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財管字,97年度,169號
KSDV,97,財管,169,2008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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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財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乙○○
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劉家榮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1年9 月3 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 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 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 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轄下之納稅義務人即被繼承人甲○○ ,尚積欠稅捐新台幣1,408,270 元未繳納,而甲○○遺有坐 落高雄市○鎮區○○段150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85 分之1 )1 筆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路475 巷5 弄5 之3 號房屋1 棟。又甲○○之繼承人周洪玉等人前均已向本院拋 棄繼承,聲請人為處理上揭稅捐事宜,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 2 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甲○○所有上揭不 動產之不動產標示表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1年度 繼字第1096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
㈡而聲請人主張甲○○尚積欠上揭稅捐未繳納,則聲請人自屬 利害關係人無訛。又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包括母親周 洪玉、兄弟姊妹周光寰周光顯、周幸誼、周光亮、黃周翠 娥等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有上開拋棄繼承權卷宗附卷可 參,此外,復查無其他甲○○之合法繼承人存在,則參諸上 揭法條規定,甲○○之遺產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而被繼承人甲○○之親屬會議並未於被繼承人死亡發生 之日起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呈報本院,是聲請人基於利 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選任甲○○之遺產管理人,自屬



有據。
㈢本院審酌,甲○○上揭現存之合法繼承人既均已依法拋棄繼 承,本無義務就甲○○之遺產再為管理,且由渠等既已行使 法律所賦予之拋棄繼承權,可知渠等顯已不願再與甲○○之 遺產有何糾葛。況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 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將債權、債務作適 法合理之分配,並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 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且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 及具備耐心及熱心進行遺產處分之相關程序,否則尚有稅捐 相關法令之罰責,實非被繼承人之一般親屬或其中受有高等 教育之知識份子卻不具遺產管理相關知識之人必然可勝任。 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之名單中, 隨機選取劉家榮律師,以其專業知識乃有利於管理及處理被 繼承人甲○○後續之遺產問題,且本院業已電詢其意願並獲 其同意,爰選任劉家榮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
㈣另因本件係被繼承人甲○○之全部繼承人拋棄繼承,而「準 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並非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是 民法第1178條第1 項關於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即無準 用之餘地,一併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呂憲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抗告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法院書記官 蘇 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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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