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7年度,4090號
KSEV,97,雄簡,4090,2008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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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4090號
原    告 甲○○○
兼訴訟代理人 乙○○
原    告 庚○○
被    告 己○○
       戊○○
上二人 共同 陳惠英律師
訴訟 代理人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 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乃指當事人就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為實體法上之辯論而言,即就原告之訴有無理由 而為辯論。本件原告雖於本院97年9 月25日當庭請求撤回本 訴,惟此為被告所不同意(見當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本案 前已於97年8 月14日進行言詞辯論期日程序,被告丁○○並 已於該次期日中針對原告之請求表示反對,並供稱座落高雄 市○○區○○路166 之4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分配給 伊與被告戊○○等語,有本院97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可參,被告丙○○並另於97年9 月4 日具狀表示反對分割 之意見,被告己○○戊○○之訴訟代理人亦於97年9 月24 日具狀表示系爭建物乃為公同共有之建物,原告請求分割系 爭建物,並不合法等語,有民事陳述㈢狀、答辯狀各1 份附 卷可參,是渠,被告等既已均就本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表 示意見,而已進行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欲撤回本件訴訟, 自應得渠等之同意,今被告等既不同意原告撤回本訴,本院 自仍應依法審結本案,合先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訴請 分割系爭建物,嗣於審理中追加終止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關



係,並請求被告偕同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復再追加請求分割 除系爭建物外之其他17筆遺產,惟此之追加並不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之相關規定,且為被告所不同意, 並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告追加之訴於法既 有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建物為原告3 人與被告4 人所共有,為 利經濟利用,請求予以裁判分割等語。並請求依起訴書所附 附件二之方式予以分割。
五、被告均辯稱:系爭建物為先父許保旺所遺留之18筆遺產之一 ,由原告3 人與被告4 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之遺產,今 先父許保旺所遺留之遺產均尚未分割,原告僅訴請分割系爭 建物,並無理由,且先父許保旺生前已將系爭建物分配給被 告戊○○丁○○,原告均知之甚詳,卻復提起本件訴訟, 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 有物。民法第829 條定有明文。系爭建物為原告及被告所公 同共有之遺產之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乙○○所 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1 份在卷可稽,是渠,系爭建物既屬兩 造所公同共有之所有物,在公同共有關係解消之前,自不得 請求分割,是原告於此訴請分割,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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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