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字,97年度,513號
KSEM,97,雄秩,513,2008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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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7年度雄秩字第51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9 月23
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97002741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臺幣玖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97年9 月17日下午5 時30分許。(二)地點:高雄市新興區○○○路75號10樓瑞谷大飯店1010室 。
(三)行為:於上開時、地,意圖得利,以新臺幣2,500 元之代 價,與男子葉翔瑜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及證人葉翔瑜之證詞,且互核相 符。
(二)現場採證照片4張、臨檢紀錄表。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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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