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拍字,97年度,2082號
KSDV,97,拍,2082,2008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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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2082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黃立州於民國93年7 月26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 (下同)3,6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 93年7 月26日起至民國133 年7 月25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 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該不動產於 民國95年10月27日因買賣關係移轉於相對人所有,亦經登記 在案。
三、嗣案外人黃立州於民國93年8 月10日向聲請人借用① 1,920,000 元②1,080,000 元,還款方式、借款期間、約定 利息按各個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時,借款人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 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案外人黃立州自民國97年7 月10日起即未繳 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 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 件、借據影本 2 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 郭宜芳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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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