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丁○○
訴 訟 代理人 甲○○
被 告 沙柏萊家居設計有限公司
原設高雄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原住高雄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473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9 月24日上午9 時4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参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沙柏萊家居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沙柏萊公司) 積欠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被 告乙○○、丙○○為被告沙柏萊公司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 印、動撥申請書、本票授權書、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等 影本各1 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戴顯澄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