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甲○○
即 債務人 高雄市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 項前段及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因有不能清償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申請債 務協商,經協商成立,並自民國95年4 月起,分80期,利率 0 %,每月應繳納新台幣(下同)45,559元,協商訂約之時 ,其尚處待業中,並無收入,直至96年1 月間才找到工作, 每月月薪17,000元;又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以內政 部社會司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計算,並需負擔其二女之生 活費用,約計每月之花費為19,658元。故此,聲請人之收入 實已不足支付如此龐大之協商還款金額,迫不得已僅得選擇 毀諾一途,並非伊惡意毀諾,實係協商金額過高,加上其他 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51 條第5 、6 項定有明文。
㈡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狀況 說明書、債務協商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戶籍謄 本、聲請人及其配偶之95年、96年所得清單及財政部台灣省 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之薪資證明、勞健保 支出證明、電信費用帳單、加油費帳單、有線電視費收據、 水電費收據、女兒黃婕倪之教育費收據等文書為證。 ㈢聲請人主張其薪資為17,000元,有其提供之元氣早餐屋開立
之薪資證明為據,其收入之金額縱不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其 收入之全額顯不足支付45,559元之協商金額。且據其配偶黃 是哲95年、96年所得清單上所載,其95、96年之年收入分別 僅為18,225元及15,619元,顯見無法分擔聲請人家用之開銷 。故此,本案例應符「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 大困難者」之要件,故非不得聲請更生。
四、爰依上開所述,聲請人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 6 項之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惟因聲請人有同條第5 項但書 規定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 ,依法自應准許其聲請更生程序。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敏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9月5日中午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