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1459號
KSDV,97,訴,1459,2008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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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59號
原   告 新勝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許暄宏即宏欣工程行
            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2 月28日至同年8 月23日止,承攬原
告位於高雄縣大社鄉原告新建工廠之鋼架結構製作工程,並
約定由原告自行提供鋼材,以實際加工之鋼鐵量計算報酬,
如有剩應返還予原告,詎被告於96年5 、6 月間將其中138
噸鋼材予以侵占入己 (市價約新台幣3,000,000 元,下同)
變賣他人,嗣至96年8 月23日因雨停工3 星期,原告欲將鋼
材載回自行加工時始發覺鋼材短少138 噸,事後被告返還其
中50噸鋼材,另於審理中先賠償100,000 元,其餘88噸則未
返還;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以市值每公斤23.5元計算共1,900,000 元 (計算式:23.5×
1,000 ×88-100,000=1,968,000元,但原告減縮為僅請求
1,900,00 0元,97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00 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附民程序審理時到場對原
告請求未為爭執,僅以無力清償等語為辯,並提出100,000
元先為一部賠償。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原告位於高雄縣大社鄉原告新建工廠之
鋼架結構製作工程,而於96年5 、6 月間將原告提供予被告
做為建材用鋼材之其中138 噸予以侵占入己變賣予他人,事
後被告陸續返還其中50噸鋼材,另於附民審理中先賠償100,
000 元,其餘88噸則未返還,及鋼材市價每公斤約23.5 元
等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切結書、統一發票等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上開侵占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亦有本院97年易字第257 號刑事判決為憑;原告
主張自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00,00
0 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7年4 月5日起 (97年3
月25日寄存送達)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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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勝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