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717號
KSBA,96,訴,717,2008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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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17號
               
原   告 高雄縣鳳山市農會
代 表 人 甲○○理事長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
被   告 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高雄縣政府中華民國96年7
月18日府法訴字第1660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原稱為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嗣自民國96年12月20日 更名為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有被告97年1月4日高縣稅法 字第0976200058號函附卷可稽,爰更正被告名稱,合先敘明 。
㈡、被告代表人原為辛純浩,嗣於97年7月16日變更為乙○○, 被告以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高雄縣鳳山市○○○路451號房屋(即鳳山市果 菜市場,稅籍編號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 屋)原大部分由被告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免 徵暨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減半徵收房屋稅。嗣系爭房屋於95 年6月間遭檢舉僅有小部分辦理共同運銷符合農產品市場交 易法規定,依現狀不得享有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7條規定減 免稅捐優惠,案經被告依系爭房屋實際使用情形分別改課, 並補徵91年至95年房屋稅,其中稅籍編號00000000000-91 年:新台幣(下同)361,137元、92年:370,738元、93年: 407,547元、94年:402,571元、95年:397,594元;稅籍編 號00000000000-91年:230,727元、92年:228,135元、93 年:225,543元、94年:222,951元、95年:220,359元,合 計共3,067,30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 原核定補徵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稅差額:91年超過256



,915元、92年超過267,754元、93年超過305,798元、94年 超過302,058元、95年超過298,317元部分撤銷。其餘部分, 維持原核定。」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44年由鳳山市公所移轉接辦「鳳山市果菜市場」。政 府為解決鳳山市兵仔市場髒亂及鳳山之瘤乃原告配合遷建果 菜市場(位於北門里),經台灣省政府74年12月74府地四字 第159103號函核准徵收取得高雄縣鳳山市道○○段下菜園小 段1005-23地號等3筆土地,興建鳳山市果菜市場,於77年5 月完成遷場營業,合併原有肉品、家禽、果菜市場業務,並 配合政府政策,容納兵仔市場攤販,正式成立「鳳山市綜合 農產品批發市場」,並於81年1月變更「鳳山市果菜市場」 持續營運迄今。本土地之徵收原規劃為都市計畫農業區,嗣 經74年6月變更為農產品批發市場用地,依據農產品批發市 場交易法第3條第2款規定,係指每日或定期集中進行農產品 交易之機構,又依同法第15條後項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土 地依法編定因其使用性質與農業生產及農業經營有不可分離 之關係,顯然未離農業使用之範疇。
㈡、農產品批發市場係提供交易場所及各項服務,依法收取服務 費用。另冷藏(凍)、停車場、休憩中心乃市場附屬設施, 服務對象為場內業者及農民作為農產品殘貨之冷藏(凍)處 理用。市場為規範管理業者使用及保障市場權益訂立場地使 用合約書。信用部為經營主體依據農會法相關規定設立逕行 經營。
㈢、原告果菜市場依據農產品市場交易法,並經政府准設立公用 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為開放式24小時運作,另道路、街 道供公眾通行,且未收場地使用管理費。提供農民社團等, 供應承銷人之交易場所,係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3條第4款之 農民團體,合於該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 主體,當適用農產品批發市場交易法第17條「農產品批發市 場之土地及房屋減半徵收房屋稅、地價稅或田賦」之規定。 況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7條規定並無規定限制必須自用,被 告以是否自用為減半徵收於否之判斷依據,與法不合。㈣、財政部71年11月26日台財稅38588號函釋意旨:「所有權人 以土地及房屋提供合於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3條第1、2、3 、4、5、6款規定之一之農產品批發市場使用者,得依同法 第17條規定減半徵收房屋稅、地價稅或田賦。」,又依農產 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市場應具備之設施如左 :一、果菜市場:㈠基本設施:應設置交易設施(交易場、



