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0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一尚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7年9 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壹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一尚企業有限公司及被告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一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一尚公司)於民國 95年9 月26日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並簽立借據,借款期限 自95年9 月29日起至100 年9 月29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借 款利息則按原告當時基準利率加年利率1.6%計算,機動調整 之,如未按期給付本金或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隨 時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該約定利率10% ,逾期超 過6 個月者,按該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一尚公 司自97年5 月30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目前尚欠本金 991,091 元,及自97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83 % (即97年4 月15日基準利率4.23% 加上1.6%),暨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一尚公司依兩造 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自負有給付之義務。另被告乙○○、丁 ○○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其與原告之連帶保證契約 ,應與被告一尚公司就上開本金、延遲利息、違約金負連帶 給付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清償等語。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87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 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 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 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亦定有明文。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 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而 被告張永芳到庭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 執,被告一尚公司、乙○○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均視同自認,自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依兩造間 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又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900元,應由被 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書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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