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370號
TTDM,90,易,370,2002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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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九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丁○○係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花東公司)設於臺東縣臺東市○○路 八七九號臺東營業所之業務代表,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將其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所收取, 應繳回花東公司之款項共計七十七萬三千三百二十元,侵占入己,花用殆盡。嗣 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客戶陳炯雄丁○○表示急需用車,丁○○為掩飾其侵占 款項之犯行,而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在前開花東公司台東營業所內,將花東 公司花蓮總公司車輛部承辦人張麗如所出具並傳真至台東營運所辦理領牌手續之 「汽車出廠憑單」上所示車牌號碼、出廠時間、日期等欄原記載關於領牌相關事 宜之內容予以塗改為:「交車」、「十四時三十分」、「九十年四月三日」等字 樣,並於經辦人簽章欄上填寫自己之姓名,復持該紙已變造完成之私文書,傳真 至台東縣台東市豐樂工業區豐田汽車保養場以為行使,據以為該車業經花東公司 花蓮總公司核准放行之憑證,前往該汽車保養場領取車輛並交付予陳炯雄,足生 損害於花東公司之權益。
二、案經花東公司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除辯稱:伊雖有收到甲○○所繳交之保險費六千八百二十五元, 惟係代收後忘記繳回,並非侵占入己等語外,餘均坦承不諱。經查:(一)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客戶繳交之車款、保險費均侵占 入己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丙○○、庚○○ 分別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己○○、戊○○、陳炯雄 分別於警訊、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並有被告所簽立之本票、切結書、收據、 證人己○○、李梅香陳炯雄所出具之聲明書等影本各一紙在卷足憑,另陳炯 雄所開立如附表所示編號四用以支付車款之支票,業已於九十年四月二日轉入 被告帳戶內一節,亦有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知本分行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東企知 字第七十五號函附卷可參。
(二)另被告丁○○於右揭時地,變造由花東公司花蓮總公司車輛部承辦人張麗如所 出具並傳真至台東營運所辦理領牌手續之「汽車出廠憑單」,並於經辦人簽章 欄上填寫自己之姓名,復持該紙已變造完成之私文書,傳真至台東縣台東市豐 樂工業區豐田汽車保養場以為行使一節,業經證人即花東公司花蓮總公司車輛 部承辦人張麗如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變造汽車出廠憑單各一紙在卷可稽。綜上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伊並未侵占甲○○所繳交之竊盜險六千八百二十五元,係忘記繳 回公司云云。惟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伊確有收甲○○所繳交之保險費六千 八百二十五元,要保書亦為伊所填寫及保險費應與車款一併繳回公司等語,告 訴人代理人庚○○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車輛保險是統一經由我們公司轉向保 險公司處理,營業員由客戶所收的保險費,應繳回公司,再由公司與保險公司 以月結方式處理」「被害人(甲○○)原本有申請該項保險,但被告侵占該筆 款項,就把所收的錢劃掉,當作被害人並沒有申請該項保險,我們公司也是因 為被害人到公司表示申請要的內容與實察保險的內有差別,我們才知道有這筆 款項被侵占」等語,核與證人甲○○證述:「我跟被告買車的時候順便透過他 一併辦保險,是後來保險公司寄續保通知書來,列印去年的投保資料我才知道 我加保的竊盜險部分他沒有幫我投保,可是有給我收保費,金額是六千八百二 十五元」等語大致相符,並有代辦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要保書/ 批改申請書影本一紙在卷足憑。次查:上開要保書上竊盜損失險之保險費欄, 原載有「6825」字樣,後遭刪劃除,另任意險保費小計亦由「29054 」更改為「22229」,於總保費欄亦由「31505」變更為「2468 0」,此有上開要保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亦自承上開更改為伊所為,已如前 述,是被告如僅係忘記將該筆保險費繳交花東公司,豈有將甲○○所繳竊盜險 六千八百二十五元等字樣刪除,並將所收保險費用總額全部隨之加以更改之理 。