交易工具、行情報告牌等)、搬運設施(輸送機及搬運車等 )、公共設施(辦公場所、電話、停車場、安全及消防設施 等)、水電設施(飲用水、各種照明設施等)及衛生設施( 廁所、浴室、廢棄物清理、消毒設施等);㈡附屬設施:視 實際需要設立供應人承銷人休息室、清洗、冷藏、曬場、脫 水、加工、分級、零批、包裝、整理設施、農藥殘留測定等 類設備及其他必要之設施...。」本件被告課徵房屋稅之 範圍均係在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之前揭設施 範圍,依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自應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 17 條規定減半徵收房屋稅,至於原告向供應人及承銷人收 取管理費,依據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27條規定收取,並未逾 農產品市場交易法之規定,原告之主張洵屬有據等情。並聲 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原大部分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 第5款、第2項第3款規定,免徵或減半徵收房屋稅。嗣系爭 房屋遭檢舉除部分作共同運銷之用外,依現狀不得享有法定 優惠稅捐之減免,經查勘屬實,被告遂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 規定,按其實際使用情形分別改課並補徵91年至95年房屋稅 。按稅捐為法定之債,稅捐之課徵應以法律為依據,此即「 稅捐法定主義」,當納稅客觀之事實符合稅捐法律規定之要 件,則納稅義務人依法即負有繳納稅捐之義務,被告所為並 無違誤,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作農產品批發市場使用,未離農業使 用之範疇,其服務對象為場內業者及農民,依法收取服務費 用,不以營利為目的,當適用農產品批發市場交易法第17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土地及房屋減半徵收房屋稅、地價稅或 田賦」之規定等云云。惟就系爭房屋各該使用情形分別說明 如下:
1、有關稅籍編號00000000000部分: 參酌高雄縣政府77年4月20日(77)高建局建管字第4080號 使用執照(詳案卷第150頁)及系爭房屋場區平面圖等資料影 本,此部分之系爭房屋,依其使用現況及性質,尚可區分為 農產品批發市場(標示:A棟、B1棟及B3棟)、零批市場( 標示:B2棟、B4 棟及C棟1、2樓)、特產區透天房屋、增建 鋼鐵造鐵皮屋、通道等5部分。分述如下:
⑴農產品批發市場(標示:A棟、B1棟及B3棟)部分:系爭房 屋A棟(除390平方公尺供作農民團體共同運銷集貨場場地外 )、B1棟及B3棟因供出租收益使用,即非農會自有供辦公使 用之房屋,自不在減稅或免稅範圍,有關經營主體亦並未提



供符合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3、10、13條規定之相關佐證資 料以供審查,核與同法第17條減半徵收房屋稅之優惠不合, 然原處分核認前開A棟、B1棟、B3棟均屬農產品批發市場, 維持按營業用稅率減半課徵,於法雖有不合,惟依最高行政 法院62年判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復查決定仍予以維持。 ⑵零批市場(標示:B2棟、B4棟及C棟1、2樓)部分-查系爭 房屋之B2棟、B4棟及C棟1樓為零批市場,部分由原告以每月 收取場地使用管理費方式,委託訴外人鍾豐吉趙文慶等經 營使用,部分提供原告蔬菜產銷班成員葉水雄等人使用;C 棟2樓則分為隔間小型冷藏室及倉庫,同以每月收取場地使 用管理費方式,出租予訴外人黃桂蘭錢柏吾等人使用,此 有原告與上開訴外人等簽訂之零批場場地使用合約書及公證 書、原告95年11月9日鳳市農果字第161號函等影本資料在卷 可稽,是上開之系爭房屋,顯然亦非由原告自用。次查,凡 農民自願結合共同從事農業經營,符合一定條件者,得組織 農業產銷班經營之,為農業發展條例第26條所明定。又依農 業產銷班設立暨輔導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農會係屬農業產 銷班之輔導單位,即農業產銷班並非農會組織之一部分。準 此,本案使用部分系爭房屋B2棟、B4棟之蔬菜產銷班成員, 顯非合於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3條第1、2、3、5、6款規定 之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尚無同法第17條減半徵收房屋 稅規定之適用。而被告為查明上情,前於95年10月31日以高 縣稅法字第0956206568號函請原告說明上開B2棟、B4棟及C 棟1樓、2樓部分之委外經營對象是否有合於首揭農產品市場 交易法第13條規定之情形,並提供相關佐證資料,惟原告於 95年11月9日以鳳市農果字第161號函復之內容,僅稱「B2棟 、B4棟蔬菜零批業者葉水雄等為本會蔬菜產銷班之成員,以 自產自銷方式作為交易市場。」、「C棟1、2樓使用人為本 會配合政府政策改善市容而承接鳳山市兵仔市之業者。」等 語,並未提供符合減徵房屋稅款規定之相關佐證資料。是被 告將上開系爭房屋之B2棟、B4棟及C棟1、2樓部分改按營業 用稅率課徵,並就營業用稅率與營業用稅率減半之差額追溯 補徵5年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洵無足採。 ⑶特產區透天房屋部分-依據(77年)高縣建局建管字第4080 號使用執照及其附表所載用途為「批發市場」,1、2樓面積 分別為1683.6及2247.6平方公尺,被告依據特產類批發場地 使用合約書,將1、2樓全部面積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並補 徵91至95年房屋稅差額,其中第2樓層部分補徵房屋稅額合 計425,555元。嗣被告再於96年1月9日現場履勘其實際使用 情形,特產區第1樓層供營業使用無誤;至其第2樓層部分,



