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高雄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庚○○
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 條第1 、2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可知依國 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與賠償義務機關經協議先行程 序,協議不成立或逾30日不開始協議,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 訴。本件原告已於民國95年11月20日具狀向被告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行政執行處)、高雄市稅捐稽 徵處(下稱稅捐稽徵處)申請國家賠償,經行政執行處於95 年12月21日、稅捐機徵處於96年1 月16日函覆拒絕賠償,有 該行政執行處雄執和95年度賠議字第2 號、稅捐稽徵處高市 稽管字第0962700276號函附卷可稽,顯見原告於提起本件訴 訟前業已履行首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
二、原告主張:
㈠本件執行應取得合法執行名義,並提出77年度工程受益費繳 款書及送達證書原本或郵局掛號回執之強制執行文件方得實 施強制執行,且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 加以審查,若執行名義尚未確定,執行法院仍得予以審查, 不受確定判決書之拘束。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17條規定 ,公文送達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然原告從未未收到工程 受益費,有高雄稅捐稽徵處以雙掛號記送台北縣金山相和平 村中山路116 號,經由局以「該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而
無法送達為證,且該繳款書未寄存警察機關,且未製作送達 證書黏貼於原告處所,故應未合法送達。是本件送達未合法 ,原告自不構成欠稅,被告高雄行政執行處之承辦人丙○○ 竟未予審認,即據以強制執行,顯然有積極之侵權行為,又 被告行政執行處以95年6 月5 日雄執和94年度公益稅執專字 第00256889執行命令,經原告聲請異議撤銷上開程序,又置 之不理,顯有怠於行使職務,之消極侵權行為。 ㈡被告高雄稅捐稽徵處暨該處承辦人丁○○明知原告所有高雄 市○○區○○段二小段457 及441 地號已被社區里民占用為 籃球場及停車場並無工程受益實惠,應屬免徵工程受益費之 土地,已違反徵收條例第16條之規定,且本件工程受益費逾 77年6 月28日開徵,79年14日完工,79年12月1 日開徵,截 至96年止,以逾15年之時效期間,未審酌本件以徵收期限及 請消滅時效之規定,且如前述未依程序合法送達外,原告之 地價稅單均寄送台北市○○○路○段26巷12號2 樓,惟本件 工程受益費竟寄送至原告戶籍地台北縣金山相和平村中山路 116 號,明顯有作業疏失。再者,原告未收到繳款通知書, 被告未給予原告校對更正之機會,自不得擅自將原有之限繳 期間由82年5 月30日至82年6 月30日更改為94在1 日至94年 9 月30日,造成行政執行處查封原告之財產,而侵害原告權 利。
㈢縱上所述,被告丁○○及丙○○承辦94年度公益稅執專字第 00256889號事件,明知未取得執行名義不得強制執行,未確 定案件之執行,依法應撤銷執行命令,竟蓄意違法不當執行 ,查封原告所有之美金541.65元及及新臺幣(下同)36,323 元 ,乃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權利,又怠於行使職務撤銷查封,故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民法第186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請求國家 賠償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380元 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請求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有一被告給付,其他被告則免 為給付㈡應撤銷繳款書及執行程序。
三、被告丙○○及行政執行處則以:本件原告滯納77年度工程受 益費,移送機關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改訂期間為94年9 月1 日至94年9 月30日。並經囑託郵務人員送達原告戶籍地(台 北縣金山鄉○○村○○路116 號,因查無此人而無法送達, 並提出繳款書、原告戶籍資料、送達郵務人員戶籍地遭查無 其人退回之信封及公示送達證書等文件,經審核相關移送卷 宗文件,皆符合法律規定,應無送達不合法之情形,據此認 定移送機關合法取得執行程序並無違誤。又移送機關於94年
11月15日移送上開文件至本處執行,距限定履行期間94年9 月28日,尚未逾五年之執行期間,執行程序並無違誤。且被 告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5年度署聲議字第275 號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簡字第326 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 字第02895 號裁定駁回確定,益徵原告之主張不合法。又執 行事件就實體上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本署並無審查 權,原告應提起其他行政程序救濟之。故就工程受益費是否 逾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非本署得以審查。故原告主張時效 消滅,被告應予負責,應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丁○○及稅捐稽徵處則以: 本件工程受益費繳款書因送 達原告戶籍地台北縣金山鄉○○路116 號,經郵局以該址查 無此人為由退回而無法送達,遂改訂繳納期間為94年9 月1 日誌94年9 月30日,並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17條準用民 事送送法公示送達之規定為送達,原告仍未繳納,故依工程 受益費徵收條例第15條加徵滯納金並移送強制執行,並無違 法,又被告稅捐稽徵處非工程受益費之主管機關,僅為經徵 機關,對工程受益費是否開徵及開徵數額非權責範圍,且行 政程序法施行前之工程受益費應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15年 之規定,本件於79年12月1 日發單開徵系爭工程受益費,原 告並未繳納。