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出資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1943號
TNDV,91,訴,1943,200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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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三號
  原   告 乙○○
        己○○
        戊○○
        甲○○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丙○○對被告亞帝飯店有限公司有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之出資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亞帝飯店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亞帝飯店)係其董事長丁○○之家族     公司,被告丙○○丁○○之子,對被告亞帝飯店擁有新台幣(下同)一     百二十萬元之出資額,並實際經營被告亞帝飯店。 (二)查被告丙○○與原告等均係多年好友(高爾夫球友),於民國八十八年七 月間向原告召募每會二十萬元之高額互助會,被告丙○○並以會首身分參 加兩會,分占第一及第三會收會,詎在無會員積欠會款之情形下,竟宣告 倒會,其詐欺犯嫌,尚在台南地檢署偵辦中(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九四號 ),原告在民事上並已對被告丙○○取得執行名義,被告丙○○應給付原 告乙○○己○○戊○○各八十萬元,應給付原告甲○○一百六十萬元 。詎原告就被告丙○○對於被告亞帝飯店之出資聲請執行後,被告亞帝飯 店竟以被告丙○○之系爭出資額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出售為由聲明 異議,因顯有不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判 決如聲明所示。
(三)次查,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取得執行名義,鈞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 九日之執行命令,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送達被告亞帝飯店,被告隨即於同 年月五日以出資額轉讓修正章程為由,向主管機關為變更登記之申請(主 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同年月七日收文),足見被告係於收受鈞院執 行命令後,倒填轉讓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趕辦變更登記無疑。 且被告申請出資額轉讓變更登記之事實,既係在鈞院扣押命令送達之後, 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對債權人之原告亦不生效力。 (四)又被告亞帝飯店接獲上開執行命令後,具狀聲明異議,聲明被告丙○○於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已「出售」其股份云云,然在本件則改稱系爭出資 額係其母親丁○○所有,而信託登記被告名義,業因終止信託關係而返還 丁○○云云,前後說詞不符,如謂出售,售價多少﹖如何交付﹖何時交付 ﹖被告均應負舉證之責,如謂返還信託物,被告丙○○只掛名而已,但被



丙○○每年在亞帝飯店不但領有薪資,且分配營利,有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九十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足見丙○○實質上擁有出資 額,顯非信託掛名而已,甚至在被告亞帝飯店亦擔任職務,才有薪資所得 。
  (五)被告又主張亞帝飯店係由亞帝租賃公司改組而來,但亞帝飯店係於八十七     年七月二十七日所設立之公司法人,顯見上開兩公司並非同一法人,被告     亦不能據以證明系爭出資額係其母親丁○○所有信託登記其子丙○○,且     縱認其母子內部有信託關係,既未載明為信託財產,亦不能對抗第三人之     原告。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亞帝飯店之前身為亞帝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帝租賃公司),係 訴外人丁○○薛明達兩人合組之公司(並非丁○○個人之家族公司), 因遵公司法規定,而借用家族成員及另外家族成員吳宗憲為公司股東。嗣 亞帝租賃公司改組為亞帝飯店,資本額從五百萬元增加到一千萬元,非家 族成員之吳宗憲不願繼續充當股東,乃趁公司改組之機,退出股東,被告 丙○○充為股東,其股權經調整結果,登記出資額為一百二十萬元,唯實 際上並未出資。
(二)又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被告亞帝飯店再經股東會議改組,被告丙○○將 股權返還訴外人丁○○,由丁○○將其分配移轉登記予自己名下八十萬元 ,女兒陳貞君四十萬元。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渠等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參加被告丙○○為會首之合會,被告 丙○○無故倒會後,應分別給付原告乙○○己○○戊○○各八十萬元,及原 告甲○○一百六十萬元之會款,原告並已取得對被告丙○○前開金額之執行名義 ,詎原告就被告丙○○在被告亞帝飯店一百二十萬元之出資額聲請強制執行後, 被告亞帝飯店竟以被告丙○○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將前開出資額出售予他 人為由聲明異議,惟被告亞帝飯店係於法院扣押命令送達後始向主管機關聲請變 更登記,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對執行債權人之原告不生效力 ,爰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情。被告則以:被告丙○○雖在被告亞帝 飯店登記有一百二十萬元之出資額,惟該出資額係由被告丙○○之母親丁○○信 託登記在被告丙○○名下,被告丙○○並未實際出資,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 日,被告亞帝飯店經股東會議改組,被告丙○○將其股權返還訴外人丁○○,其 中八十萬元登記予訴外人丁○○,四十萬元則登記予訴外人陳貞君等語資為抗辯 。
