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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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原住台北市○○區○○里○○○路○段75
現應為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4481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9 月17日上午9 時32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参萬零参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参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影本各1 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戴顯澄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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