全部作營業使用者計3間,面積198.3平方公尺,一半作為住 家使用一半作為營業使用者計6間,面積各198.3平方公尺, 餘25間全部作為住家使用面積計1652.7平方公尺。準此,特 產區第1樓層仍按營業用稅率課徵,並無違誤;而第2樓層之 部分面積396.6平方公尺因供營業使用仍按營業用稅率課徵 ,其餘面積1851平方公尺供住家使用按營業用減半課徵〔惟 因其使用情形變更未向本處申報,准自95年7月起(即96年 房屋稅)改按住家用稅率課徵〕,則復查決定將應補徵91至 95年原處分以營業用減半稅率核課房屋稅之差額追減為75,1 09元,計應補徵稅額追減350,446元。 ⑷增建鋼鐵造鐵皮屋部分(即特產區透天房屋延伸增建)-查 房屋稅係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 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此由房屋稅條例第3條規定可明, 對於違章建築房屋尚不例外,即違章建築房屋在未拆除前, 均應依法設籍,自為房屋稅之課稅對象。(財政部69年10月 29日台財稅第38975號函釋意旨參照)本案上開特產區透天 房屋後面增建之鋼鐵造鐵皮屋,面積一區為196平方公尺及 另一區為314平方公尺,為未經取得合法使用證明之房屋, 原告亦未於增建完成之日起30日內,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 定向被告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依原告代理人 鄒振東於談話筆錄中指稱:「特產區後增建鋼鐵造鐵皮屋大 約於82年陸續搭建完成。」復依卷附零批場場地使用合約書 及其公證書影本,上開場地自90年4月起業已供零售商販營 業使用。爰此,被告依房屋稅條例第3條及上開函釋等規定 ,就此部分非法增建之房屋,審認自90年4月起即應按營業 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追補91年至95年營業用房屋稅,於法 有據,原告所稱「為業者自行臨時搭建作為遮陽避雨,非常 態性之建物」,主張不應課稅等云云,亦不足採。 ⑸通道部分-經查,原告所規劃鳳山市果菜市場建築物內之通 道,數量共計51條,總面積為4,718平方公尺,全部列入使 用執照之建築面積,其中因主建物使用情形未符合房屋稅減 免規定,自91年起隨主建物由營業用減半改按營業用稅率課 徵之通道面積為:B2棟744平方公尺;B4棟744平方公尺;C 棟1樓1,388平方公尺,合計2,876平方公尺。另主建物使用 情形認係批發市場致未改課(維持營業減半)之通道面積為 :A棟744平方公尺、B1棟354平方公尺、B3棟744平方公尺, 合計1,842平方公尺。又本案經被告實地勘查結果,市○○ ○道在營業時間內由原告委外經營之相關業者仍於通道內營 業,其營業使用範圍未有明確劃分,足見本項通道與市場之 營業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其中C棟1樓有2條通道已圍起供