二、經查,原告主張渠等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參加被告丙○○為會首之合會,嗣被告丙 ○○倒會後,應分別給付原告郭朝祥己○○戊○○各八十萬元,應給付原告 甲○○一百六十萬元會款,經原告就前開會款向本院聲請以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五 0二三號發支付命令後,已取得對被告丙○○確定之執行名義,嗣經原告聲請就



被告丙○○對被告亞帝飯店之前開出資額強制執行後,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 第二二八九四號執行案件對被告丙○○及亞帝飯店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丙○ ○就其對被告亞帝飯店之出資在一百二十萬元範圍內,為轉讓或其他處分之行為 ,並禁止被告亞帝飯店就被告丙○○前開出資為返還及變更章程之行為,被告亞 亞帝飯店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收受前開執行命令等事實,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案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既 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審酌如下:
(一)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 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公 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 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十二條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二人辯稱被告丙○○原於亞帝飯店登記有一百二十萬元之出資額, 惟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業經全體股東同意,將被告丙○○前開出資額中 之八十萬元轉讓予訴外人丁○○,四十萬元轉讓予訴外人陳貞君承受,被告 亞帝飯店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經濟部已於九十一 年八月七日收文,同年月八日核准在案等情,雖有經濟部九十一年九月三十 日經(九一)中辦三字第0九一三0九一七三六0號函文及所附設立登記事 項卡、該部九十一年八月八日經授中字第0九一三二五三五三五0號函文、 亞帝飯店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亞帝飯店章程、股東同意書(均影 本)在卷可稽,惟前開執行命令既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由被告亞帝飯店收 受而發生扣押效力,被告亞帝飯店自不得再為有礙前開扣押命令執行效力之 行為,是縱或被告丙○○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將前開出資額轉讓予訴 外人丁○○陳貞君,惟此應變更登記之事項,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前開扣 押命令生效時既未為變更登記,自亦不得對抗第三人之原告,是被告亞帝飯 店於扣押命令生效後所為變更登記之行為,對原告自不生效力。 (三)次查,被告另辯稱前開出資額是亞帝租賃公司改組為亞帝飯店時,因實際出 資人為訴外人丁○○薛明達,訴外人吳宗憲不願再出名為股東,乃信託登 記一百二十萬元之出資額在被告丙○○名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係將出 資額返還予訴外人丁○○云云,除為原告所否認外,查被告亞帝飯店係於八 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始設立登記,並非由亞帝租賃公司變更而來,有前開設 立登記事項卡附卷可佐,是縱或訴外人亞帝租賃公司實際出資人為訴外人丁 ○○及薛明達,亦與本件被告亞帝飯店無關,且依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施 行之信託法第四條: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 對抗第三人之規定,被告丙○○前開出資額既未為信託之登記,本即不得對 抗第三人之原告,況依前開股東同意書所載,被告丙○○係「轉讓」出資額 ,被告亞帝飯店於前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狀內,更記載為「出售」,均非因 終止信託關係而返還,且受讓之對象尚包括被告所指非實際出資人之陳貞君 ,實與被告所辯係信託登記一節不符,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四)又股東出資額之變更登記,僅係經濟部為管理所為之登記,其登記不生私權 變動之效果,自毋庸訴請塗銷登記後再予排除,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育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淑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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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帝飯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