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被告所變造之「汽車出廠憑單」,係花東公司花蓮總公司車輛部用以表示新車領 核准新車領牌之用意,具文書之性質,雖屬花東公司業務上之文書,惟被告並無 製作權,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 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同一構成要件之罪,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業務侵 占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八所示業務侵占罪之犯行 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於如附 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侵占客戶甲○○所繳納保險費及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之犯罪 事實,雖未據起訴,惟與前揭業務侵占罪部分分別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一併加以裁判,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侵占款項頗 鉅,遲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前曾因犯侵占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 三年,緩刑期滿報結,此次再犯本件之罪,顯然並未悔悟,惟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另涉有侵占配件款一萬七千六百九十三元、維修款六 千九百四十七元及制服款四千七百二十五元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事實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業務上侵占罪 ,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不法據為自已或第三人所有為其構成要



件。(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三三四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 右揭犯行,辯稱配件款係伊答應贈與客戶,公司再由伊薪水中扣除,而維修款則 為伊自己車子在公司維修所欠之款項,另制服款係公司發給,因遭免職,必須還 給公司等語。經查:被告並未向客戶收取配件款等情,業據證人即客戶陳炯雄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配件當初被告承諾要送你的嗎?)答:對,沒有另外 算錢」等語,證人即客戶李梅香、己○○所交付被告之款項並無配件款此項目, 此亦經證人李梅香、己○○於本院調查時供述明確,並有聲明書三紙附卷可稽。 次查,維修款部分係被告維修自用車輛之費用,並非被告向客戶收取應繳回公司 之款項,此有告訴人提出之豐田汽車服務廠工作傳票二紙附卷可稽。另制服款則 為花東公司之員工於領取制服半年內離職者,必須將該制服費用返還予公司,此 亦據告訴人供述在卷。綜上所述,上開配件款、維修款及制服款部分,均非被告 業務上所持有,縱認被告就上開款項應清償予花東公司惟迄今尚未清償,此亦屬 單純之民事糾紛,依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有侵占上開款項之犯行,此外復查無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業 務侵占事實論罪科刑部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范乃中
法 官 柯姿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美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附表
┌──┬────┬──────┬─────┬────┬─────┬───┐
│ │ │ │ │ │ │ │
│編號│日 期 │ 地 點 │ 客戶姓名 │款項名稱│ 金 額 │ 備 註│
├──┼────┼──────┼─────┼────┼─────┼───┤
│一 │89.07.27│臺東市○○路│ 甲○○ │ 保險費 │六千八百二│ │
│ │ │一段一六六巷│ │ │十五元 │ │
│ │ │六號 │ │ │ │ │
├──┼────┼──────┼─────┼────┼─────┼───┤
│二 │90.03.19│臺東市○○路│陳炯雄(車│車 款│二十萬元 │ │




│ │ │四段四六四號│主為楊士芬│ │ │ │
│ │ │ │) │ │ │ │
├──┼────┼──────┼─────┼────┼─────┼───┤
│三 │90.03.26│ 同 上 │ 同 上 │車款及保│五萬一百三│嗣於90│
│ │ │ │ │險款 │十二元 │04.03 │
├──┼────┼──────┼─────┼────┼─────┤繳回花│
│四 │90.03.26│ 同 上 │ 同 上 │ 車 款 │面額二十五│東公司│
│ │ │ │ │ │萬四千元之│共計二│
│ │ │ │ │ │支票一紙(│十萬元│
│ │ │ │ │ │票號:TA │ │
│ │ │ │ │ │P0000000)│ │
├──┼────┼──────┼─────┼────┼─────┼───│
│五 │90.04.13│臺東市○○路│ 李梅香 │車 款│十萬元 │ │
│ │ │一段一一六號│ │ │ │ │
├──┼────┼──────┼─────┼────┼─────┼───│
│六 │90.04.13│ 同 上 │ 同 上 │中古車處│十萬元 │ │
│ │ │ │ │理價 │ │ │
├──┼────┼──────┼─────┼────┼─────┼───│
│七 │90.04.23│ 同 上 │ 同 上 │車 款│三萬五千九│ │
│ │ │ │ │ │百元 │ │
├──┼────┼──────┼─────┼────┼─────┼───│
│八 │90.04.23│臺東縣卑南鄉│ 己○○ │ 車 款 │二萬六千四│ │
│ │ │賓朗村頂永豐│ │ │百六十三元│ │
│ │ │二十六號 │ │ │ │ │
└──┴────┴──────┴─────┴────┴─────┴───┘
附記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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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