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8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銀,該銀行嗣改永豐商業銀行 )等多家銀行信用卡等債務共新台幣(下同)2,334,488 元 ,因而於民國95年6 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北國際商銀,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協商成立。協商內容為,自95年6 月起,分80期,年利 率為0 %,於每月10日繳納29,189元(下稱協商金額)至指 定帳戶。又聲請人固與上開銀行依照債務協商機制協商成立 ,惟聲請人每月之收入僅約20,000元。聲請人當時之收入雖 然不足繳納協商金額,然慮及銀行願意提供0% 利率,及聲 請人胞妹林玉琴當時表示願意資助聲請人還款之情況下,聲 請人始會與銀行協商成立。惟聲請人之胞妹於97年6 月起失 業,故聲請人於勉力繳交24期協商金額後,因每月最低生活 費需15,000元(7,000 元日常所需費用加計房租8,000 元) ,已無法繼續繳納,故可認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 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 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項 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 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 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 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 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 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 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 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 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 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 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 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 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債清 理條例第151 條第6 項準用同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 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次按,債務清償方 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因事後發生情事變 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 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 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 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從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 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而成本增加、家屬 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因病無法工作、僱佣之公司倒閉或 裁員、失業、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均屬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台北國際商銀等多家銀行信用卡等債 務共2,334,488 元,因而於95年6 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北 國際商銀,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 協商成立。協商內容為,自95年6 月起,分80期,年利率為 0 %,於每月10日繳納協商金額至指定帳戶,及聲請人至97 年6 月間仍繼續履約繳交協商金額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之債 權人清冊、協議書暨無刀保債務還款計畫影本(見本院卷第 23-25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見本院卷第 19-22 頁),及永豐商業銀行債務協商繳款明細影本等件可 證,故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確已依照債務協商機制協商 乙節,應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係以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95-9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員工在職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 書及繳納租金證明書、水電費單據、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南 山人壽投資型保險單影本等件為證,並陳明上情,作為本件 聲請債務更生之事由。
㈢聲請人主張其月薪僅有20,000元,目前任職於康妮絲美容坊 擔任美容師,因任職單位及聲請人每月所賺取之收入不多,
故任職單位未申報聲請人之薪資,故僅提出由雇主康妮絲美 容方所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1 紙為證(該證明書備註欄記 載每月薪資為2 萬,見本院卷第18頁);且觀之聲請人95、 96 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見本院卷第15 、16頁),確未見此等收入之申報、課稅紀錄。則聲請人於 95、96年間是否確僅有該筆收入,及每月薪資所得額是否僅 有2 萬等節,在聲請人未合法申報所得稅之情形下,實非無 疑。再者,觀諸聲請人所自行提供之投資型保險單資料(見 本院卷第36 -51頁),聲請人所購買之保險為「投資型保險 」,基本保險額為300 萬元,每月應繳之保費為基本保險費 5,000 元,而購買之時間更係在債務協商成立前之95年4 月 25日。果聲請人在聲請債務協商前,經濟已陷入困境,何以 竟可在債務協商前成立前不久購買鉅額之投資型保險?足見 聲請人稱其每月之實際收入僅有2 萬元乙節,應非屬實。 ㈣至聲請人雖另陳以:因其胞妹失業故無法繼續繳納協商金額 云云,作為聲請本件更生之理由。惟遍觀聲請人所提出之資 料,並無資料可足資釋明,聲請人當初係由其胞妹提供協助 繳納協商金額及其因胞妹失業故無法繼續履行等節,是聲請 人此部分所陳,是否屬實,誠屬有疑,尚難以此作為向本院 釋明其有「客觀上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至履行有重大困難 之事由。
㈤此外,若聲請人之月收入僅有2 萬元,聲請人於95年6 月間 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之際,就其月薪低於本件還款計畫每月 應償還29,189元之數額乙節當知之甚明,其為利害衡量後, 仍自願接受此協商條件而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揆諸前開說 明,即不應允其嗣後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始與誠信原則 相符。況,聲請人既能自95年6 月起至97年6 月間均如期履 約,繳款期間長達24期,此業經敘明如前,倘債務人係因債 權銀行軟硬兼施,而一時思慮未周,被迫接受協商條件,衡 諸常情,債務人當因無足夠後續之資力而未能如期履約,或 於短期內即無以為繼,豈有於協商成立後仍如期履約繳款2 年之可能?由此益徵聲請人前開主張與常情不符,要無可信 。
㈥末查,依卷內書證資料所示,並未見聲請人協商成立時與97 年6 月聲請本件更生時之財務狀況有顯著改變之相關事證, 聲請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因不可預期之債務增加或收入 減少之情事發生,致無法履行協商條件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存在,是聲請人空言主張協商條件超過其經濟能力,致其 不堪負荷,故非可歸責於己,無法繼續履行協商金額云云, 尚乏證據證明,而難採信。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既未能提出完足之資料向本院釋明其有何 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困難,即與法律規定所得聲請更生 之要件相違,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 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志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