而嗣後改訂繳納期限為94年9 月1 日至94年9 月30日,復於95年11月15日將本案移送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 ,均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2 小段441 及457 地號 土地,因高雄適於77年開闢明治道路工程,逾77年6 月28日 公告徵收道路工程受益費,該工程於79年8 月14日完工,核 定工程受益費為4,140 元及44,379元(下稱系爭工程受益費 ),並於79年12月1 日開徵,其中44,379元之部分則分3 年 6 期(第一期79年12月1 日至79年12月31、第二期80年6 月 1 日至80年6 月30日、第三期80年12月1 日至80年12月31日 、第四期81年6 月1 日至81年6 月30日、第五期81年12月1 日至81年12月31日、第六期82年6 月1 日至82年6 月30日) 開徵,惟原告均未繳納,故向原告戶籍地台北縣金山鄉○○ 路116 號送達因查無此人退回後,稅捐稽徵處小港分處即將 系爭工程受益費改訂繳納期限為94年9 月1 日至94年9 月30 日,並於94年8 月2 日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原告後,復於 94年11月15日移送被告行政執行處執行,扣押原告所有於華 南銀行建成分行美金541.65元及新臺幣36323 元,有高雄市 開闢(拓寬、打通)工程受益底冊、繳款通知書、雙掛號查 無此人之信封、台灣新聞報7 版全版公告、高雄市稅捐稽徵
處行執行案件移送書、華南銀行建成分行(95) 華建存字第 180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95年6 月5日 雄執和94年工益稅執字第00256889號函,在卷可參,應可認 定。
六、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或怠於行使職務不法侵害人民 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 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又關於侵 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680 號判例註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工 程受益費共計53,380元未依法徵收,又逾時效期間,且未合 法送達,被告竟以予以強制執行扣押原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建 成分行美金541.65元及新臺幣36,323元,故被告應賠償新臺 幣53380 元及精神慰輔金20萬元等語。查本件原告所有於華 南銀行建成分行美金541.65元及新臺幣36323 元僅遭扣押, ,就系爭工程受益費執行所扣押之銀行款項均尚未因移轉於 被告稅捐稽徵處而終結,經本院職權調閱94年度工益稅執字 第00256889、第00000000號卷,在卷可稽,是被告就本件工 程受益費執行扣押原告於銀行及上開華南銀行之款項,既仍 屬原告所有,是原告尚未因被告行政執行處執行而受有損害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法律皆有特 別規定,以人格權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原告 雖主張被告扣押其財產至其受有信用破產等損害,請求精神 慰輔金,然不能舉證證明其信用已實際受有損害,且扣押財 產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僅財產上不能處分運用之損害,與 原告信用是否受侵害間實欠缺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原告 既不能至舉證其受有何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 屬無據。
七、末按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人 如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非審理私權關係之普通 法院所可審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01 號裁定可資參 照。查系爭土地經工程主管機關認定應開徵工程受益費,並 由被告稅捐稽徵處通知繳款,乃行政機關就具體事件所為之 行政處分,就該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免徵之要件,為行政機關
所得裁量之範圍。再者,系爭工程受益費是否罹逾時效而消 滅,此為公法上請求權是否存在之事項,均非普通法院所能 審認之範圍,原告就該等行政處分並未依循行政爭訟程序聲 明不服,迄96年11月13日原告始以該行政處分不合法,主張 被告稅捐稽徵處不法侵害其財產權,普通法院有審查該行政 處分是否違法之權限而向原審法院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繳款 書及執行程序,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無理由。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民法第186 條 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53,380元及精 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請求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有一被告給付,其他被告則免為給 付,另應撤銷繳款書及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書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