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
原 告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南良
丙○○
被 告 甲○○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玖萬玖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六
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
二百五十萬元,由被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五月五
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五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機動調整,本息以一個月
為一期,分一百二十期按月於每月五日平均攤還,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本金一百零九萬九千四百八十
六元及利息(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九)暨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小額貸款放出資料登錄單 (代支出傳票)、當日匯入匯款中心入帳明細表(代傳票)、一般放款往來明 細查詢單及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查詢單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零九萬 九千四百八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 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季 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汪 姿 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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