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2423號
TNDV,91,訴,2423,200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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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三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丁○○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四日起至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郭趙匹親以被告之被繼承人郭振良為連帶債務人,於民國 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借款期限十五年, 自八十五年九月三日起至一00年九月三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 (貸放時為百分之七點三五)加年息十一點六碼(每碼百分之0點二五)計為百 分之十點二五,並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如一期未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自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即未依 約履行,郭振良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死亡。而被繼承人郭振良死亡後,被告為 其子女且未依法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 七十六條之規定,自應繼承其債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 情。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借款無意見,惟伊等父親死亡後,因不懂法律而未拋棄繼承 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及 戶籍謄本四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綜上證據調查結果,應認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郭振良於八十九 年七月四日死亡,被告為其子女,並未依法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有原告提出之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則被告既為法定繼承人,又無就被繼承人 郭振良之遺產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對被繼承人郭振良之債務, 概括承受而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債務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二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六年二月四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三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六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蔡 美 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杜 孟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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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