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499號
KSDV,97,消債更,499,2008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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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蔡陸弟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 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於民國95年8 月24日協商成立並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 )28,798元,惟該協商金額過高,伊薪水無法負擔,爰聲請 更生云云。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金 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 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 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 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 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 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 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 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 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 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 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 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 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 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 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 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



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6 項準用同 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 道德危險。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規定。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95年8 月24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當 時其積欠銀行之總債務為3,455,712 元,每月應繳金額28 ,798 元 ,有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影本各1 份 附卷可證,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同時提出黃坤死亡證明書、 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 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到院,惟聲請 人所檢附之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有命補正之 必要,並業經本院於97年7 月8 日裁定命聲請人應予補正 ,且該裁定已於97年7 月10日送達,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雖於97年7 月18日向本院為補 正,然綜觀其補正之內容,除有提出高雄銀行存摺轉帳紀 錄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統一發票、電費 收據、有限電視繳費收據、電信費帳單、戶籍謄本、黃召 安、黃翔毅黃永郎等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5、96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報告等件,但關於其於95年8 月 24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 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有何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明文件,則未補正。 而本件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自95年8 月份起迄今均仍按 月依協商清償計畫還款,此有被告所提存摺影本在卷可憑 ,足見其於協商成立後並非無履行協商條件之能力,本院 亦無從認其有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且未舉證 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聲請人聲請 更生,要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規定不符, 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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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