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1563號
KSDV,97,訴,1563,2008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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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63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洪緯倫
      林憲一
被   告 乙○○
被   告 邱彙陵  更名前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零柒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彙陵更名前邱金燕)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以被告邱彙陵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84年11月23日及同12年月4 日,分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 (下同)120 萬元及40萬元,約定至民國102 年11月23日止 ,分216 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年息9.5%計算,如逾期清 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85年2 月24日起 即未按期攤還,經原告拍賣抵押物受償後,被告乙○○尚欠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乙○ ○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邱彙陵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自應依法負連帶清償之責。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乙○○對原告前揭所述欠款餘額、利息及違約金均不爭 執;惟辯稱目前無力償還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見 本院卷第26頁)。被告邱彙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本院85年度執字第11981 號強制 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1 件為證,而被告乙○○雖辯稱無力



還款,惟債務人對於所負給付金錢義務,應負無限責任,以 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為其債務之總擔保,其現有無資 力可供清償,係屬執行有無效果事宜,不得據為免除給付之 論據,故被告乙○○抗辯尚不足採。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3項 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邱彙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揆諸 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息。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 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 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而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 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 擔。民法第273 條、第739 條、第740 條亦有明定。本件被 告乙○○因未依約繳付利息,按其與原告間所定之消費借貸 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並應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而被告邱彙陵為被告乙○○ 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邱彙陵積欠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 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茹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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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