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雖於民國95年11月間已依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 銀行等6 家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約定 聲請人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新臺幣(下同)15,821元(按利 率5.88% 計息),分120 期攤還所欠債務1,432,860 元,惟 該協商還款每月負擔金額過高,聲請人薪資僅約28,000元, 難以維持基本生活,不得已於97年4 月起毀諾,故實有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有不能清償前開債 務之情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 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 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 、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 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 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 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95年11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銀行等6家 無擔保債權銀行協商成立,並約定按利率5.88% 計算,每月 應繳金額為15,821元,惟聲請人自97年4 月間起即未依約繳 款而毀諾,有卷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畫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5至17頁),應認真實。另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施行後,因前有對荷商荷蘭銀行台北分行之無擔保債務未 納入95年之協商,故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經該銀行於97年 6 月14日以聲請人曾參與前置協商成立或銀行公會協商機制 成立為由,拒絕聲請人之申請乙情,亦有該公司前置協商退 件通知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26頁)。則聲請人已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進行協商程序而不成立 甚明。
四、次查,聲請人雖主張其毀諾時任職於台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歌爾公司),月薪約28,000元等情,並提出華歌 爾公司97年3 至5 月之薪資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 ,然觀諸聲請人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苓雅分行之帳戶存摺交易 明細(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可見其於毀諾前97年1 至2 月間,分別有自華歌爾公司匯入38,457元、39,884元、58, 056 元之紀錄,參以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於97 年3 月1 日投保薪資為43,900元以觀(見本院卷第21頁),足證 聲請人前稱月薪僅有28,000元顯非可採。又聲請人於97 年4 月間毀諾,倘僅以毀諾前後數月之薪資收入計算,恐有未能 真實反映聲請人償債能力之虞,故應以毀諾前一年度年收入 平均計算較屬合理,是依聲請人96年度薪資收入共436,499 元計算,平均每月收入為36,374元,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 14頁背面)。
五、再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負擔日常支出9,000 元及扶養費 10,000元乙情,固據提出電話費帳單、加油費發票及切結書 為證(詳本院卷第44頁、第46至50頁),然聲請人就其個人 基本生活開銷,並未提出全部憑證,應屬無從證明,本院參 酌聲請人居住在高雄縣,依內政部所公告97年度台灣省低收 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 元,係按照台灣省最近 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 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 及雜項支出)60 %訂定,認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 9,000 元,應屬合理;另聲請人主張需負擔父親陳金伯、母 親陳採戀之扶養費用每月共10,000元,雖據提出前揭切結書 為憑,惟並未提出全部憑證以供本院參酌,本院已難遽採, 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民法第11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 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 度臺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金伯於95年、96年
存款利息所得各有28,472元、33,434元,陳採戀於95年、96 年存款利息所得則分別為57,355元、68,000元,有其等95、 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7至39頁),以現在銀行定存利率約年息百分2.5 計算,其 等銀行存款至少有1 百餘萬元以上,甚且聲請人母親於96年 間尚有18萬元之薪資收入,可見陳金伯、陳採戀均有相當資 力,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六、從而,以聲請人毀諾前一年度每月平均薪資計算,扣除其個 人生活必要費用,尚餘27,374元(計算式:36,374元-9,000 元=27, 374元),並非顯不足以清償原協商金額;再綜觀前 揭聲請人提出之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華歌爾公司薪資單、華南商業銀行苓雅分行之存摺交易明細 等資料,顯見聲請人於96年度之薪資所得尚且高於95年度之 薪資所得,及迄於97年4 月毀諾時,收入均屬穩定,並無何 不可預期收入減少之情事發生,則原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有不能清償前開債務 之情事云云,尚乏證據證明,而難採信。
七、綜上,本件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及不可歸責於己而毀諾之事由存在,揆諸首揭規定及 說明,其聲請即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應予駁回。八、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 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