人經營使用,且其公證書上均 載明,「一、請求人即出租人:高雄縣鳳山市農會... 二、請求人即承租人:...」可證其經營型態多為委外 經營,且有出租之事實。
(2)按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25條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之交 易以拍賣、議價、標價或投標方式為之。供應人得指定最 低成交價格。」又依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 亦對前述之交易方式有所定義,惟依據被告實地勘查結果 ,原告除系爭A棟房屋390平方公尺係供作農民團體共同運 銷集貨場場地使用外,其餘多已委外經營,且不符合前述 之批發交易方式,依現狀不得享有法定優惠稅捐之減免。(3)再按「法律條文適用發生疑義者,主管機關自得為符合立 法意旨之闡釋,本院釋字第267號解釋敘述甚明。涉嫌租 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定主義之精神,依各 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 原則為之,亦經本院釋字第420號解釋釋示在案。」(司 法院釋字第46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另有關課稅事實之認 定,應以實際上的經濟事實為準,亦為司法院釋字第415 號解釋所肯定。查原告雖依據農產品市場交易法而設立鳳 山市果菜交易市場,且系爭土地為性屬公益法人之原告所 有,原告並訴稱為規範管理業者使用及保障市場權益而訂 立場地使用合約書,惟系爭土地其實際使用情形非由原告 自行經營,而係以出租收取對價方式提供未合「農產品批 發市場經營主體」規定之業者作營業使用,已如前述。且 按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農產品批 發市場:指每日或定期集中進行農產品交易之機構。」同 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3條第2款所稱農產 品交易,指農產品批發及零批交易。」惟原告實際交易方 式亦包含零售交易,並不符合前述規定及農產品市場交易 法第25條規定之批發交易方式。
(四)有關鳳山市果菜市場之實際經營型態有無委外經營乙節, :⑴查原告委任其花卉課兼魚產課課長戊○○於95年10月 18日作成之談話筆錄,其內容業經戊○○詳細審視後始簽 章,被告並無預設立場。⑵次查,被告為查明果菜市場之 實際經營型態是否「委外經營」,於95年10月31日以高縣 稅法字第0956206568號函請原告提供其為經營主體符合農 產品市場交易法第3、13條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供核,然 原告迄今均未能提供。⑶再查,原告之業務承辦人戊○○ 課長、乙○○課長與被告業務承辦人蔡佩如復於96年5月 25日現場會勘結果:「上述道爺廍下菜園小段1005-23地
號乙筆土地,面積390平方公尺,由戊○○課長指認,確 供農民團體共同運銷集貨場場地使用屬實。其餘A棟、Bl 棟、B3棟等區已委外經營出租使用。」該會勘紀錄並有戊 ○○課長、乙○○課長簽名。以上事證足證本件經營主體 之爭,除上揭供農民團體共同運銷集貨場場地390平方公 尺非委外經營外,餘確均已委外經營屬實。原告指稱本件 經營主體之認定係由被告預設立場,惟上揭95年10月18日 之談話筆錄,答話人係戊○○課長,問話人係被告之房屋 稅股業務承辦人丁○○,而96年5月25日之現場會勘則係 由原告之業務承辦人戊○○課長、乙○○課長及被告之地 價稅股業務承辦人蔡佩如等3人共同會勘,並經戊○○課 長、乙○○課長簽名,以上談話筆錄及會勘紀錄二者取證 之時間點、承辦人均不同,而原告於不同時點均分別承認 有委外經營出租使用情事;況且戊○○課長及乙○○課長 均任職於鳳山市果菜市場多年,並均擔任課長一職,身居 主管職位,對於果菜市場之實際經營型態究竟係屬於「自 營」或「委外經營」,尚無不知之理。原告指稱被告預設 立場,致原告陷於錯誤,顯係推諉之詞,無足採憑。(五)至原告主張其與承銷人間之使用合約書第3條已明定要求 承銷人辦理承銷人登記,而承銷人未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 第19條向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申請核發,惟該等承銷人確 實從事農產品承銷業務,不能因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 可證而否認其實際從事之工作乙節。按農產品市場交易法 第19條規定:「申請為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者,應向 批發市場繳納一定金額之保證金,並取得農產品批發市場 承銷許可證。前項保證金金額,由批發市場訂定,報地方 主管機關核備。」足見承銷許可證係向原告申請核發,而 非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原告顯係誤解法令。又按農產品 市場交易法第27條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得分向供應人 及承銷人收取管理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然與原告所簽訂零批場場地使用合約書之柯素娥、陳碧 娟、戴慶輝、楊政勝、趙文慶、黃桂蘭、錢柏吾與孫永豪 等人既未向原告取得承銷許可證,即非承銷人,則原告向 柯素娥等人收取之費用即非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27條規定 之管理費,而係承租零批場場地之租金甚明。是以,原告 係以每月收取場地使用管理費(租金)方式,委託柯素娥 等人經營管理使用,其經營型態為委外經營,並有出租之 事實,洵堪認定。至於鳳山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A部分土地,因該通道均停放至零售市場一般消費者 之機車,無法供大型車輛通行,故被告認為該通道係屬於
零售市○○○道,並非屬於批發市○○○道;又A1、B1停 車棚部分,因無法明確界定其確專屬批發市場使用,且其 緊鄰冷藏庫,而冷藏庫部分委外經營,原告並不爭執,故 該部分土地無法適用減半課徵田賦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宗地面積計46,891平方公尺 ,原經被告以係作為原告所經營之鳳山市果菜市場坐落基地 ,除其中面積14,080平方公尺自83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外,其餘32,811平方公尺部分係按土地稅法第22條課 徵田賦;然經被告95年間實地勘查後,除供為農產品批發市 場區(即本判決書後附鳳山市果菜市場配置圖標示:A棟、B 1棟及B3棟建築物及該3棟建物中間露天停車場與通道區)使 用之土地,面積18,625平方公尺仍維持課徵田賦外,其餘均 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補徵其90年至94年地價稅稅額合計13,100,180元(90 年2,620,193元、91年2,619,316元、92年2,620,190元、93 年2,620,240元、94年2,620,241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結果,獲追減稅額104,419元(90年20,851元、91年20,849 元、92年20,849元、93年20,935元、94年20,935元,即上開 配置圖標示:E棟建築物坐落土地面積317.9平方公尺,按原 告自行作辦公室使用比例減半課徵地價稅),合計補徵系爭 土地90年至94年地價稅12,995,761元。