營業使用,其面積為58平方公尺,另未圍起之通道面積則為 4660平方公尺,則本件市場建築物內通道除C棟1樓之通道部 分面積58平方公尺因供營業使用仍按營業用稅率課徵外,其 餘C棟1樓及B2棟、B4棟之通道面積合計2876平方公尺扣除上 開58平方公尺後之餘額2818平方公尺,應自91年起由營業用 稅率更正為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2%課徵;合計應補徵91至 95年房屋稅差額79,147元,復查決定將應補徵稅額追減158, 299元。至A棟、B1棟及B3棟通道面積合計1842平方公尺原按 營業用減半稅率1.5%課徵,基於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復查 決定仍予以維持。按供道路使用之通道,如確未列入使用執 照建築面積,且係供公眾使用而非作營利之用者,依財政部 69年1月29日台財稅字第30870號函釋意旨,始免予併課房屋 稅。本案之通道,既列入主建物使用執照之建築面積,並經 查明與市場之營業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復參酌首揭財政部 74年12月14日台財稅字第38588號函釋意旨,被告之課稅處 分,於法尚無未合。
2、有關稅籍編號00000000000部分: 依高雄縣政府80年1月14日(80)高建局建管字第0243號使 用執照及鳳山市果菜市場冷藏(凍)庫(地下室)委託管理 (使用)合約書等資料影本所載,該部分之系爭房屋其用途 分別為生鮮處理場(地下層)、冷藏庫(第1層)及機房( 第2層),由原告提供訴外人楊政勝、鳳山市果菜市場冷藏 (凍)庫共同經營班作冷藏(凍)庫(含地下室)使用,並 按月收取管理費(使用費)。依卷附原告於95年10月18日接 受被告調查作成談話筆錄所載,其中略以:「問:以下就貴 農會所提供之鳳山市果菜市場平面圖,請就圖面標示各部分 之建物說明其實際經營型態。㈠冷凍庫部分,自建造完成至 今整棟之使用情形如何?是否同使用執照所載經營生鮮處理 場及冷藏庫?有無委外經營?如有,自何時開始委外經營? 有無訂立租賃合約或公證?委外經營之對象身分為何?」、 「答:冷凍庫於民國81年建造完成,其使用情形為儲存業者 尚未銷售完之殘貨,以保存其新鮮,減少損害及腐敗,可於 次日再行銷售,其使用對象為市場之業者,業者為市場內之 農民及供應人,同使用執照所載經營生鮮處理場及冷藏庫。 有委託經營,自81年完成至今,有訂立委託經營管理合約書 ,其委託經營之對象為:委託共同經營班經營成員為本會員 組成。」原告亦敘及相關委託經營之情事,而依房屋稅條例 第15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減半徵收優惠條款,均以 房屋為自有自用為先決條件,凡有出租他人使用等非自用情 形者,自不符減徵規定,不得享受免徵,此由首揭財政部66



年11月7日台財稅字第37489號函、66年9月21日台財稅字第 36460號函等釋示可明。是上開系爭房屋既非由原告自用, 當無房屋稅減半徵收優惠稅率之適用。被告就本棟地下室生 鮮處理場、地上第1層冷藏庫及地上第2層機房,課稅面積合 計6,627.9平方公尺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並依稅捐稽徵法 第21條規定,補徵91年至95年營業用稅率與營業用稅率減半 之差額,並無違誤。再者,楊政勝等並不符農產品市場交易 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資格,自不得參與農產品批發市場之 經營,原告將上開系爭房屋以對價方式提供未合規定之農產 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作營業使用,殆無疑義,訴訟主張上開 冷藏(凍)庫委託經營係以共同經營班方式組成,其成員皆 為原告之會員等理由,委不足採。
㈢、被告為查明系爭房屋使用情形,於95年10月31日以高縣稅法 字第0956206568號函請原告說明上開B2棟、B4棟及C棟1樓、 2樓部分之委外經營對象是否有合於首揭農產品市場交易法 第13條規定之情形,並提供相關佐證資料,惟原告於95年11 月9日以鳳市農果字第161號函復之內容,僅稱「B2棟、B4棟 蔬菜零批業者葉水雄等為本會蔬菜產銷班之成員,以自產自 銷方式作為交易場地。」、「C棟1、2樓使用人為本會配合 政府政策改善市容而承接鳳山市兵仔市之業者。」等語,並 未提供符合減徵房屋稅規定之相關佐證資料,自難認上開委 外經營對象係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第5款、第6款規定之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 尚無同法第17條減半徵收房屋稅規定之適用。㈣、按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25條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之交易 以拍賣、議價、標價或投標方式為之。供應人得指定最低成 交價格。」又依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亦對前 述之交易方式有所定義,惟依據被告實地勘查結果,原告除 系爭A棟房屋390平方公尺係供作農民團體共同運銷集貨場場 地使用外,其餘多已委外經營,且不符合前述之批發交易方 式,依現狀不得享有法定優惠稅捐之減免,被告遂依稅捐稽 徵法第21條規定,按其實際使用情形分別改課並補徵91年至 95年房屋稅。按稅捐為法定之債,稅捐之課徵應以法律為依 據,此即「稅捐法定主義」,當納稅客觀之事實符合稅捐法 律規定之要件,則納稅義務人依法即負有繳納稅捐之義務, 被告所為並無違誤。再按司法院釋字第460號解釋理由書引 用實質課稅原則,認為:「法律條文適用發生疑義者,主管 機關自得為符合立法意旨之闡釋,本院釋字第267號解釋敘 述甚明。涉嫌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定主義 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



