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97年度,2290號
KSDV,97,審訴,2290,2008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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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290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丁○○○○○○為 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而未依約清償之明細情形如附表二所示 ,經拍賣抵押物受償結果,尚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未為清償 。而丁○○○○○○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 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判 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 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亦為同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所明定。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丁○○○○○○ 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而未依約給付,經拍賣抵押物後,尚 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擔保放款 借據、約定書及本院85年度執字第13904 號強制執行金額計 算書分配表為證。本院依上開借款及受償資料所載保證、借



款金額、清償期限、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等情事為審核結果 ,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 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6, 5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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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97年度審訴字第2290號,合計597,0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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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算日│利 率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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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597,080 元 │86.02.21 │年息10% │86.02.21 │按左開利率20%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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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97年度審訴字第2290號之借款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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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 款 人 │保 證 人│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約定利息 │約定違約金 │最後繳息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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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王躍達即王有│梁馨之即梁│4,360,000 │82.09.06~ │按年息10.25%計│逾期清償在6 個月│依拍定受償│
│ │圭 │湫雲 │元 │102.09.06 │付,惟於每年3 │以內,按左列利率│之金額核算│
│ │ │ │ │按月平均攤│月及9 月,或因│10% ,逾期清償在│為86.02.20│
│ │ │ │ │還本息,如│國內外情勢變遷│6 個月以上,其超│ │
│ │ │ │ │一期不履行│所訂新利率計付│過6 個月部分,按│ │
│ │ │ │ │,即喪失期│利息(本件違約│左列利率20% 計算│ │
│ │ │ │ │限利益,全│時之利率為10% │ │ │
│ │ │ │ │部債務視為│) │ │ │
│ │ │ │ │到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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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王躍達即王有│梁馨之即梁│4,360,000 │83.05.04~ │按年息9%計付,│逾期清償在6 個月│依拍定受償│
│ │圭 │湫雲 │元 │113.05.04 │惟於每年3 月及│以內,按左列利率│之金額核算│
│ │ │ │ │以年金法,│9 月,或因國內│10% ,逾期清償在│為86.02.20│
│ │ │ │ │按月平均攤│外情勢變遷所訂│6 個月以上,其超│ │
│ │ │ │ │還本息,如│新利率計付利息│過6 個月部分,按│ │
│ │ │ │ │一期不履行│(本件違約時之│左列利率20% 計算│ │
│ │ │ │ │,即喪失期│利率為10%) │ │ │
│ │ │ │ │限利益,全│ │ │ │
│ │ │ │ │部債務視為│ │ │ │
│ │ │ │ │到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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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