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花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友銓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捌佰玖拾壹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從民國95年4月起至97年2月止擔任被告公司司機載運砂 石,每月薪資並不固定,係以出車載貨之重量(噸數)及載 貨之遠近來計算,各月薪資於翌月5日結算,計算方式由被 告決定,原告無法改變。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並未打卡 ,但如未去上班須請假,每日8時前就要出車,幾乎每天都 須去載運砂石,如未去公司也未請假,可能1、2次後就會遭 辭退。
㈡97年2月5日下午原告公司負責人丁○○以電話通知原告繳回 聯結車(車號873-HX號,原車號902-HN號)鑰匙,為此原告 委託訴外人甲○○代詢問交回鑰匙是否為資遣之意思表示通 知,甲○○於同日致電丁○○,其表示原告未依照指示做事 故辭退原告,甲○○對其稱被告此舉顯然違反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之規定,丁○○於同日下午致電甲○○表示同 意給予原告應得之資遣費,但因適逢春節假期公司未營運, 故請原告於同年2月12日開工時繳回聯結車鑰匙,並結算97 年2月1日至97年2月5日工資及資遣費,詎料原告於97年2月 12日依約至被告公司繳回鑰匙時,丁○○又反悔先前之承諾 並惡言相向。
㈢原告於95年4月即進入被告公司工作,然被告至96年1月才更 換為承攬明細單,被告提出之勞務承攬同意書(下稱系爭同 意書)雖為真正,但未交予原告留存,工作事實亦與所簽之 承攬契約內容不符。原告在96年8月至97年1月的每月薪資各 為新台幣(下同)54,782元、59,109元、49,105元、36,710 元、53,035元、58,744元。原告之運送車輛為被告所有,修 理費及油費皆由被告支出,原告僅須每月支付2,000元保養
費,若無法上班須事先向被告請假,請假期間無其他司機代 原告開車,原告亦無法決定工作載運地點及運送價錢,一切 由被告指派,可見兩造間並非承攬關係。
㈣被告應依勞基法、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及勞工退 休之相關規定給付下列費用:①資遣費即原告1個月之薪資 55,466.75元(原告96年度所得665,601元,即1個月之薪資 為55,466.75元),②預告期間20日之工資36,977.832元( 55466.75÷30×20=36977.832),③95年4月起至96年7月 止被告應為原告繳納之健保費及退休金合計18,208元(〈 535+603〉×16=18208),以上合計110,653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0,653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6年1月1日因承攬被告駕駛大貨車勞務工作,並簽立 系爭同意書。97年1月始,被告依約指派工作通知原告執行 ,但原告卻以運送過程過短不想跑為由而予以推諉,因原告 無法履行約定之工作,被告乃請原告先繳回貨車鑰匙及行照 後暫停指派工作予原告。依原告簽立之系爭同意書第5點約 定,原告所取得之勞務工作權乃基於民法528、529條規定之 委任法律關係,原告所提之扣繳憑單,係被告依所得稅法之 規定辦理原告勞務酬金所得之扣繳,並依法開立扣繳憑單給 原告,原告所舉之薪資單,係勞務報酬計算表明細,均非被 告僱用原告之證明。故原告並非被告所僱用之員工,原告請 求資遣費、預告工資、健保費等,實無理由。
㈡原告於95年4月至12月間即以承攬業務方式來承接被告貨物 運送之業務,勞務報酬之計算方式與96年1月1日所簽立之系 爭同意書第3點相同。因原告並非被告所僱用之勞工,故該 期間被告無原告勞健保投保記錄,而甲○○於96年8月間以 原告名義電話聯絡被告,希望被告能增加勞務報酬補貼。經 被告考量並在不影響原合約之前提下,以變通方式自96年8 月16日起開始投保勞健保險,以作為勞務報酬之補貼,而非 聘僱之依據。本件係因原告無法履行系爭同意書第1點之約 定,被告僅暫停原告承攬之勞務工作,至今雙方尚未正式依 系爭同意書第6點之約定以書面通知解約,被告更無資遣或 免職之通知文件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所提系爭同意書為真正(本院52之 1頁)。原告所提承攬明細表為真正。
四、得心證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兩造間之法 律關係是否為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㈡兩造間之契約關係 是否已終止?㈢原告請求上開費用,是否有理?茲審酌如下 。
五、按一般學理上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㈠ 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 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 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 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 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 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最高 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勞工,謂受 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 第1、3、6款定有明文。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 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 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 、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 1301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依系爭同意書第1、3條約定 ,原告之工作內容為駕駛被告之大貨車勞務工作,工作地點 、時間均由被告指定,原告無置酌餘地,且原告係利用被告 所提供之車輛履行勞務,車輛燃料費、修繕費、折舊費用均 由被告負擔,足認原告就勞務之履行並無獨立性,而僅為被 告生產組織體系中之一部分,又依系爭同意書第4條約定, 原告須遵守被告所頒定之工作規則,如有違反被告得隨時解 除契約,是原告之地位具有一定從屬性,此外,原告須親自 履行勞務而不得由他人代理,可見原告對於被告有其人格、 經濟、組織之從屬性,依兩造契約之實質關係判斷,核屬勞 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自有勞基法之適用。
