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1916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即游奇勳之遺產
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亦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游奇勳於民國94年1 月12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 (下同)2,16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 93年1 月15日起至民國133 年1 月15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 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游奇勳於民國95年4 月28日向聲請人借用 1,790,000 元,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每月平均攤還 本息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 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借 款人自民國96年10月2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本件抵押義務人游奇勳於民國 96年11月6 日死亡,其有權繼承之人僅餘大陸之配偶,經裁 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為案外人之遺產管 理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 一件、借據影本一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 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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