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498號
KSDV,97,消債更,498,200809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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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於民國95年6 月26日協商成立並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 同)12,957元,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 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云云。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 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 ,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 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 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 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 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 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 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 。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 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 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 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 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6 項準用 同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 致道德危險。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亦有明文規定。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95年6 月26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當時其 積欠銀行之總債務為1,341,847 元,每月應繳金額12,957元 ,嗣於97年4 月份毀諾等情,有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畫書 及存款存入存根影本等件附卷可證。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同時提出前置協商退件通知、 支付命令、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到院,惟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資 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有命補正之必要,並業經本院於 民國97年6 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應予補正,且該裁定已於97 年7 月8 日為聲請人所收受,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而聲請人雖於97年7 月18日向本院具陳報狀為補正 ,然綜觀其補正之內容,雖有提出其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臺 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其配偶黃志睦95年度及 96 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地攤每 月收入明細、保險單、每月支出明細、房屋擔保貸款繳息清 單影本等件,但關於其於95年6 月26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協 商成立後,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之證明文件,則未補正。
㈢再者,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 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於其後發生 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內之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 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 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 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 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 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 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 協商途徑謀求解決。而本件縱依聲請人提出之地攤每月收入 明細所示,聲請人於95年6 月間協商成立時,每月之平均收 入數額為29,135元(349,620 ÷12=29,135 元),於96年間 之每月平均收入為29,954元(359,450 ÷12=29,954 元), 於97年4 月份毀諾時之每月平均則為28,020元﹝(28,170+3



0,300+ 25 ,020+28,590) ÷4=28,020﹞等情,此有聲請人 之地攤每月收入明細暨所附之記帳表在卷足憑,顯見聲請人 於95年6 月間債務協商成立後,至其於97年4 月份毀諾時, 其每月收入實僅減少約1 千餘元,已難認其有何履行協商之 重大困難可言。且該協商條件既然係由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 行雙方協議所達成,在客觀事實並未有顯著變動之下,上述 情事核屬聲請人在協商時可得預見,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 條件之事實,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之要件不符。又聲請人既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縱有履 行不便,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且 債務人為了償還債務,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 活,然此乃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依誠實及信用 之原則,債務人於有履行可能性時,仍應誠實勤勉地履行債 務,此外,聲請人復未能釋明其究竟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準此,尚難認聲請人有何不 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可言。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既未能釋明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依原協 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 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高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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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