六、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意思表示並應斟酌交易 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 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 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被告固辯稱其僅暫停原告之 工作分派,兩造間契約仍屬存在云云。然查,被告於97年2 月5日即請求原告交還其所使用車輛之鑰匙及行照,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自被告為前開行為至今,均未再分配勞務予 原告,而原告身為勞工,工資為其維持生活所必須,如身為 資方之被告動輒以暫停勞務之分派為手段,而於暫停分派期 間原告依約既無法領取工資,亦無從依勞基法之規定行使權 利,而被告何時另為工作分派亦屬未定,如此解釋被告之行 為顯有違勞基法保障勞工之原則,本院斟酌交易上之習慣、 經濟目的及誠信原則,認被告取回鑰匙及行照之行為,應為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之勞動契約已經被告 終止。
七、兩造之勞動契約既經被告終止,原告得依法請求以下費用: ㈠資遣費方面: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 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 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而依勞 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係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 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查:原告自95年4月起受雇於被告,自應適用勞退新制, 即依前開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計算資遣費。而被告於97年 2月5日終止契約,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終止契約符合勞基法 第12條或第15條之規定,且原告離職之原因亦非因勞動契約 期滿而離職,是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資遣費 ,而原告之工作年資為1年10個月又5天,原告於離職日6個 月前即96年8月至12月及97年1月之薪資分別為54,782元、 59,109元、49,105元、36,710元、53,035元、58,744元,共 計311,485元,有承攬明細單足稽(本院卷12至17、64頁) ,是原告於離職前六個內每月平均工資為51,914元(311485 ÷6=51914,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於48,074元【 51914×0.5+(51914×0.5×311/365)=48074,元以下四 捨五入】。
㈡預告工資方面: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一 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 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 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年資已逾1年 但未滿3年,而被告於97年2月5日終止勞動契約,未於20日 前預告,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20日工資34,609 元(51914×20/30=3460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退休金方面: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 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 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 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95年4月起至97 年2月5日止),被告自於96年8月起始為原告提撥退休金,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因被告未提撥95年4月起至96年7 月共計16個月之退休金而受有損害,其自得依前開規定向被 告請求賠償。就此原告主張被告每月應提撥退休金603元, 亦為被告所不爭,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未提撥之16個月共計 9,648元(603×16=9648)。
㈣健保費方面:被告依健保法第27條規定,應負擔原告百分之 六十之健保費,而被告自96年8月起始幫原告繳納每月健保 費535元,此為兩造所不爭,故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未依法 負擔之16個月之健保費8,560元(535×16=8560)。綜上所 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00,891元(48074+34609 +9648+8560=100891)。
八、從而,原告依勞基法、健保法及勞工退休之相關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00,8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就判決 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法院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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