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亦經本院釋字第420號解釋釋示在案 。」另有關課稅事實之認定,應以實際上的經濟事實為準, 亦為司法院釋字第415號函釋所肯定,本案原告雖依據農產 品市場交易法而設立,且系爭房屋雖仍為性屬公益法人之原 告所有,並原告固訴稱為規範管理業者使用及保障市場權益 而訂立場地使用合約書,惟系爭房屋其實際交易情形業已非 由原告自行經營,而係以出租收取對價方式提供未合「農產 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規定之業者作營業使用,已如前述。 且其實際交易方式亦含括零售交易,並不符合農產品市場交 易法第25條規定之批發交易方式。
㈤、綜上所述,系爭房屋雖仍為性屬公益法人之原告所有,並原 告固訴稱為規範管理業者使用及保障市場權益而訂立場地使 用合約書,惟系爭房屋既有委託經營、出租等供他人使用之 情事,非原告自用且有收取場地使用管理費之收益行為,並 有延伸增建等情形,則被告於查明實情及參酌相關佐證資料 後,依法課徵房屋稅,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原告所爭執者厥為系爭房屋A棟、B1棟、B3棟及增建 車棚部分是否應予減半徵收房屋稅外,其餘房屋部分之課稅 處分則均不爭執;經查:
㈠、按「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 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最高不得超過百  分之二。但自住房屋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二、非住 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 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 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 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三、房屋同 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 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 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 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 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 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一、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二 、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三、農會所 有之自用倉庫及檢驗場,經主管機關證明者。四、受重大災 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三成以上不及五成之房屋。」房屋 稅條例第5條、第7條、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農產品 批發市場之土地及房屋,減半徵收房屋稅、地價稅或田賦。 」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7條亦有明文。




㈡、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 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 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 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提起撤銷訴訟,須以原告主 張行政處分違法並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為要件,否則即 無保護之必要。經查,本件原告所爭執之A棟、B1棟及B3 棟房屋,被告業已減半徵收房屋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高 雄縣房屋稅主檔查詢、被告會辦通報單、被告(原高雄縣政 府稅捐稽徵處)95年8月29日高縣稅房字第0956304785號函 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至增建車棚部分,因非屬原始建築,依 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應於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申報,原 告並未依法申報,被告乃以非住非營課徵房屋稅,原告對此 課稅亦不爭執(詳本院9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 對被告就系爭房屋A棟、B1棟、B3及增建車棚部分課徵房 屋稅均不爭執,且與其主張課徵稅額相同,則被告之課稅處 分即無違法,原告亦無因被告之課稅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其提起本件訴訟,即無法律上之利益;原告主張被 告以其有委託經營等情事,不能享受稅捐優惠而侵害原告權 益等情縱為屬實,亦屬嗣後年度被告依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 稅是否合法之問題,並無礙於被告本件房屋稅之課徵。㈢、綜上所述,系爭A棟、B1棟及B3棟房屋,被告按房屋稅條 例第15條第2項第3款規定減半徵收房屋稅,增建車棚部分, 按非住非營課徵房屋稅,並無不合,其餘課稅處分亦為原告 所不爭,則原處分即無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理由雖有部分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原告 對被告前揭課稅處分並不爭執,即原告並無因被告之課稅處 分而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 訴願決及原處分,即無法律上之利益而無保護之必要,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戴 見 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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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