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2051號
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凌秀玲於民國95年4 月26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 (下同)5,64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 民國95年4 月21日起至民國145 年4 月20日止,約定依照各 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該不動 產於民國96年9 月6 日因買賣關係移轉於相對人所有,亦經 登記在案。
三、嗣①案外人凌秀玲於民國95年4 月28日向聲請人借用 4,700,000 元,②案外人王書大於民國95年4 月28日邀同案 外人凌秀玲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4,300,000 元,還款方式 、借款期間、約定利息按各個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 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 清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案外人凌秀玲自民國97年 2 月2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 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 各1 件、住宅貸款契約影本2 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 郭宜芳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沈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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