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五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戊○○
法定代理人 庚○○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鏡昌企業有限公司、乙○○、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柒佰
叁拾玖萬肆仟貳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重億塑膠有限公司、王文旭即俊宇實業社、永晨電鍍實業有限公司應依序與被告
鏡昌企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壹仟貳佰元、伍拾捌萬肆仟陸佰元、
肆拾伍萬叁仟陸佰元,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而其給付總額達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其
餘被告免除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鏡昌企業有限公司、乙○○、丙○○○、戊○○連帶負擔,或由被告
重億塑膠有限公司、王文旭即俊宇實業社、永晨電鍍實業有限公司依序與被告鏡昌企
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一、百分之二、百分之一點六。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佰壹拾叁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借款及連帶保證債務部分:⑴被告鏡昌企業有限公司分別於民
國①八十四年三月七日②八十六年四月七日③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④八十八年十
一月二日,向原告各借用新台幣(下同)①一千六百萬元②五百三十六萬元③五
百萬元④六十六萬元,均由被告乙○○、丙○○○、戊○○擔任連帶保證人,約
定借款期間自①八十四年三月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三月七日止②自八十六年四月
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七日止③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三日止④
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止,利息按年息①百分之十點八五
②百分之六點零七③百分之八點八⑦百分之九點三計算機動調整,上開借款①本
息以一個月為一期,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②利息按月計付,本金以三個月為
一期,分十七期攤還;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④利息按月計付,
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鏡昌企業有限公司分別自①八
十九年十二月七日②九十年六月七日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④八十九年十一月
二日起即未依約繳息,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⑵被告鏡昌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並由被告乙○○、丙○○○、戊○○擔任連帶保證
人,約定借款額度為四百五十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九
十年三月三十日止,逕由借款人出具借據或(及)票據等申請循環動用,每筆借
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計算機動調整,利息按
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鏡昌企業有限公司依
約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四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三
十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止。詎被告鏡昌企業有限公司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
日起即未依約繳息,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⑶被告鏡昌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與原
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並由被告乙○○、丙○○○、戊○○擔任連帶保證人,
約定借款額度為五百五十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八十
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止,逕由借款人出具借據或(及)票據等申請循環動用,利率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計算機動調整,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鏡昌企業有限公司依約分別於①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②八
十九年九月三十日③八十九年十月六日④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⑤八十九年十一月
二日,向原告各借用①四十六萬元②五十三萬元③三十六萬元④二十二萬元⑤三
十七萬元,借款期間①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七日止②八十九年
九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止③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
六日止④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止⑤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
至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止。詎被告鏡昌企業有限公司自①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②
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③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④九十年一月十九日⑤九十年二月二
十日起即未依約繳息,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一編號六至十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⑷綜上所述,被告鏡昌企業有限公司尚欠如附表
一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乙○○、丙○○○、戊○○為
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鏡
昌企業有限公司、乙○○、丙○○○、戊○○連帶給付二千七百三十九萬四千二
百七十五元,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㈡票款部分:原告執
有被告重億塑膠有限公司、王文旭即俊宇實業社、永晨電鍍實業有限公司分別簽
發如附表二所示,經被告鏡昌企業有限公司為清償其前開借款債務而背書交付之
支票四紙,詎各於如附表二所示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拒付。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重億塑膠有限公司、王文旭即俊宇實業社、永晨電鍍實業有
限公司應依序與被告鏡昌企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票款三十五萬一千二百元(附表
二編號一)、五十八萬四千六百元(附表二編號二、三)、四十五萬三千六百元
(附表二編號四),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
之利息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中長期貸款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催 收款項備查卡、約定書、利率查詢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證據,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次查,被告鏡昌企業有限公司為清償其前開借款債務,乃背書交付如附表二所 示之支票四紙予原告,足認前開借款債務與票款債務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鏡昌企業有限公司、乙 ○○、丙○○○、戊○○連帶給付二千七百三十九萬四千二百七十五元,及如 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另依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重億 塑膠有限公司、王文旭即俊宇實業社、永晨電鍍實業有限公司依序與被告鏡昌 企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票款三十五萬一千二百元(附表二編號一)、五十八萬 四千六百元(附表二編號二、三)、四十五萬三千六百元(附表二編號四), 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又前開給 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而其給付總額達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其餘被告免除給 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借款及連帶保證債務之請求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部分, 則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 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張季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汪姿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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