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7年度,5258號
KSEV,97,雄簡,5258,2008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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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525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9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參佰零捌元,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伊租屋處(位於高雄市○○○路61號 2 樓)房東即訴外人邱民華之親戚,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11 日上午9 時許,在該租屋處1 樓代理訴外人邱民華,向原告 之母親吳美絨收取上開房租費用,兩人因細故而起口角爭執 ,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以手拉扯原告頭髮使原告 摔倒在地,而受有右眼下眼瞼淤傷2 乘以2 公分、右手肘挫 傷1 點2 乘以1 點2 公分、左膝挫傷1 點2 乘以零點2 公分 及右臂多處抓傷、挫傷等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令被告應賠償原告醫藥費新台幣(下同)1,950 元 、工作損失28,000元(每日薪資2,000 元,2 週無法上班) 、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共計329,950 元及其法定利息等 語。
二、被告則辯稱:當日事實上係伊遭原告毆打成傷,伊並未毆打 原告,原告身上傷勢來源不明卻嫁禍給伊,原告所提出之2 張診斷證明書前後記載並不相符,第2 張診斷證明書更出現 多出的傷口,顯見有造假之嫌,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 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毆打成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診斷證明書2份為證,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2 份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95年10月11 日至陳中柱外內科醫院驗傷結果,受有右眼下眼瞼抓裂傷0. 1 乘1.2 公分、右手肘挫傷1.2 乘以1.2 公分、左膝挫傷1. 2 乘以0.2 公分及右臂多處抓傷、挫傷等傷害;復於95年10 月18日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驗傷結果,受有右眼下眼瞼淤傷 2 乘以2 公分、右手肘挫傷1.2 乘以1.2 公分、左膝挫傷1. 2 乘以0.2 公分。互核上開2 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所受傷 勢、位置大致相符,且其於95年10月11日驗傷時,右臂所受



多處抓傷、挫傷等傷害,於95年10月18日驗傷時已未見,足 認該部分傷勢已有康復之情,未有被告所指嗣後第2 張驗傷 單多出傷口而有較為嚴重之情事,且所謂之瘀傷係身體遭受 外力後致使皮下微血管破裂所造成,與一般因睡眠不足而造 成之黑眼圈現象顯有不同,專業之醫師不可能無法判斷其中 之差異,是被告辯稱原告眼部瘀傷是揉其原有之黑眼圈所造 成者,顯然無據,而瘀傷通常傷害發生之當時並不會立即顯 現,因此於傷害發生當下不易自外觀發覺有瘀傷之情形,本 件原告第1 次驗傷,其右眼下眼瞼部位雖僅記載抓裂傷,惟 於案發後7 日再次驗傷時,相同部位之抓裂傷已不復見,僅 有記載有瘀傷之情事,足認該瘀傷確係因上開抓裂傷造成皮 下微血管破裂所肇致甚明,是上開驗傷診斷書並無不實之處 。而原告上開所受之傷害確係由被告所造成者乙節,業據檢 察官查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針對被告上開 所辯並無毆打原告等節,詳予查證後,認定被告成立傷害罪 責,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有96年度簡字第4472號、97年 度簡上字第143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於此亦未能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⒉被告雖另辯稱原告當日有動手打伊一巴掌,並踢伊之情,然 被告自案發後歷經多次刑事、民事之審訊,均未提出相關之 驗傷單據,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經本院闡明後,被告 就此部分亦未提出反訴請求或抵銷抗辯之主張,則縱被告所 辯原告亦有動手毆打伊一節為真,此亦被告是否另案請求之 問題,而非本案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 條前段、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 既經認定,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①醫藥費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就醫診治而業支出掛號費150 元 、診斷證明書費用1,800 元,共計1,950 元,並提出收據3 紙為證,而診斷書費用,係原告為證明本件損害發生及其範 圍所必要之費用,自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而得請求被告賠 償,是上開費用既為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為支出,且亦 核屬必要適當,依法自應予以准許。




②工作損失部分
本件原告固主張其於案發當時任職雪麗國際觀光大舞廳從事 伴舞工作,日薪2,000元,因本件傷害而2週無法上班云云,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查雪麗舞廳有限公司於95年度有支付 原告執行業務所得214,915 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其案發當時任職雪麗 國際觀光大舞廳乙節固有所據,然依其上開申報所得資料所 示,其95年度之平均每月薪資為17,910元(214915÷12=17 909.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日薪應為597 元(1791 0 ÷30=597) ,而原告於此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日薪 為2,000 元,則於此自僅能以上開所得申報之薪資資料為據 ,而認原告之日薪為597 元。又原告任職於雪麗舞廳,已如 前述,依其工作之場所,其外觀、容貌確實會影響上班之情 況,且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於案發7 日後至高雄市 立聯合醫院驗傷結果,仍有右眼下眼瞼瘀傷之傷勢,而瘀傷 一般於一週左右應可恢復,則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而2 週 無法工作乙節,應堪採信,是原告因上開傷害致無法工作受 有之收入損失,即應為8,358 元(597 ×14=8358),其於 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以准許,逾此範圍外者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考量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 以定之。查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在舞廳任職,名下有房屋 、土地各1 筆,95年度綜合所得為223,452 元;被告為大學 畢業,目前無業,95年度綜合所得為280,007 元,名下有房 屋2 棟、土地1 筆、投資3 筆等情,有兩造之年籍資料附於 上開刑事案卷中警詢卷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本院復斟酌原告所受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 ,惟其傷勢並非十分嚴重等具體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3 08 元(1950+8358+30000 =40308)部分,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至4 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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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雪麗舞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