原告對原課田賦,遭 被告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部分仍不服,循序提起本 件訴訟,審理中則減縮為僅就⑴坐落上開鳳山市果菜市場配 置圖標示:A棟、B 1棟及B3棟建築物及該3棟建物中間露天 停車場與通道區(即本判決書後附鳳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 圖所示B部分)與⑵本判決書後附鳳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 圖所示A(面積657平方公尺)、A1(面積42平方公尺)、B1 (面積515平方公尺)部分予以爭執;至被告就其餘土地所 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核定,已表明不再爭執,詳 見本院97年4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97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2頁)是本院僅就兩造有爭執部分予以論述,先 予敘明。又兩造所爭執者,乃原告主張上開有爭執之土地, 屬直接供農產品批發市場使用,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3項 及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7條規定,應徵田賦,不得課徵地價 稅,且上開⑴部分土地面積應為19,228平方公尺,被告僅核 計18,625平方公尺,顯有違誤;被告則主張後附鳳山地政事 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土地原告已委外經營,另A、A1、 B1部分非直接專供供批發市場用地使用,均不符合土地稅法 第22條第3項及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7條規定課徵田賦之要
件。茲就兩造上開爭執要旨,分論如下: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 應課徵地價稅。」「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 使用之...農產品批發市場等用地,仍徵收田賦。」為 土地稅法第14條、第22條第3項所明定。次按「農產品批 發市場經營主體,以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為限:一、農民 團體。」「農產品批發市場之土地及房屋,減半徵收房屋 稅、地價稅或田賦。」分別為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3條第 1項第1款、第17條所明定。由上述規定可知,若為農民團 體所有且直接供本身經營之農產品批發市場使用之土地應 減半徵收田賦(按行政院76年8月20日台財字第19365號函 令,田賦自76年第2期起停徵)。又「:○○市農會所有 農產品批發市場用地,除供本身作批發交易使用外,並提 供予供應人或承銷人作批發、零批交易,亦提供予一般營 業人作零售交易,按月收取定額管理清潔費等用地,可否 適用土地稅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徵收田賦案,請參照本部 87年11月2日台財稅第87197 1821號函釋,依相關法規規 定,本於職權辦理。」「台灣省漁會所有○○示範魚市場 用地,依照土地稅法第14條、第22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條第1項第11款及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7條規定,其適用 課徵田賦、地價稅或減半課稅之原則如左:⑴直接供本身 經營魚市場使用之土地課徵田賦;⑵供漁會辦公室等使用 之土地減半課徵地價稅;⑶供果菜市場使用之土地減半課 徵地價稅;⑷出租或供他人使用之土地課徵地價稅。.. .。」亦分別經財政部95年7月7日台財稅字第0950474279 0號、87年11月2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上 開函釋係財政部本於行政主管機關之地位,就如何貫徹土 地稅法第22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7條規定之執行所為 闡明法規原意之行政規則,核與母法規定之意旨相符,本 院自得予以援用。
(二)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於卷,且有 被告95年9月1日高縣稅土字第0956106893號處分函(附原 處分卷第4頁)、地價稅繳款書(同卷第1-3頁)、復查決 定書(同卷第428-436頁)、原告94年地價稅課徵明細表 (同卷第61-67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同卷第115頁) 、地籍圖(同卷第108-114頁)、現場照片(同卷第186-1 92頁、第7- 33頁)可稽,洵堪信實。次查,原告係屬農 民團體,此觀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3條第4款可知。又查, 原告於44年間自高雄縣鳳山市公所移轉接辦系爭「鳳山市 果菜市場」;又為解決鳳山市兵仔市場髒亂現象,經前台
灣省政府於74年間核准徵收系爭土地(都市計畫編定為市 場用地),由原告取得後以使用分區為批發零售市場地區 而為興建(有使用執照附訴願卷足憑),除合併果菜市場 原有之肉品、家禽、果菜市場業務外,並容納原鳳山兵仔 市場之攤販,於77年間依據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3條第1 項第1款成立「鳳山市綜合農產品批發市場」,81年1月更 名為「鳳山市果菜市場」,所營業務包括青果、蔬菜、家 畜肉品、家禽、魚產品、花卉批發交易、屠宰冷藏(凍) 及有關業務之經營,此經原告起訴狀內陳明,並有前台灣 省政府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許可證、高雄縣政府農產品批 發市場經營許可證影本(附訴願卷)及上述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附卷可考,並為被告所不爭,亦堪認定。
(三)有關後附鳳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1)查,後附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土地,其範圍即為後附鳳 山市果菜市場配置圖標示:A棟、B1棟及B3棟建築物及該3 棟建物中間露天停車場與通道區所在土地,此部分土地之 地價稅,被告原核認仍供農產品批發市場使用其面積為18 ,625平方公尺,應繼續課徵田賦在案(見原處分卷第102 頁果菜市場概略圖、第347頁原核定處分);而被告96年 4月4日高縣稅法字第0950053762號復查決定則以:「惟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