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97年度,89號
KSDV,97,消債抗,89,20080903,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抗字第89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97年7 月9 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5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鈞院97年度司執字第54232 號、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70832 號、96年度票字4891號 強制執行事件,並未影響抗告人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且更 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做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等為由,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惟前揭強制執行事件,係扣押抗告人薪資 ,並移轉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業 銀行)、陳翊榛受償,而非所有債權銀行均參與分配,且扣 押之薪津債權為日後更生方案清償之基礎,倘於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前仍持續扣薪受償,豈非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之立法精神,是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 平受償,確保抗告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就抗告人之財產保全 處分自有聲請之必要。原裁定遽予駁回聲請,自非合法妥適 ,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准予宣告保全處 分。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⑴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⑵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⑷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⑸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 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觀條文係規定「得」字,可知是否 裁定准許保全處分,法院擁有裁量權,非經利害關係人聲請 ,即必須裁定准許保全處分。又該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於維 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是以 ,法院是否裁定准許保全處分,必須斟酌保全處分是否有助 於債權人公平受償或債務人重建更生機會等目的之達成,若 無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即無准許保全處分之理由。再者, 債務人如何使用、處分其財產,為債務人個人之自由,基於 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意旨,不應輕易限制債務人使用其財產 之自由,並債權人依法對債務人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以實 現私法上之權利,乃具體展現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及財產權



,故法院是否裁定准許保全處分,尚須斟酌對債務人使用財 產及債權人行使權利等自由所為之限制,是否合理、適當。三、又按,消債條例採重建型之更生及清算型之清算程序雙軌制 。更生程序,原則上係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基礎, 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認可後,債務人即依該權利變動後 之方案履行債務,故其現有財產並未於程序中受變價而喪失 ,是以其於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作為償債財源,而 公平分配予債權人。且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因變賣債務 人之責任財產,以致其喪失居住處所,而失其生活存立之基 礎,或對其生活來源、經營業務所得、生財之機器設備為強 制執行,以致債務人無法繼續生活,或營業活動發生障礙, 致妨礙債務人之重建更生,則基於保障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 會,法院自應裁定准許保全處分,以限制債權人提起訴訟、 實施強制執行行為,然並非債權人之任何強制執行行為,均 屬有礙債務人之重建更生,而應一律限制之,蓋債權人之強 制執行行為,如未使債務人喪失居住處所,且對債權人之營 業活動及日後薪資、收入,並無影響,而未妨礙債務人之重 建更生,基於保障債權人行使權利之自由,即無准予保全處 分之理由。
四、經查,永豐商業銀行、陳翊榛對抗告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 行,僅造成抗告人可運用之資金變少,並未致其喪失生活來 源,且未因此造成抗告人日後無法繼續取得薪資,影響其日 後收入之虞,是該強制執行並未侵害抗告人重建更生之機會 ;據此,抗告人以維護其重建更生之機會為由,聲請保全處 分,難認有據。次查,本件抗告人並非聲請清算,不生分配 清算財團之財產予債權人,為使多數債權人之債權能獲致公 平之滿足,而有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之必要。再依強制執行 法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乃以公開、合法程序,實現其債 權,而抗告人陳報之債權人為銀行或信用卡公司,均僱有金 融及法律專業人員,得以知悉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就該強制 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以使自身債權獲得最大滿足,其等 既未聲明參與分配,基於對債權行使自由之尊重,尚無特別 限制永豐商業銀行、陳翊榛等強制執行行為之必要;基此, 本件縱使裁定准許保全處分,並無助於達成債權人間公平受 償之目的,是抗告人主張原審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已侵 害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云云,亦無可採。況查,抗告 人曾於95年間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 保債務協商機制,並協商成立,惟抗告人僅繳納數期之後, 即毀諾未依約履行協商內容,此為抗告人自承在卷(見原審 卷第14、15頁),以抗告人自身理財造成負擔多重債務而陷



於不能清償之經濟上困境,並事後於95年間參與協商,協商 成立後,抗告人仍毀諾,而未繼續履行協商內容等情事以觀 ,實難期待限制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薪資債權後,抗告人將以 該款項為債務之清償,使全部債權人公平受償;準此,裁定 准許保全處分,不僅無助於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且將對 永豐商業銀行、陳翊榛等依法行使之權利,造成不當之限制 。綜上,並參照前揭說明,自難准許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 ;是原審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洵屬有據;從而,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洪榮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