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票字第968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甲○○○○ ○○○○○○○ ○○○○○○於 民國97年6 月1 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 號, 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元,未載利息,到期日民國 97年6 月13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經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一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經核,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係案外人RAMOS EDGARDO GONGIN,相對人非發票人,按票據法第123 條既限定執票人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則對於發票人以外之人,自無其適用,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 郭宜芳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淑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